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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52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追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及反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於擔任被繼承人丁○○監護人期間,領用金錢卻未用於照顧被繼承人丁○○,致生損害於被繼承人丁○○,乙○○應予賠償,並請求給付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081,81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該案卷下稱第50號卷,見該卷第9頁);乙○○於同年7月5日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按即本院家繼訴字第52號,該案卷下稱第52號卷,見該卷第9頁);丙○○再於113年10月1日主張乙○○未經授權或委任,擅以被繼承人丁○○之財產繳納自己之學費,應給付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534,7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即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該案卷下稱第1號卷,見該卷第9頁)。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丙○○訴請乙○○返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乃依丙○○、甲○○之聲請,追加共同繼承人即原告甲○○為共同原告(見第50號卷第11頁、第209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丙○○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53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乙○○應給付53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顏雲妹(按應係丁○○之誤載,下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第1號卷第9頁、第101頁)。核丙○○上開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乙○○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等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丁○○生前育有子女韋○○、韋○○及丙○○,而韋○○育有兩名子女,為乙○○跟甲○○。韋○○與韋○○分別於91年8月6日、101年2月14日死亡,故乙○○及甲○○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韋○○之應繼分,與丙○○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丙○○2分之1、乙○○與甲○○各為4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6年7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為被繼承人丁○○之監護人。然乙○○卻未妥善處理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取得被繼承人丁○○之財產7,398,000元,扣除其照顧之必要支出共2,802,182元後,尚有4,595,818元流向不明。乙○○始終無法說明前開流向不明之金額之合理用途或花費的必要性,足認有侵害被繼承人丁○○財產之故意,並造成被繼承人丁○○之損害,依民法第1109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但乙○○仍自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6日,陸續自被繼承人丁○○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内提領現金總計486,000元,乃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綜上所述,乙○○應給付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5,081,818元(計算式:4,595,818+486,000=5,081,818)。

(三)又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乙○○與丙○○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發生糾紛,乙○○於是在丙○○之要求下,製作了「乙○○實際管理丁○○財產收支統計表」,羅列其擔任被繼承人丁○○監護人期間,被繼承人丁○○之各種收入與支出,其中支出欄位第八點列明「乙○○學費:共534,738元」。是乙○○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或委任即動用被繼承人丁○○之財產繳納自己之學費,形同被繼承人丁○○無法律上之原因代乙○○繳納學費,使乙○○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使被繼承人丁○○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丙○○自得請求乙○○將所獲534,738元不當得利返還予丁○○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四)並聲明:

1、乙○○應給付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5,08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第50號卷第9頁)。

2、乙○○應給付53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第1號卷第101頁)。

二、乙○○則辯略以:

(一)乙○○管理被繼承人丁○○之監護財產,均依法妥善管理,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使用於照護被繼承人丁○○之生活營養補給、醫療看護,並代為修繕振興一街房屋,支付水、電、瓦斯費,以續為出租,迄至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5日死亡,所提領款項並用之處理被繼承人丁○○之喪葬事宜及補付被繼承人丁○○往生前急救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乙○○並無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無需負擔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丙○○於83年間結婚後長年旅居國外,惟乙○○就管理被繼承人丁○○監護財產之重大事宜,舉凡入住崇德護理之家、修繕振興一街房屋、喪葬相關事宜等,均有透過乙○○之母即訴外人詹○○(下稱其名)以電話告知丙○○。

(二)就被繼承人丁○○崇德護理之家療養費用、醫療、看護、救護車費用、地價稅、日常保養品支出、振興一街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雜費、整修費用、祖先牌位修繕及塔位(新竹市大坪頂永生園納骨堂)等相關費用,乙○○均有相關單據或說明。又被繼承人丁○○生前即交付提款卡給乙○○及告知乙○○提款密碼,讓乙○○在需要使用錢時,自其帳戶提款使用。

是乙○○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已獲得其授權提領帳戶存款使用,且自102年起即實際上管理處理被繼承人丁○○之帳户。

(三)又乙○○於兒時喪父,其祖父韋○坤韋○坤對乙○○之教育極為重視,生前即為乙○○負擔教育費用,並酌留遺產代乙○○負擔教育費用。被繼承人丁○○延績韋○坤代付乙○○教育費用之遺願,在韋○坤於100年2月死亡後,自100年7月起即各別同意或授權乙○○自其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代繳乙○○當時之大學及嗣後之研究所學費。且均有學費繳納單遽為憑,顯未超出被繼承人丁○○同意或授權範圍,亦無因此受有或保有不當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第50號卷第221頁)。

三、甲○○則稱:不願家庭成員間繼續訴訟紛爭,故就本件兩造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主張:丁○○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丙○○、甲○○與乙○○,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自被繼承人丁○○亡故後迄今,繼承人全體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語。

二、丙○○辯以:乙○○之訴駁回。

三、甲○○則辯以:乙○○挪用被繼承人丁○○財產所應返還的金額已遠高於其應繼分可得繼承的金額,若依其所提出之附表分割遺產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丁○○與配偶韋○坤(業於100年2月14日死亡)育有長男韋○○(業於91年8月6日死亡)、次男韋○○(業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及長女丙○○。韋○○與配偶即訴外人詹○○育有乙○○、甲○○。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丙○○與韋○○之代位繼承人乙○○、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丁○○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韋○○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第50號卷第25至27頁、第137至143頁,第52號卷第35至45頁、第101頁,第1號卷第53至57頁、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本請求等部分:

(一)被繼承人丁○○於106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甲○○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裁定列印頁在卷可證(見第50號卷第29至33頁)。丙○○主張於被繼承人丁○○生前由乙○○擔任監護人期間(即106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5日被繼承人丁○○死亡之日,下稱系爭監護期間)尚有4,595,818元款項流向不明,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乙○○復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丁○○之存款486,000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予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等情,為乙○○所否認,並抗辯該等金錢係用於被繼承人丁○○生前生活、養護所需與死後之喪葬費等語。茲分述論證如下:

(二)就乙○○管理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財產部分:

1、按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丙○○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繼承人丁○○所受之損害與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2、乙○○就其自102年起迄至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之監護期間屆滿日,實際監護保管被繼承人丁○○財產之情形,業已提出收支統計表在卷可查(見第50號卷第97至101頁),其中:

(1)崇德護理之家療養院相關費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丁○○自106年10月至112年10月間之住院費用為2,691,616元,惟乙○○抗辯尚有口罩代購1,450元,並提出崇德護理之家住民代購物品申請表為據(見第50號卷第241頁)。衡酌前揭申請表蓋有陳姓申請人印文之情,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丙○○空言主張該筆費用已算入112年7月份之住院費用等語,並質疑該文書之證明力,均非可採。

(2)醫療、看護、救護車費用部分:業據乙○○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用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證(見第50號卷第243至250頁)。

(3)地價稅部分:丙○○主張僅可列計有繳款書之112年地價稅848元等語(見第50號卷第111至112頁),惟丙○○不爭執乙○○有為被繼承人丁○○管理帳戶及繳納新竹市○○段0○段000號土地之地價稅事實。衡諸地價稅稅額每年波動幅度不大,且乙○○亦係以該地112年度所應繳納稅額848元計算其於系爭監護期間為被繼承人丁○○所支出之地價稅金合計5,936元,應為可採。

(4)日常保養品支出部分:丙○○主張被繼承人丁○○於崇德護理之家安養期間未曾食用牛樟芝等語,惟詹○○業於丙○○告訴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到庭證述:乙○○於案發期間,確有提供牛樟芝供伊加入南瓜湯燉煮讓丁○○食用,以加強丁○○抵抗力等語。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丙○○表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議後,認為應予駁回等情,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第50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證)。至乙○○及其家屬曾購買安素、蔓越莓素及維骨力等營養補充品,亦據乙○○提出消費紀錄明細、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藥局客戶對帳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大潤發日常保養品支出統計表及商品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見第50號卷第219頁、第251至262頁、第347至482頁),應屬可採。丙○○此部分之爭執,核屬無據。

(5)振興一街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雜費部分:乙○○業已提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繳費證明及繼承人丁○○名下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證(見第50號卷第271至272頁、第275至282頁)。丙○○再主張期間水費、電費之確實數額,以及是否確由乙○○繳納,皆無從據以認定云云。惟被繼承人丁○○名下該帳戶於106年9月1日餘額僅為4,428元,嗣後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存入現金5,000元以供扣繳,又依該查詢所示每月各項費用均有波動,核對乙○○分別以每月250元、400元及400元計算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並無偏離之情,自難認丙○○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6)振興一街房地整修費用部分:該房地整修支出,業據乙○○提出訴外人曾圳藝簽名蓋章之費用明細、名片、蓋有劉卷隴私章及宏基空調工程行章之支出明細、整修後照片、遠鴻家具之估價單及謝意昌名片為證(見第50號卷第283至301頁)。

前揭費用明細已蓋有曾圳藝、劉卷隴之私章印文並有其等簽名,依法推定為真正。丙○○僅稱該房屋之整修工程多由其舅基於省錢之目的找工人完成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復僅以前揭支出明細多為手寫,而質疑該等文書之形式真實自非可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曾○藝、劉○隴及謝○昌之必要,併此敘明。

(7)就乙○○學費534,738元部分:丙○○主張乙○○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或委任,即動用被繼承人丁○○之財產534,378元繳納其學費等語。惟依乙○○所提出之學雜費明細查詢(見第1號卷第167至185頁),繳費日為100年8月29日至105年2月2日。

被繼承人丁○○係於106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於監護宣告之前,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其已有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自可自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是被繼承人丁○○於受監護宣告前非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實難遽認被繼承人丁○○對於乙○○以其名下帳戶內金錢繳付學費一事均毫無所悉。丙○○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徒以乙○○於系爭收支統計表上載明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有該項支出,即認係乙○○未經被繼承人丁○○授權或委任,誠屬無據,並非可採。

(8)另就補充保險費17,385元及祖先牌位修繕及塔位支出172,000元部分,前開金額佔被繼承人丁○○總體支出比例甚微。況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核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縱乙○○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實,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部分有虛假之情,自堪認可信。

(9)再就阿嬤零用金220萬元部份:丙○○雖質疑被繼承人丁○○入住安養院後直至過世均未曾離開,何以每月需要4萬元之零用金等語,然未就其主張乙○○應負損害賠償一事舉出相關事證。故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10)綜上,丙○○長年旅居國外,未與乙○○及其家屬共同照顧被繼承人丁○○,就被繼承人丁○○生前之生活概況認識誠屬有限。其所提出之附表一即乙○○領用被繼承人丁○○之款項明細(見第50號卷第71至95頁)及系爭收支統計表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丁○○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紀錄及相關支出項目,實無從證明乙○○有侵害被繼承人丁○○財產之故意,並造成被繼承人丁○○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丙○○就前揭項目均未盡舉證責任,徒以乙○○無法提出逐筆支出單據以供核實,從而其主張被繼承人丁○○之4,595,818元流向不明,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要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就乙○○管理被繼承人丁○○死後之遺產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丙○○主張乙○○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丁○○之存款486,000元,侵害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獲有利益,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急診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乙○○辯稱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21,540元及看護費50,400元之情,業已提出大安生命禮儀服務代辦明細、師姐明細、名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看護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丙○○空言爭執乙○○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是否用於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從而主張乙○○應返還486,000元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云云,難認可採。

三、反請求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第50號卷第35頁、第70頁,第52號卷第61至62頁、第103至113頁)。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丙○○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第50號卷第119頁),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乙○○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乙○○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不分割亦不分配暨未列各存款孳息部份,自與前開意旨不符。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丙○○、甲○○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乙○○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附表一編號4、5之房地有何性質上不能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繼承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實不宜逕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仍應以原物分割,將附表一編號4、5之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公允。是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而同表編號6至15所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曾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乙○○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數量/面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2,494.0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77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分之1) 691.84平方公尺 3 同上段17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分之1) 1,244.70平方公尺 4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3) 166.73平方公尺 5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總面積:24.76平方公尺 6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下同)248,08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至無法除盡之零頭則依附註方式處理。 7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美金6,933.41元(以匯率32.24計算為新臺幣223,533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美金312元(以匯率32.24計算為新臺幣10,058元)及其孳息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 1,315,599元及其孳息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 1,332,332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美金1,355.41元(以匯率32.24計算為新臺幣43,698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480,507元及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111,886元及其孳息 1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474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元附註:無法除盡,則按長幼次序即丙○○、乙○○、甲○○之順序,1元、1元依序分配完迄。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4分之1 丙○○ 2分之1 甲○○ 4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