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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梁○○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梁○○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債務人錢○○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錢○○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錢○○如為債權人梁○○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錢權福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梁○○(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錢○○(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裁判離婚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目前由鈞院以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92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起訴時就已知之兩造之財產,主張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起訴時已陳明婚後財產約為1,916,416元;而相對人已知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地號:竹東鎮中正段180、108-31地號),價值約1,300萬元,有同一社區110、112年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參。又相對人目前房屋貸款債務餘額30餘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超過1,078萬元以上(計算式:13,000,000-300,000-1,916,416=10,783,584)。退步言,縱以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為相對人之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亦達508萬元以上(計算式:13,000,000-6,000,000-1,916,416=5,083,584)。該案件審理中傳訊兩名子女作證皆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調查兩造財產,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至少尚有福特六和小型自用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及中華電信股票股票2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該案件基準日(113年8月8日)之價值為3,159,000元,相對人另有多家銀行帳戶,然因目前尚在查詢中,無法得知確實存款餘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相對人多逾聲請人之部分,至少在1,393萬元至823萬元之間(計算式:1,078萬元+315萬=1,393萬;508萬+315萬=823萬)。為此,聲請人可對相對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為696.5萬元至411.5萬元之間(計算式:1,393萬÷2=69

6.5萬;823萬÷2=411.5萬),應屬可得確定。聲請人近日收到簡訊,相對人系爭車輛已經過戶讓受他人,併異動完成車輛之保險退保程序;另聲請人於網路「樂屋網」網站,赫然發現相對人透過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網站上公開銷售,案名「重劃區陽光明媚庭院臻品墅」(屋主全家四口皆為公務員、屋內家具、擺設及社區出入等,確實為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售屋總價2,080萬元,相對人顯已在進行脫產之行為,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應可認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倘不即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將來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縱獲有勝訴判決,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實有就相對人之財產立即為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另倘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綜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等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依查調之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竹東鎮中正段180-31號土地登記謄本、110及112年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13年11月22日系爭車輛過戶異動完成退保通知簡訊、樂屋網網站銷售系爭不動產資訊(仲介商:永慶不動產)等件可稽,顯示系爭不動產現正上網銷售中,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上開資料為憑,然本院認其釋明仍有未足,惟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以補足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