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婚姻存續期間,以相對人名義所開立之OOOO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上由聲請人操作管理,系爭帳戶內股票市值約新臺幣(下同)OOO元。詎相對人近日逕自變更密碼,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發現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後詢問相對人新密碼,相對人卻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為其個人財產,並拒絕提供新密碼予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恐有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隱匿意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原由其管理使用,帳戶內股票價值約OOO
元,而相對人近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拒絕告知聲請人新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市值明細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及登入失敗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使聲請人無法知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並繼續管理使用,確有隱匿財產之虞,而股票具有易於處分變現之特性,流動性與隱匿性均高,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待審中,相對人隱匿其鉅額資產,將來恐規避聲請人求償,自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前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