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8樓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暨請求扶養費(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力扶養5名均尚極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實無餘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相對人身為人父,與原告間育有4名子女,離婚後雖取得三子及四子之監護權,卻將該二名子女留置於聲請人處,完全置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任由聲請人獨力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擔,故認本件請求改定監護及請求改姓非無理由,顯非無勝訴之望;又本件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扶助個案,依法得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案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此經本院審閱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暨請求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