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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彭增田

彭定芝被 告 彭增業

彭增林

彭增發

彭淳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胡玉妹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是否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彭增田、被告彭增業、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及孫子女即原告彭定芝(其父彭增滄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代位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下存款及多筆不動產(部分土地因地籍圖重劃,地號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被告彭增林拿出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能繼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不爭執原告彭定芝有繼承權,而無確認利益,而原告彭增田則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應具有繼承權。然被告彭淳杏早於109年11月2日即以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留不動產,並領走被繼承人於農會之存款及農保喪葬補助。

(三)被繼承人沒有唸過書,不識字、不會中文,只會客家話,而108年9月16日協助作成系爭遺囑之粘舜權律師不會客家話,足認該遺囑並未按民法第1194條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程序進行。被告彭增業亦曾向原告彭增田表示,是被告彭增林主導,向粘律師陳述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且見證人未全程參與。又被繼承人有嚴重糖尿病、心臟病、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癡呆症,常意識不清楚,106年間曾對原告彭增田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官開庭詢問時,多以「不知道」、「不記得」,被繼承人之智能狀況,並非無疑;且被繼承人一方面主張原告彭增田非其兒子,另一方面又在系爭遺囑稱原告彭增田為其長子,相互矛盾;而原告彭定芝為被繼承人從小帶大,卻未分得遺產,若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一定不會有如此結果,足認被繼承人顯然欠缺辨識能力作成代筆遺囑。況依被告彭增林簽具之切結書,亦可證原告彭增田交付父母之金錢,已足供給其等之醫療、養老費用,系爭遺囑所載「長子彭增田不照顧我本人和父親彭星求,非常不孝」等情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內容(附表編號23被繼承人配偶之郵政存款)有誤,復未考量原告彭增田、彭定芝都有特留分,且附表無騎縫章。從而,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原告彭增田於113年5月間調閱地籍謄本,才發現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遭被告彭淳杏持系爭遺囑過戶,亦變更房屋稅籍,並將被繼承人存款、喪葬補助領走,因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彭增田、彭定芝應得合法享有應繼分,並為系爭土地、房屋及存款等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五)為此聲明:

1、確認108年9月16日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均按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6欄所示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房屋稅籍登記持分按起訴狀附表第5、6欄所示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4,395元,及自家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

1、系爭遺囑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粘舜權律師依據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經見證人黃梅花當場翻譯,以電腦打成文字後,再由代筆人宣讀、講解,由黃梅花當場翻譯給被繼承人聽,經被繼承人確認後蓋印及蓋手印於其上,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嗣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手續。

2、被繼承人配偶彭星求車禍過世,後事尚未辦妥,原告彭增田就急著分產,甚至對被繼承人及兄弟姊妹提告,而原告彭定芝亦對原協議分割之內容反悔,被繼承人很傷心、氣憤,才想在生前先將財產處理好。被繼承人喜歡聽客家山歌、客家大戲,這些都是用客家語的四縣腔演唱,常來找被繼承人聊天的鄰居也是用客家話的四縣腔,故被繼承人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黃梅花對答沒問題。又證人梁增福雖稱被繼承人有時候狀態不是很清楚,但其並不常在被繼承人身邊,不了解真實狀況。另被告彭增林簽具之切結書,係為了引進外勞照顧重病之被繼承人,在原告彭增田逼迫下所簽,內容誇大不實。至於原告彭增田稱被告彭增林擅領父親彭星求郵局存款云云,實係彭星求交代提領用以照顧被繼承人、修繕老家,且經檢察官查明,亦與本件被繼承人財產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彭增業:被繼承人生前多次送醫,伊請原告彭增田幫忙,其皆回稱沒空,竟還要求伊開庭時稱其為孝子。又否認曾向原告彭增田說是被告彭增林向粘律師陳述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母、祖母即被繼承人彭胡玉妹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彭增田、次子彭增業、三子彭增林、四子彭增發、長女彭淳杏及孫女彭定芝(代位五子彭增滄繼承),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已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號23至25所示建物,亦於109年1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9、43至287、319至329、389至5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已有心智功能障礙,不具備作成遺囑之能力;又被繼承人只會客家話,而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粘舜權律師不會客家話,且見證人未全程參與、遺產內容有誤、附表無騎縫章、未保留原告之特留分,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其形式上既係由粘舜權、施品溱、

黃梅花為見證人,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由粘舜權筆記、宣讀、講解,經電腦打字,再由被繼承人確認後,記明年月日為108年9月16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遺囑人蓋手印、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另參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所附遺囑及遺產附表,跨頁處均蓋有「粘舜權律師章」字樣之騎縫章(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507至511頁),外觀上已符合代筆遺囑之程式規定。⑵再據證人即代筆人粘舜權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是被繼承人要

做這份代筆遺囑,作遺囑的過程中,有跟被繼承人確認身份資料,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對答也非常清楚。當時是被告彭增林先用電話聯絡,說母親要做代筆遺囑,約好時間到其事務所,被繼承人是坐輪椅,還有好幾位子女陪同。因為被繼承人講客家話,聽不懂其講的話,其就到鄰居的自助餐店詢問有無人會講客家話,先介紹一位女生,但所講的客家話,可能是不同區域的客家話,無法跟被繼承人對上,又請自助餐店老闆介紹另一位女生,就是黃梅花,黃梅花有與被繼承人先對話,被繼承人聽得懂。其就請黃梅花轉述問題,被繼承人回答後,再由黃梅花翻譯,其再按照遺囑製作需要問的問題,除了核對身分證,還有詢問被繼承人今天要做什麼事,確認被繼承人是要來做遺囑,被繼承人也有提到先生過世,要先處理夫妻財產,處理後的財產要由何人繼承,而遺囑內容中「詳細如財產編號附表」,附表是被繼承人跟家屬帶來的,被繼承人有照裡面土地由何人繼承、銀行帳號由何人繼承的內容講,還提到不讓原告彭增田繼承,但沒有提到原告彭定芝,其有透過黃梅花根據附表一一詢問被繼承人,並筆記下來做為草稿,問題都問完,草稿也完成後,其再透過黃梅花向被繼承人確認草稿內容,確認後,其就依照所寫的草稿內容,逐字打成系爭遺囑內容,因為對話過程中,都滿白話的,所以遺囑內容也滿白話,與一般在做遺囑的內容不太一樣。其打字完後,再由黃梅花轉述代筆遺囑的內容逐項與被繼承人確認,確認內容後,其印三份,先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人姓名欄蓋手印,私章是被繼承人自己帶來的,忘記是她自己蓋的,還是其拿來蓋的,被繼承人蓋完手印後,由事務所助理施品溱及黃梅花還有其本人在上面簽名並加蓋律師章的騎縫章,就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4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黃梅花則具結證稱:其在粘律師事務

所附近做招牌的,當天經鄰居自助餐店找到粘律師的事務所幫忙翻譯。在場有被告,還有一位老太太,老太太沒辦法走路,是坐在椅子上,有人攙扶她,說話還可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但表達意思清楚,在陳述意見的時候,沒有旁人在旁插嘴或慫恿。其問老太太什麼事,老太太說遺產要分給比較小的兒女,大的彭什麼田,說他不孝,不想分給他。其客家話是屬於苗栗四縣的,也會聽懂新竹客家話,老太太講的有點像新竹客家話,其有慢慢跟老太太講,老太太說她聽得懂。彭老太太講給其聽,其再用台語或國語講給粘律師聽,粘律師如果不清楚,其會問彭老太太,再跟粘律師講。代筆遺囑的草稿是粘律師聽我從老太太那邊翻譯後的內容,再去寫草稿,寫完再跟老太太確認。代筆遺囑上的存款編號、郵局、農會,是用客家話跟老太太確認,老太太就說那些存款剩餘的要給比較小的那幾個小孩。在代筆遺囑上簽名時,老太太蓋手印、蓋章,老太太先蓋手印,然後才是律師簽名,老太太的印章應該是律師蓋的,手印一定是自己按的,粘律師、施品溱已經先簽名,其是最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⑷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緣由大致相符,其等證人

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有嚴重糖尿病、心臟病、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癡呆症,常意識不清楚,顯然欠缺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云云,然被繼承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復未提出被繼承人病歷資料供審酌,實難逕認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心智功能障礙之情形。而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梁增福雖證稱其父母住被繼承人隔壁,回家探望父母時,會看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年紀大了,就一般老人家的狀況,有時候狀態不會很清楚,例如有時候跟她打招呼,她沒有回應云云,惟亦證稱不知被繼承人有重聽、有吃什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證人梁增福並非每日都與被繼承人往來,其所見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僅短暫、片面,尚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無作成遺囑之能力。況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業據證人粘舜權、黃梅花結證明確。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意識不清楚狀態下作成系爭遺囑,即非有據。

⑸原告稱被告彭增業曾告知見證人未全程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

過程一節,業經被告彭增業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彭增業亦曾告知系爭遺囑係由被告彭增林主導,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彭增業到庭證稱其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系爭遺囑固係由被告彭增林與代筆人粘舜權聯絡,並以被繼承人與被告所提供之財產附表為基礎製作,然製作系爭遺囑當日,仍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透過黃梅花翻譯,經粘舜權筆記,過程中多次以言詞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並於最後完整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且其內容依被繼承人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業據證人粘舜權、黃梅花到庭證述綦詳,自已足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被告彭增林主導,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⑹另原告主張其等有特留分,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即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內容(附表編號23被繼承人配

偶之郵政存款)有誤云云,因遺囑生效時間為遺囑人死亡時,在此之前,遺產範圍可能因新增或減少財產而有所變動,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即遺囑中關於該部分財產的分配,視為撤回,並非整個遺囑失效,故縱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所認定之財產與其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有所不同,本院亦無從執此推定系爭遺囑為無效。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在證人粘舜權、施品溱、黃梅花前口述遺囑內容,並經粘舜權筆記、宣讀及講解,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日期,由被繼承人蓋手印及印章,見證人粘舜權、施品溱及黃梅花3人簽名,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甚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依應繼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返還現金,為無理由: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前提,主張原告均應依應繼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返還現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29-1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1地號) 5263/12987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7地號) 2/8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7-1地號) 4/8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8地號) 1/2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8-3地號) 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8-4地號)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124-19地號) 1/3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128-26地號) 1/3 1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206地號) 35413/0000000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7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8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9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1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2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088/120265 23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全部 24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 1/2 25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84/7起課) 全部 26 農會 473,373元 27 農保喪葬補肋 153,0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之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彭增田 1/6 1/12 彭增業 1/6 1/12 彭增林 1/6 1/12 彭增發 1/6 1/12 彭淳杏 1/6 1/12 彭定芝(代位繼承人) 1/6 1/12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