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才富
林素琴林蘇瑞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原 告 林哲弘即林森鋒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孜即林森鋒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林啓正
林建良林佳錡
林蕭櫻即林森鈴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林森鈴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民即林森鈴之承受訴訟人
吳林素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森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林才富、林森鋒、林素琴、林蘇瑞燕以林啓正、林建良、林佳錡、林森鈴、吳林素雅為被告請求分割林清山所遺遺產,嗣林森鋒、林森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林哲弘、林盈孜為林森鋒繼承人,就林森鋒繼承林清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由林哲弘繼承;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則為林森鈴繼承人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其等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裁定在卷可參;林哲弘、林盈孜則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就林森鈴繼承自林清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追加其等應就繼承林森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清山(下稱其名)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均為林清山繼承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立不能分割之特約,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聲明終止本件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二)又林清山所遺土地部分,由原告林才富先行墊付111年及112年積欠土地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8,382元,該稅賦應認係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基於林才富所給付者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故先從遺產中關於股票部分予以變賣,所得金額應先分配予林才富1萬8,382元,剩餘金額再為遺產分配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森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兩造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除股票部分變賣後由原告林才富先行分配1萬8,382元,其餘部分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清山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兩造就附表一、二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在卷可稽。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原告林才富主張先行墊付111年及112年積欠土地稅額共1萬8,382元,有繳費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屬執行命令、已繳費訊息截圖附卷可參。前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茲遺產分割為處分行為,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被告林清山之被繼承人林森鈴就林清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113年8月5日死亡,被告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為林森鈴繼承人,其等繼承自林森鈴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分割林清山所遺之前開遺產,於林森鈴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森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林清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林清山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本原審酌附表一為不動產、附表二為股票、股金及存款,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除其中原告林才富墊付費用應先行分配予原告林才富;林哲宏、林盈孜就其繼承林森鋒部分已協議由林哲弘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林蕭櫻、林怡君、林益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森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林清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由兩造按附表三、四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7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8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股數、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89股 應予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先分配予林才富18,382元,剩餘金額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2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19股 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735股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5 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 3,000元 同上 6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由凱基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1,119元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318.3元及利息 同上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80.78元及利息 同上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5元及利息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3,479元及利息 同上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林才富 12分之1 林哲弘 6分之1 林素琴 6分之1 林蘇瑞燕 12分之1 林啓正 18分之1 林建良 18分之1 林佳錡 18分之1 林蕭櫻 18分之1 林怡君 18分之1 林益民 18分之1 吳林素雅 6分之1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 林才富 12分之1 林哲弘 12分之1 林盈孜 12分之1 林素琴 6分之1 林蘇瑞燕 12分之1 林啓正 18分之1 林建良 18分之1 林佳錡 18分之1 林蕭櫻 18分之1 林怡君 18分之1 林益民 18分之1 吳林素雅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