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相 對 人 ○○○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並交付○○○之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下分稱其名)。○○○自民國110年起即未與父母同住,相對人更將○○○全權責由其父母隔代教養。○○○目前正處於人格發展重要階段,父母之照顧與陪伴屬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不可或缺之要件。而本案尚須時日始能確定,惟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屬不可逆。為期○○○成長能有父母及手足陪伴,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有命相對人交付○○○之必要性、急迫性。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必需之費用,其費用係依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陸續發生並為使○○○能順利轉學。從而,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交付○○○暨其健保卡等物,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含遷移戶籍)、就學(含變更學籍)、就醫等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並交付○○○之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

⒊相對人應自本暫時處分送達相對人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萬8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二)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内容與本案完全相同。又本案裁定刻經相對人提出抗告,本案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逕以聲請暫時處分之方式欲搶先實現本案請,徵諸上開實務裁判要旨、比例原則,除具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外,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案自111年11月起經本院審理,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在案,期間兩子女生活無憂無慮,並無立即危害兩子女之情事,詎料,聲請人執本案尚未確定之裁定而向學校老師申請辦理轉學,復經學校老師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始知此事,由此可見,本案並無緊急狀況抑或立即危險甚明。

(四)○○○長期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此從○○○於社工訪視及本案審理之當庭陳述,均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即可知悉。是依目前照顧情形,在本案裁定確定前,維持現狀,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之,若貿然改變現狀,○○○將改變長期以來適應之就就學、生活環境,對其衝擊不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並無必要性。

(五)聲請人為現職教師,經濟收入穩定,且名下有不動產、汽車,難謂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益徵無急迫性或必要性,徵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6條之規定。

(六)聲請人聲請事項第一、二項涉及兩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同住等事宜,徵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7條規定,自應審酌有無急迫性、必要性及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舉凡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情,維持現狀方符兩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已明定暫時處分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業於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聲請人前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裁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將○○○交付聲請人。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會面交往。又相對人應自○○○、○○○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已就前開事件提起抗告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三)又所謂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並以監督教育權、財產管理權為中心。自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屬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之重要條件,亦可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以撫慰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四)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表明無意爭取○○○之親權及變動○○○之居住現況等節,有本院於前開事件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之報告可證。而○○○為103年間生,現年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亟需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然相對人現未與○○○同住,短期內亦無接回親自照料○○○之具體計畫,○○○部分更長期由相對人父母代行其親權,實則讓真正親權人聲請人只能藉由會面交往方式維繫其親情,其客觀上長期難以即時行使或負擔對於○○○之權利義務,顯然已親權行使之核心原則不符。

(五)雖相對人對前開裁定不服,亦已提起抗告救濟,惟相對人仍執意使○○○捲入兩造間之紛爭,甚至一再指稱○○○已向聲請人表達不願轉學之意願,迫使○○○承受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難認係善意父母原則之表現。本院於前開事件囑託訪視單位分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屬,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存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可等待,需有即時之關愛與撫育,始能健康茁壯。兩造既已離婚而無同住之望,目前未成年子女確有受父母親情撫慰之急迫需求。故於前開事件終結前,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審酌兩造已經離婚且分居兩地,如親權仍暫由兩造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決定,將造成不必要之紛爭且緩不濟急,認未成年子女親權除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外,相對人應將○○○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暨健保卡,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既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復聲明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含遷移戶籍)、就學(含變更學籍)、就醫等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六)另○○○、○○○現分別年僅10歲、8歲,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並以目前本案調查結果及處理時效性,關於○○○、○○○之扶養費部分,以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為基準,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8,000元扶養費用,應屬妥適,並諭知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