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葉映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葉余源妹
葉明勲
葉明芳
葉彥伶
葉金球
王銘(兼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林(兼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杰(兼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蘭(即葉金桂承受訴訟人)
葉子芯(即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賦(即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妹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家富即葉金裕被 告 葉金嬌
葉阿腰
葉周梅春
葉筱芸
葉明軒
葉金麟
葉鐘文
葉金美
葉美珠
范錦增
林范秋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宏阡被 告 鄭書沐
鄭雅文
葉國寶
葉美景
葉義濬
葉義宏
葉義雄
葉義榮
呂郁萍
葉又瑄
葉禮喬
葉秀梅
葉秀月
葉金城
葉國雄(兼葉徐英妹承受訴訟人)
葉國政(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萍(兼葉徐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豊
葉金浪
葉智誠
葉芷芸
黃玉英
黃玉珍
黃玉美
黃慶忠
黃隆文
呂春梅
呂學仁
呂學年
呂學慶
鄭崇文律師(即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
林君鴻律師(即葉氏秀玉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由本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阿聡遺留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應有權利範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金棠遺留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三所示存款金額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範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原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葉阿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被告癸○○○等人(詳如原告之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卷〈該案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5頁)應協同原告就前揭土地,共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本院民事庭就其所提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並經簽准移送前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該案卷下稱本院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年幼時非為其利益,所代對其祖父被繼承人葉金棠(即被繼承人葉阿聡之曾孫)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因而主張得繼承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等節,追加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被告當事人,並追加請求其對被繼承人葉金棠如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應有權利範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8頁)。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阿聡之繼承人,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於審理中為關於各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義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8日死亡、被告葉金桂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被告葉徐英妹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而被告張義順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甲○、丙○○及乙○○;被告葉英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己○○及其子女壬○○、庚○;被告葉徐英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巳○○、卯○○及寅○○等情,有被告張義順、葉金桂及葉徐金妹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第63頁、第150頁,卷三第206至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16-1至216-5頁),並經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本件應由被告甲○、丙○○、乙○○為被告張義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壬○○、庚○為被告葉金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巳○○、卯○○、寅○○為被告葉徐金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除被告林君鴻律師(即葉氏秀玉之財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葉阿聡所有,被繼承人葉阿聡及其配偶羅氏水妹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10月3日及昭和5年10月7日死亡。其後被繼承人葉阿聡之長男葉阿煥、長孫葉永枝分別於民國50年3月22日、41年4月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葉阿聡之遺產由葉永枝之子即被繼承人葉金棠繼承。而被繼承人葉金棠生前與配偶陳怡君離異,並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葉旺鑪(即葉明鑫)及葉海琳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之父母即葉旺鑪、辛○○雖一同為原告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惟斯時原告為年僅13、14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對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且亦不知悉上開拋棄繼承之情事。況且被繼承人葉阿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8筆;被繼承人葉金棠生前並無債務,且留有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3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212元。原告因繼承依法即可取得上開財產之客觀利益,本件原告父母代未成年之原告所為繼承權之抛棄,顯非為原告之利益。是縱經法院備查,亦不符合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而生效力。依上說明,原告依法既為被繼承人葉阿聡、葉金棠之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葉阿聡及葉金棠即有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致原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明、辰○○及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場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伊對於原告有無繼承權利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被告林君鴻律師(即葉氏秀玉之財產管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阿聡之子嗣,被繼承人葉阿聡之曾孫即被繼承人葉金棠為其祖父。原告對被繼承人葉阿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被繼承人葉金棠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亦即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葉阿聡、葉金棠之遺產存有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葉阿聡與配偶羅氏水妹育有長男葉阿煥等人,其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葉阿煥與配偶葉張阿妹育有長男葉永枝等人,於50年3月22日死亡。葉永枝與配偶葉古義妹育有長男即被繼承人葉金棠等人,於41年4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葉金棠育有長男葉旺鑪及長女葉海琳,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葉金棠生前業與配偶陳怡君離婚,嗣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其長子葉旺鑪與配偶辛○○育有次男即原告丑○○等人,除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君鴻律師即葉氏秀玉之財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阿聡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新竹○○○○○○○○○112年12月25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771號、112年12月29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801號函、113年2月5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0313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民事卷第167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120至205頁,卷二第6至93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90至195頁,卷三第2至125頁、第161至179頁、第206至216-5頁、第219至220頁、第252至253頁,卷四第12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阿聡、葉金棠之繼承人一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仍為被繼承人葉金棠之繼承人:
1、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葉金棠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時,尚未成年。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旺鑪、辛○○於102年12月31日為原告申請印鑑登記,並經臺灣省桃園○○○○○○○○○核給印鑑證明書。嗣被繼承人葉金棠之全體子嗣即子女葉旺鑪、葉海琳,孫輩即葉映初、原告、葉映汝、子○○、葉映序、葉竹鈞、葉伍鈞共計9人,均於103年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發函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3月3日桃院勤家慶10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函(稿)等件在卷可考(見民事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足認為真實。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認,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本件兩造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既有爭議,本院自應就此為實體之審認。
2、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父母非為未成年子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繼承人葉金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一情,已如前述,因被繼承人葉金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部分嗣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1,725元,另如附表三之存款(含後續所生之利息)合計5,212元,又經本院民事庭函詢被繼承人葉金棠於99至102年間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對金融機關逾期債務未清償之全部詳細資料,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無該等資料等情,有該中心112年2月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0625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葉金棠之信用紀錄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第313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葉金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民事卷第119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70至176頁,卷三第132至155頁)。則被繼承人葉金棠既留有遺產,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將使原告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客觀與形式上之審認,顯已不利原告之情,堪可認定。
4、再就斯時原告等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緣由,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子○○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葉金棠去世後,伊等未曾討論被繼承人葉金棠之財產狀況,亦不知悉被繼承人葉金棠名下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伊等係因伊父親葉旺鑪說要拋棄繼承,乃由伊母親辛○○偕同伊等請領印鑑證明後交由母親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原告那時才國中、國小,並不知悉亦不清楚拋棄繼承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而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長女葉海琳亦陳報:被繼承人葉金棠生前多次為葉旺鑪之債務善後,於被繼承人葉金棠死亡後,葉旺鑪急要伊等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伊擔憂葉旺鑪又在外惹事欠債,遂趕緊聯絡辛○○找代書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民事卷第137頁)。顯見被繼承人葉金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皆僅因葉旺鑪之催促而為拋棄繼承,惟其等實際上均對被繼承人葉金棠之財產狀況毫無所悉。是以,葉旺鑪、辛○○於代理原告聲明拋棄繼與申辦相關事宜時,其等主觀上雖認為免原告繼承龐大債務,而代理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是否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以被繼承人實際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法定代理人主觀之認知為據。查被繼承人葉金棠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此外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被繼承人葉金棠於繼承開始時另負有其他債務,亦查無被繼承人葉金棠有其他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或就其遺產主張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金棠所遺財產大於負債,拋棄繼承於原告不利,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拋棄繼承既不利於原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葉金棠繼承權存在,自屬不承認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聲明拋棄繼承即因原告不承認而確定無效。從而,原告仍為被繼承人葉金棠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葉金棠所遺如附表
二、三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葉金棠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金棠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而被繼承人葉金棠又為被繼承人葉阿聡之再轉繼承人,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金棠死亡後,即為被繼承人葉阿聡之再轉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葉阿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葉阿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權利範圍有繼承權存在,暨訴請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葉金棠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訴訟乃肇因於原告父母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原告之繼承權,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阿聡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3) 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3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4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6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7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8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9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0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3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4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6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216) 17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18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土地部分)編號 遺產內容 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原告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被告狀附表二誤載為「30分之2」〈見本院卷三第250頁〉) 3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已全數變賣得款新臺幣241,72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存款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內容 1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578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6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10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3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3,615元 7 日盛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716元 以上存款合計5,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