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學彥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李星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繼承人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依首開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與前妻育有子女丁○○及原告己○○,又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兩人婚前即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志揚(000年0月00日生,大陸籍)。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1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己○○及陳志揚,依民法第114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而陳志揚於未逾200萬元範圍內得以繼承。
(二)被繼承人戊○○因工作關係,長年旅居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並共同撫育陳志揚,詎被告屢因向戊○○索要金錢未果,竟對戊○○施以虐待。嗣於106年1月間,戊○○因健康問題返臺定居、醫療,豈料,被告屢屢藉故拒絕來臺同居,於106年至107年間,僅短暫來臺3次,每次僅停留1至2月。迨戊○○病況稍微好轉之際,亦係由戊○○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母子。迄於109年間,戊○○因中風病灶未除,導致右眼失明,此時戊○○已無體力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妻小,而多次請求被告偕同幼子來臺定居,以慰其晚年,然被告仍罔顧夫妻情義,不為所動,故戊○○在心灰意冷之際拒絕再提供被告金錢,詎料,被告竟於111年間向本院具狀請求戊○○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志揚之扶養費,然戊○○在歷經訴訟程序身心俱疲,堅定其不願再支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並向原告、丁○○及友人乙○○表達亟欲與被告離婚之意,並且不願使被告繼承任何遺產。
(三)被告罔顧夫妻之情,在戊○○於病榻之際,需要伴侶照顧之時,不願承擔相互扶持之義務,亦令戊○○與陳志揚無法根固父子之情,致戊○○含恨而終,足使被繼承人戊○○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又經被繼承人戊○○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戊○○與被告及陳志揚等三人,長年一起居住大陸地區生活,被告曾於106年6月19日與戊○○返臺,期間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甫來臺未久,即發現自己懷有身孕,考量戊○○年事漸高又有慢性疾病,另有年幼之陳志揚需照顧,故二人商議後決定於106年7月11日至新竹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豈料,戊○○於106年7月19日因中風入新竹國泰醫院治療,因被告當時甫流產不久,仍拖著腰痠及常頭痛頭暈之病體,親自照顧戊○○,戊○○因不捨被告辛苦,且擔心幼子陳志揚在大陸之情形,乃催促被告盡快回大陸療養,故被告始獨自返回大陸,並非故意不照顧戊○○而將戊○○丟包與原告等人,而戊○○待身體稍顯康復後,亦迫不及待返回大陸與被告及陳志揚團聚。
(二)又戊○○於107年2月7日偕同被告與陳志揚來臺過年,惟因戊○○之母始終不願接受被告及陳志揚母子,並將其等驅趕,戊○○為免矛盾擴大產生爭執,乃於107年3月11日偕同被告與陳志揚一同返回大陸。惟戊○○與被告共同返回大陸河南省之娘家後,因不耐當地低溫,再次中風,右眼視力下降,被告遂將陳志揚託付親人照顧,於107年3月26日陪同戊○○返臺就醫住院,期間被告均親力親為照顧戊○○,亦與戊○○商量盡速辦理其與陳志揚來臺定居之手續,然戊○○表示為避免被告又遭其母驅趕,即與被告約定,待其另外購屋再讓被告母子來臺定居團聚。嗣因被告不耐思子之苦,而戊○○斯時之身體狀況不允許長途飛行,亦無法適應大陸河南之寒冷環境,乃由被告先於107年5月10日返回大陸照顧陳志揚,等待戊○○安排購屋定居團聚事宜。期間雙方均互以微信聯絡,被告並無對戊○○不聞不問之情,嗣於109年1月間積極與旅行社聯繫辦理攜陳志揚來臺灣定居事宜,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爆發,大陸武漢及周邊城市均遭封鎖,運輸工具亦均暫停營運,故被告母子根本無法來臺,絕非被告故意或拒絕攜子返臺與戊○○團聚。迨於110年9月間,旅行社告知臺灣已開放未成年子女得申請探親,惟戊○○考量疫情仍嚴峻,且因其自身未打疫苗,不願配合辦理陳志揚來臺探親證,也不願被告來臺,而被告亦難以在疫情期間隻身兩地奔波照顧,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攜子返臺探視戊○○云云,均非事實。
(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間向本院請求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此乃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受教之權益,因戊○○身為陳志揚生父,本應負起扶養責任,詎戊○○於107年7月6日返臺後即未按月給付陳志揚之扶養費,後以疫情嚴重為由,即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是被告為維護幼子權益,始依法提起訴訟,豈能以此作為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正當理由。再者,戊○○於生前從不曾對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意,況戊○○於與被告結婚前,即已有2次離婚紀錄,倘戊○○真有意與被告離婚,且不願讓被告繼承財產,何以從未向被告表明,亦未委請律師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既為戊○○之配偶,即為法定繼承人而得對戊○○之遺產主張權利。準此,原告所為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志揚(000年0月00日生)。
(二)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原告己○○、丁○○及陳志揚等人。
(三)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7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入境臺灣,106年8月23日離境;107年2月7日入境臺灣,107年3月11日離境;107年3月26日入境臺灣,107年5月10日離境後,至戊○○死亡前未再入境臺灣。
(五)被繼承人戊○○於106年6月19日入境臺灣,107年3月11日離境;107年3月26日入境臺灣,107年5月10日離境;107年7月6日入境臺灣,107年8月13日離境;107年8月15日入境臺灣,107年12月7日離境;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後迄至111年11月1日死亡為止,均未再出境。
(六)被告曾向本院聲請被繼承人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暫時處分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111年度家暫字第19號裁定駁回,惟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34頁):
(一)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戊○○為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戊○○表示不得繼承遺產?
(二)原告以被告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對被繼承人戊○○已喪失繼承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戊○○索要金錢未果,竟對戊○○施以虐待,又於戊○○中風、失明等不良於行之情況下,不耐照顧戊○○病體之煩,獨自返回大陸,迄至戊○○死亡時始終不予探視,足致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此經戊○○明確表示不願再給被告任何金錢,亦不願讓被告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結婚後,於106年6月19日偕同被告入境臺灣,除將被告介紹家人認識外,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甫來臺未久發現懷有身孕,經由戊○○之陪同於106年7月11日至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嗣被告先後於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9日至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回診共2次,又戊○○突因中風症狀,於106年7月19日18時48分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6年7月27日出院,嗣被告雖於106年8月23日離境返回大陸,惟於107年2月7日偕同陳志揚共同入境臺灣,後戊○○與被告及陳志揚一家三口於107年3月11日共同離境返回大陸,詎戊○○返回大陸後身體不適,被告乃與戊○○於107年3月26日共同入境臺灣,迨戊○○身體狀況穩定,被告與戊○○二人始於107年5月10日共同離境返回大陸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戊○○除戶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首頁、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初診病人問卷表及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至33頁、第55頁、第57頁、第148頁、第271至274頁、第331頁),依上可知,戊○○於106年6月19日偕同被告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戊○○雖因中風住院,惟斯時被告甫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但仍有於住院期間照顧戊○○,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其前往國泰醫院探視戊○○時有看到被告2、3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又被告乃係於戊○○出院後近1個月之106年8月23日始離境返回大陸,則被告辯稱係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需休養,且擔憂幼子陳志揚在大陸之情形,並慮及戊○○病情仍待穩定及休養,故自行先返回大陸等語,堪認尚非子虛。至證人乙○○所證:被告應該是不想照顧戊○○,始會於戊○○中風一個多月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乃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所證:父親戊○○106年中風送到國泰醫院後,被告照顧的很不耐煩,父親這次住院大概2、3個月,被告大概照顧2個星期至1個月後,覺得父親拖累她,不想再繼續照顧父親,就自己先返回大陸,將父親丟給伊和原告,之後就由伊、伊母親(即戊○○前妻)、原告及明珠阿姨輪流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顯與戊○○僅於106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7日期間住院,且被告係於戊○○出院後已休養近1個月始出境返回大陸等事實不符,亦核與陳根源之妹陳鈺金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所陳:戊○○有一位哥哥、一位姐姐和伊一位妹妹,都是由兄弟姐妹三人輪流照顧,並共同分擔照顧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另案111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卷第50頁),互有扞挌,難信真實。
(四)次查,觀諸前開被告與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出境離臺後,已隨即於107年2月間攜戊○○之子陳志揚共同入境臺灣與戊○○團聚,嗣於107年3月11日戊○○偕同被告與陳志揚共同離境返回大陸,詎戊○○返回大陸後未久因身體不適,被告乃即與戊○○共同於107年3月26日再次入境臺灣,迨戊○○身體狀況穩定,被告與戊○○二人始於107年5月10日共同離境返回大陸,則被告所辯戊○○偕同被告與陳志揚共同返回大陸河南省之娘家後,因戊○○不耐當地低溫,再次中風,故被告立刻於107年3月26日再次陪同戊○○返臺就醫住院,期間被告均親力親為照顧戊○○,並無棄戊○○於不顧之情等語,堪認並非虛妄。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戊○○中風,不耐照顧戊○○病體之煩拒絕返臺,已致生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固於107年5月10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至戊○○於111年11月1日死亡之時均無再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觀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查,被告與戊○○母親婆媳不合、相處不睦一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被告辯稱戊○○母親不願接受被告及陳志揚母子等語,自堪採信。次查,被告雖自107年5月10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至戊○○於111年11月1日死亡之時未再入境臺灣,惟期間係由戊○○先後多次往返兩地,考量被告與戊○○母親婆媳不合,陳志揚尚年幼需母親陪伴照顧,故戊○○於其身體狀況尚佳可獨自往返兩地時,留被告在大陸照顧幼子陳志揚,避免被告陪同返臺後,戊○○另需處理婆媳間之矛盾與衝突,乃屬世俗常見之做法,亦符人情之常。而戊○○於前開獨自往返兩地期間,確即著手處理名下土地之出售及購置新屋之事宜,除於107年11月9日簽約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外,並即於108年1月7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房地,嗣更搬離與母同住之處所,獨自搬入前開新購置之房地居住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1頁),且據證人乙○○證述:戊○○退休後想帶被告母子回臺灣,關於戊○○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應該就是要將大陸事業結束回來臺灣退休,戊○○原本和母親同住,後來買了房子後就自己搬過去住,戊○○有說過買房子就是要接被告和陳志揚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6、207、209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父親有提過要將被告和陳志揚帶回臺灣定居,父親有在竹北買房子,他們有講好竹北房子買好,大陸事情安頓好,就將被告和陳志揚接回來臺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告所辯因戊○○母親不願接受被告及陳志揚母子,考量戊○○身體狀況今非昔比,每況愈下,而臺灣之醫療及居住環境較為適宜,故經商議後乃由戊○○返臺安排一家三口獨立之居住處所,並等待戊○○接被告及陳志揚母子二人來臺團聚等語,亦堪信實在。
(六)再查,戊○○購置新屋搬遷完畢後,於109年1月初起委託證人即斯時安運旅行社之業務員丙○○協助辦理被告與陳志揚來臺之依親居留證、探親證、團聚證等事宜,因當時戊○○與被告分隔臺灣與大陸兩地,戊○○並有將被告之微信告知證人丙○○,俾利證人丙○○與被告直接聯繫辦理事宜,細繹被告與證人丙○○微信之對話內容足悉,被告確有積極聯繫並配合提供欲攜陳志揚來臺之各項辦理事宜,豈料,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迅速傳播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23日凌晨宣布武漢封城,而臺灣也限制大陸民眾入境臺灣,惟期間被告仍有與證人丙○○持續保持聯繫希望儘快辦理入臺事宜,迄至110年8月2日被告再次傳訊詢問證人丙○○目前是否尚無法辦理兒子的探親證事宜等語,據證人丙○○回覆目前尚無法申辦探親證等語,嗣證人張麗芬於110年9月14日主動傳訊告知被告,台灣自即日起開放申請未成年子女來台探親等語,被告得悉後除主動詢問要準備之資料外,並即著手準備及提供相關資料,更積極聯繫申辦攜子入臺事宜,此有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7頁),且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其後乃係戊○○於110年12月23日主動以自己未施打疫苗為由,傳訊要求證人丙○○不要辦理被告及陳志揚之入臺證件等事宜,待疫情趨緩再行辦理等語,此觀戊○○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依此足悉,自戊○○委託證人丙○○協助辦理被告與陳志揚來臺之各項事宜後,被告均係積極配合辦理,期間乃係因疫情嚴竣致延宕而無法申辦,嗣開放申辦後,被告仍係積極與證人丙○○聯繫,並配合各該申辦事宜,惟其後乃係戊○○因顧慮己身身體狀況孱弱,且未施打疫苗,加上疫情尚未完全趨緩,拒絕被告及陳志揚來臺,亦拒絕提供證件,致其子陳志揚之探親證無法申辦,亦因此導致被告與陳志揚無法順利來臺,惟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觀諸戊○○嗣於111年5月間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戊○○傳訊請被告協助購買快篩試劑寄送到臺灣等事宜,被告除立刻回應同意協助處理,並有向戊○○提及是否待疫情緩解,將兒子陳志揚之戶口辦到臺灣以利求學一事,戊○○亦回覆了解、好的等語,此有被告與戊○○之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益證被告並無對戊○○棄之不顧,置之不理之行為,除即應允戊○○所提寄送快篩試劑之請求外,並殷切期盼待疫情緩解,戊○○可以繼續辦理被告與陳志揚來臺事宜,接被告與陳志揚母子來臺團聚。則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夫妻情義,不顧戊○○多次請求其偕同幼子來臺定居,以慰晚年之心意,致生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云云,顯非屬實,要難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屢因向戊○○索要金錢未果,竟對戊○○施以虐待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惟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到庭證述:戊○○與被告在臺灣參加戊○○叔叔喪禮當天,被告有以戊○○手機傳訊要求伊轉1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因戊○○當時一眼已經失明,操作手機不容易,所以訊息都是被告所發送,但經伊與戊○○確認,戊○○告知並未要求轉帳一事,詎被告竟動手捏戊○○之手臂與大腿,造成戊○○之手臂與大腿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證人乙○○當日並未參加戊○○叔叔的喪禮,亦未當場親自見聞被告有動手捏戊○○手臂與大腿之行為,尚難僅憑其聽聞戊○○之轉述,即遽認戊○○手臂與大腿之瘀青情形係被告施暴所為,則其此部分所證,已難盡信;次查,據證人乙○○證述斯時戊○○已一眼失明,故其手機訊息均係由被告代為發送等語。惟查,戊○○係於109年10月2日始因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併發青光眼及視神經萎縮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檢查認定戊○○右眼無光感、已失明一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被告於戊○○前開診斷失明前2餘年之107年5月10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則證人乙○○所證被告傳訊索討金錢未果,動手捏戊○○手臂與大腿等語,是否屬實,亦堪置疑。再者,觀之被告自107年5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然其後戊○○仍多次返往兩地,並與被告及其子陳志揚在大陸團聚共同生活,嗣更出售土地另購置房產規劃接被告及陳志揚母子來臺團聚共同生活,倘被告有對戊○○長期施虐情事,亦難想見戊○○會有前開悖於常情事理之舉止與規劃,依此,實難遽認被告有長期對被繼承人戊○○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屢因索要金錢未果,對戊○○施虐云云,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委難信採。
(八)原告復另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對戊○○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致戊○○於應訴過程中飽受煎熬,明確表達不願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錢云云,雖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陳根源自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後,先則處理購置與被告及陳志揚一家三口同住之房產事宜,其後發生疫情嚴峻變化,加上病況日益嚴重,無法再返回大陸與被告及陳志揚團聚,而被告與陳志揚則因戊○○以自身未施打疫苗,且疫情尚嚴竣為由,暫緩申辦被告及陳志揚入臺事宜致無法來臺一情,業詳如前述,惟陳根源身為未成年子女陳志揚之父親,揆諸前開說明,本負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又依本院另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所附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足悉(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卷第37至41頁),戊○○顯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資力之人,自不得減免對未成年子女陳志揚之扶養義務,惟因被告與戊○○就此雙方溝通未果,被告依法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執此苛責被告,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戊○○為重大虐待而喪失繼承權事由,本件姑不論戊○○是否曾表達不要給與被告金錢,甚或不讓被告繼承遺產等語,惟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對戊○○為重大虐待而喪失繼承權情事,自無從僅憑被繼承人戊○○主觀認定,咨意剝奪被告之繼承人地位,則原告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戊○○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本件既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