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吳秀連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被 告 李堂正特別代理人 吳菊珍被 告 李堂業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昌珅被 告 李秀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堂正、李昌珅、李堂業、李秀芬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秀連(下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堂正、李昌珅、李堂業、李秀芬(下分稱其名,合稱李堂正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開聲明一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狀後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核此僅係就遺產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附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吳秀連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配偶,兩人於63年8月7日結婚,惟被繼承人李西泰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秀連及被告李堂正、李昌珅、李堂業、李秀芬等共5人。

(一)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範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區分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專心相夫教子,未有任何收入,全仰賴被繼承人李西泰之薪資支撐家庭,故吳秀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有任何婚後財產。至於吳秀連現有存款則係出售其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姻存續期間内受贈之房產及受領車禍慰撫金而來,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李西泰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故吳秀連就遺產範圍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份為新臺幣(下同)4,911,200元(9,822,400元/2=4,911,200元)。

(二)關於遺產範圍暨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李西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後,另須扣還李昌珅為被繼承人李西泰代墊之喪葬費用215,800元及醫藥暨安養院費用1,463,200元(此部分費用已扣除李昌珅自己應負擔之1/5部分)後,被繼承人李西泰之繼承人即吳秀連與李堂正等4人每人應可分得646,440元【(9,822,400元-4,911,200元-215,800元-1,463,200元18=3,232,200元)/5=646,440元】。

(三)兩造業已就吳秀連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和解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李堂正等4人則均表示兩造確實已就吳秀連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共識,同意吳秀連之主張及其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秀連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李西泰於111年2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27頁),且為李堂正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吳秀連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於63年8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11年2月2日被繼承人李西泰死亡時消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秀連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西泰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李西泰死亡而消滅,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而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2月2日為基準,合先敘明。

2、查吳秀連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李西泰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9,821,40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而李堂正等4人就此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9,821,400元;另審酌被繼承人李西泰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家庭生計,而吳秀連則全職操持家務,在家撫育子女,是吳秀連備極辛勞,並使被繼承人李西泰得專心發展事業,則被繼承人李西泰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吳秀連之協力,故吳秀連主張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可採,即吳秀連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10,700元(9,821,400/2=4,910,700)。

3、次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李堂正等4人就被繼承人李西泰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李西泰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吳秀連負清償之責,故吳秀連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堂正等4人於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4,910,700元,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吳秀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西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吳秀連起訴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吳秀連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3、查李昌珅為被繼承人李西泰墊支喪葬費用215,800元及醫藥暨安養院費用1,463,200元(此部分費用已扣除李昌珅自己應負擔之1/5部分)等情,有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秀連主張應先由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扣除吳秀連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李昌珅所墊支之上開費用再予分割,當屬可採。而查,兩造均已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等情,有吳秀連家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方案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案卷第200至202頁、第20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以此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財產,應屬公允,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因吳秀連勝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李堂正等4人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吳秀連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李堂正等4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李堂正等4人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31平方公尺 由李昌珅單獨取得,李昌珅並應同時以金錢補償吳秀連1,336,500元及李堂正973,850元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0.00平方公尺 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1.49平方公尺 由李堂業單獨取得,李堂業應同時以金錢補償吳秀連3,026,150元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1.16平方公尺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476,946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601,687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2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1,200,000元 由李秀芬取得800,000元,餘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存款帳戶 人民幣1,395.53元(換算臺幣為6,095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369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9 中華郵政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37,006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10 悠遊卡餘額 295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秀連 1/5 李堂正 1/5 李昌珅 1/5 李堂業 1/5 李秀芬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