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舒婷相 對 人 陳壽康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百般羞辱挑剔,並施以精神暴力及冷暴力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又聲請人起訴前已先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表示願與其商討離婚等事宜,相對人於同年3月15日、4月8日收受通知後,透過兩造友人表示可與聲請人商談,詎相對人竟旋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予其子陳家堃,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贈與等方式移轉予陳家堃,是相對人上開所為將導致聲請人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大幅減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符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倘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4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開庭通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二)至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知悉其提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後,竟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導致本案訴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據。惟查,相對人在前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該狀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載,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無礙聲請人請求內容之實現,即難認相對人所為屬脫產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從而,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