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何寬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A05
A06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002(下稱其名)請求被告A04(下稱其名)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A002起訴主張:一、A04應將如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按如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取得(見第12至13頁)。於審理中迭經追加、補正聲明,嗣主位聲明如起訴聲明;備位聲明為A04應將如上附表一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02、被告A05、A06、A07、A08(下均分稱其名,見第471至47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A07、A08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A002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A002起訴意旨略以:
一、A002與配偶即被繼承人A01育有長男A04、次男A05、長女A06、次女A07及三女A08。被繼承人A01於民國69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逕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3筆土地)。A002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從未拋棄,是依法就其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自有繼承權。
二、又系爭3筆土地原係被告等人之祖父何智錢所有,何智錢生前育有長男何信炳、次男A01、三男何信旺、四男何信田、五男何信明、六男何信弘。於何智錢過世後,將原欲平均分配予6名男丁之系爭3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長男何信炳名下。何信炳嗣於89年11月間,為免其於過世後,子孫不明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恐生紛爭,乃依約將原屬同胞兄弟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及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三男何信旺、四男何信田、五男何信明、六男何信弘所有。因次男A01斯時已過世之故,故就次男A01得分配之部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A01之長男即A04所有。是何智錢之本意,確係指示將名下所有土地,均分予六房所有,長男何信炳亦遵其父何智錢遺願為之,足見A04所有系爭3筆土地,原屬二房所有,即被繼承人A01所有,應由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三、詎A04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又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
四、並聲明:
(一)主位聲明:⒈A04應將如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按如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取得。
(二)備位聲明:A04應將如上附表一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02、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5、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6、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7、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8。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A04辯稱:
(一)A002主張系爭3筆土地究為A04於69年間直接自被繼承人A01名下辦理繼承登記?抑或A04於89年間自何信炳處移轉登記取得?A002之主張前後迥異,惟無礙於A04係合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A01於69年5月14日死亡時,係由A002主持遺產分配。A002當時表示不動產由A04繼承,全體繼承人就此無異議後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故其餘繼承人係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69年間在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繼承人拋棄繼承,雖不必向法院聲明備查,但仍應向登記機關提出拋棄繼承書面及印鑑證明書。故A04印象中其餘繼承人均有申請印鑑證明並有提出拋棄繼承書面之事實,否則地政事務所不可能准許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A04名下。又A04僅保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A04,可證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否則納稅義務人不會僅記載A04。反之A002於本件既主張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在A04名下,或主張A04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渠等方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A002自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違法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可知,A002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毫無舉證,自應駁回其訴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5、A06、A08均表示同意A002之主張。
三、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A01於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上所列之土地共計11筆均由A04一人繼承。即系爭3筆土地中僅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係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由A04單獨繼承。
(一)被繼承人A01於69年5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A002育有子女即被告等人,死亡時遺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遺產明細表之11筆土地),繼承人為A04等情,有被繼承人A01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19至27頁、第57至67頁、第421頁),是被繼承人A01之前述遺產之繼承人僅A04一人,堪可認定。
(二)A002雖爭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實質真正,A04僅為出面申報遺產稅之人云云(見第432頁、第440至441頁)。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⒊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62年9月5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視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蓋有兩枚大型印文,印文內容雖無法辨識,惟印文輪廓清晰可辨,並有押印公文編號。且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僅列A04,而「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亦僅書寫「A04」,其餘空白欄位則以斜線刪除以昭慎重,全文清楚明確而無刪、改。又依該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示8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A04確實於70年2月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該地號部分土地等情,亦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第191頁),是可認被繼承人A01遺有前述11筆地號之繼承人僅有A04一人。至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既僅有A04,依法自由A04為被繼承人A01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與A002所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苐1項之多數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不相符,附此敘明。
(三)又A002雖主張其無拋棄繼承等語,然全無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照被繼承人A01死亡時應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⒈登記申請書。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⒋申請人身分證明。⒌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又依當時已發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是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2月9日由A04因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當時,被繼承人A01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多達5人,卻僅由A04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地政人員經查核後排除被繼承人A01其他繼承人,自應認被繼承人A01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系爭3筆土地中除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外,其餘土地均非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亦無何智錢借名登記於何信炳,再由何信炳借名登記於A04名下。
(一)依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中僅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由A04單獨繼承,業如前述。即A04於89年11月22日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部分,尚有權利範圍12分之5並非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詳如後述),另系爭3筆土地之394地號及590-4地號土地,於卷內既無資料顯示屬被繼承人A01遺產明細表之11筆土地中之一部分,抑或係源自何智錢之遺產,自難逕認屬於被繼承人A01,甚至係何智錢之遺產。
(二)而系爭3筆土地中之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係A04於89年9月28日與何信炳、何信旺、何信田、何信明及何信弘就共同持有之812字號等5則林地,面積4公頃2424平方公尺,約定「其中12分之6為A04現耕,A04以外5人同意將持份之所由權轉讓於A04(但A04須按其6分之1面積以新台幣65萬元補償何信田)等情,有合約書影本卷可證(見第423至427頁),是A04取得812地號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係基於買賣,而非繼承自何智錢等情,亦有81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第155頁、第191至195頁)。至A002雖爭執合約書之實質真正,然審酌合約書業經立合約書人何信炳、何信旺、何信田、何信明、何信弘及A04分別簽名或按捺指印,且嗣後各人確依該合約書各該地號之約定而為不同之移轉原因登記,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7892號函暨所附系爭3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下稱竹東地政函文暨附件)在卷可證(見第93至144頁、第137至296頁),自堪認該合約書係屬真實。A002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A002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何智錢所有,借名登記於何信炳名下。何信炳再於89年間分別以贈與、買賣及共有物分割等名義,移轉登記予何智錢子嗣之三男何信旺、四男何信田、五男何信明、六男何信弘所有,惟二房因被繼承人A01已死亡,故暫時借名登記於A04名下等語。惟查:
1、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02就前述主張,並未提出證據相佐,核先敘明。而經本院檢閱卷內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異動資料,於A04等人於89年9月28日訂立合約書前,各土地與何信炳相關之記載為如下,394地號土地部分:「登記日期:52年5月11日;登記原因:
買賣」;812地號土地部分:「登記日期:51年6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590-4地號部分,則無相關之記載等情,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第161頁、第189頁)。則從卷內此2筆簡略之地籍異動紀錄,實無從核實系爭3筆土地係何智錢所有,並有借名登記於何信炳名下之事實。
3、又於89年9月28日A04與與何信炳、何信旺、何信田、何信明及何信弘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載明「茲為芎林鄉五龍村及秀湖村何信炳、A04、何信旺、何信田、何信明及何信弘共同持分之土地同意分割,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合約書」等節,僅可得知各立合約書人間就合約書各條款所列土地有共同持分之關係。又系爭3筆土地於89年間之過戶資料,業經銷毀等情,有前揭竹東地政函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0505號函(見第337頁)在卷可證。惟該合約書涉及之地號眾多,處理之方式不同,且通篇未提及各地號土地與何智錢之遺產關聯,甚至所有權來由。故誠難如A002所稱各立約人間具有何智錢各房子嗣之親屬關係,即可反推該合約書係為處理何智錢之遺產,甚至何信炳有將何智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各房子孫,並再有借名登記於A04名下之情。
故A002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四、從上論述,本件系爭3筆土地中,僅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係A04單獨繼承自被繼承人A01。其餘土地則係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由何信炳、何信旺、何信田、何信明、何信弘各以贈與、買賣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分別移轉394地號、812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5)及590-4地號土地至A04名下並登記在案,業據A04提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約書影本及有竹東地政函文暨附件在卷可證。是A002與A05、A06、A07及A08亦未因合約書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除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認A04為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A002與A05、A06、A07及A08均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A002之主位聲明均無理由:
(一)A002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A04塗銷所有權移轉部分(見第13頁),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A002自始未陳明所欲保全之債權為何,暨其何以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何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其請求A04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02依民法第1146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請求A04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割系爭3筆土地部分,均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3筆土地中,僅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且因A002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A04單獨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A002就812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自無繼承權受侵害之可能。
其依第1146條請求A04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加以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A002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A002、A05、A06、A07與A08均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故A0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A04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A002、A05、A06、A07與A08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
編號 塗銷義務人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民國) 1 A0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857 16/960 贈與 89年11月22日 2 A0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2,424 1/2 買賣 89年11月22日 3 A0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222 全部 共有物分割 89年11月13日
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960 由A002、A04、A05、A06、A07、A08各取得6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 由A002、A04、A05、A06、A07、A08各取得6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A002、A04、A05、A06、A07、A08各取得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