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美靖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慶臺
劉鏡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陳秀蘭返還其所請領之被繼承人陳慶賢(下稱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並分割兩造公同共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秀蘭之起訴,經陳秀蘭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原告於114年9月2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遺產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書狀附表(更)所示。核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訴外人陳慶隆、陳秀蘭已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華南銀行存款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慶煌;郵局存款已作為喪葬費使用;車號0000-00汽車已報廢,故均不列入分割遺產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鏡清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願將伊應得之應繼分(如為變價分割,含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陳慶臺答辯略以:系爭房地同意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墊醫療費及住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525元,屬於遺產債務之一部,應由遺產中扣還伊。另對於被告劉鏡清出具之陳報狀真實性有所質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47、325至328頁),被告亦不爭執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地政規費676元、地政罰鍰3,920元、辦理權狀換發費用320元,合計4,916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份證明(見本院卷第269、329至333頁);被告陳慶臺主張其已支出系爭房地之108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112年至113年間地價稅及114年之房屋稅,並提出前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惟被繼承人係112年死亡,從而108年間被告陳慶臺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難認係遺產管理費用,至於其112年至113年間繳納之地價稅各432元及114年間房屋稅1,492元,合計2,356元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5、451頁),被告陳慶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陳慶臺另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生前醫療費用85,525元,其中有3萬元係其使用信用卡支付,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欠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6、223至23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關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年9月28日係由該院社工室補助資源墊付30,000元(見本院卷第445頁),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函覆因資訊不足無法查得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係何人刷卡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再觀之前開收據,無法以此認定實際繳款人為被告陳慶臺,故認被告陳慶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據此,原告所支出之4,916元及被告陳慶臺支出之2,356元遺產管理費用均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陳慶臺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部分則無可採。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故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從有效利用上開房地、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各角度觀察,應以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為適當,而其他共有人亦可參與競標取得系爭房地,是認變價所得價金先扣還上述原告及被告陳慶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價金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性質上屬可分,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並無處分自己潛在「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自由。從而被告劉鏡清雖具狀表示同意將其應得之應繼分(含變價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此部分尚於法不符,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劉鏡清得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再依其意願自由處分其分配取得部分,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所需規費、稅費、原告墊付之地政規費676元、地政罰鍰3,920元、辦理權狀換發費用320元後,餘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陳慶臺取得3分之1 左列建物及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返還原告4,916元及被告陳慶臺2,356元後,其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000股(含孳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陳慶臺取得3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美靖 3分之1 陳慶臺 3分之1 劉鏡清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