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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原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佳蓉相 對 人即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健智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徐健智(下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茲抗告人蔡佳蓉(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固對於本院原裁定不服提岀抗告到院。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而異。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日始對系爭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