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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則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偕未成年子女遷居新竹縣新豐鄉,本院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及相對人曾獨留子女,使子女感到恐懼而無意願至臺北與相對人會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113年10月至12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兒盟機構内會面(每月第二週之週六14至16時);114年1月至12月,則為相對人攜出會面(每月第二週之週六9至18時);且相對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與其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配合家調官安排,在113年12月第二、四週週五去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都可以順利會面交往,兩造亦自行協商114年1月第二、四週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其已安排好休假,亦願配合到聲請人住家附近或新豐火車站對面的麥當勞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則由聲請人到臺北萬隆捷運站接回,不同意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婚姻已經解消,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中,而兩造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社工師輔導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情況均屬正常,並願與聲請人協調後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接送地點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第69至75頁)。經本院囑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裁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常面臨困難,主要原因在於兩造各自持不同立場。自113年11月以來,在民事執行處及家事調查官的協調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三次會面交往。其中本調查期間有兩次會面交往,分別為113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以及12月13日至12月15日,家事調查官均有在首日交付現場調查及協助。家調官調查在會面交往交付前,未成年子女常因面對忠誠壓力而表現出緊張情緒。是否能獲得聲請人的允許與支持,對子女的會面意願具有關鍵的影響力。當聲請人不在場時,子女有時在社工陪伴下能夠緩和情緒,而相對人也能有效安撫子女的焦慮情緒。於調查期間,子女在交付給相對人後情緒正向穩定,且能自在地隨相對人離開。因此,本調查報告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的緊張焦慮及排拒表現主要取決於聲請人的態度,而非來自與相對人接觸相處,且相對人具備安撫子女自焦慮狀態下回復平靜的能力。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進行限制場域或時間僅得為單日内的必要性,亦不應將會面交往的責任加諸於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為兩造協調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過夜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同意維持113年12月之會面交往模式,即每個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3點40分由相對人或其親友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當週週日下午4點由聲請人或其親友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接回;如遇第二、四週有連續假日時,放假日前一天下午3點40分由相對人或其親友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假期末日下午4點由聲請人或其親友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接回。

(三)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應限制場域或時間之的必要性,且兩造前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114年1月7日已當庭達成協議,是本院認為兩造間現無另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需要,即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