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原 告 葉OO 住新竹縣○○市○○○街00號七樓
葉**
葉@@上三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黃緯豪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葉步興
葉步禮
葉淑惠
葉淳逸
葉淳緯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國彥、張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家繼簡卷第189-191頁)。惟原告葉OO、葉**、葉@@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是上開和解既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即屬無效,原告黃美華基此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國彥遺如附一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追加分割張玉蘭繼承自被繼承人葉國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見家繼簡卷第179-181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就被繼承人葉國彥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葉國彥所有,葉國彥於民國9
8年7月17日亡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葉國彥之繼承人即配偶張玉蘭、被告即長子葉步興、被告即次子葉步禮、被告即長女葉淑惠及三子葉步智繼承;嗣張玉蘭於100年8月23日死亡,張玉蘭之應繼分由被告即長子葉步興、被告即次子葉步禮、被告即長女葉淑惠及三子葉步智再轉繼承之後,葉步智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葉步智繼承自葉國彥、張玉蘭之應繼分再轉由原告四人及葉步智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葉淳逸、葉淳緯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又被繼承人葉國彥及張玉蘭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葉國彥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別共有。
㈡本案嗣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葉步興、葉步禮及
葉淑惠共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每人各持分三分之一。被告葉步興、葉步禮及葉淑惠並應連帶補償原告葉OO、葉**、葉@@、黃美華、被告葉淳逸、葉淳緯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之方案,原告爰聲明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由被告葉步興、葉步禮及葉淑惠共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同意給付其它繼承人各25萬元補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國彥、張玉蘭先後於98年7月17日、100年8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暨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家繼簡卷第15-37頁、第141頁、第161-164頁),又系爭遺產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此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繼承人葉國彥、張玉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雖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惟因原告葉OO、葉**、葉@@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緯豪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該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業如前述,然兩造均同意延用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不動產分割方案,此有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家續卷第7-9頁)。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及尊重兩造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同附表分割方法分配予被告三人為適當。
四、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原告主張由其負擔(見家續卷第8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㈠由葉步興、葉步禮、葉淑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葉步興、葉步禮、葉淑惠應連帶補償葉OO、葉**、葉@@、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各新臺幣25萬元整,暨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房屋 新竹縣○○鄉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