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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OOO相 對 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 甲OO關 係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兩造母親,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指定相對人、抗告人、關係人OOO即OOO(下稱OOO)及訴外人OOO(已歿)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親屬會議決議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抗告人聲請本院選定其擔任甲○○之監護人獲准。甲○○於民國112年5月中風住院,返家後均由OOO照顧起居,抗告人身為監護人卻對甲○○不聞不問,且長期以來任意支用甲○○存款又不清楚說明流向,抗告人所為顯然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認甲○○中風後,抗告人對甲○○之照護消極以對,未能依甲○○之實際需要調整照顧方式,及其對甲○○財產之管理支用有便宜行事情形,足見其對甲○○財產上之管理確有瑕疵。又其於手足欲瞭解甲○○財產時未能理性平和與之溝通,屢有情緒失控情形,以致手足間互不信任且相互指責,是若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恐徒生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甲○○,故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再審酌相對人及OOO於甲○○中風後,除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外,亦能經常陪伴甲○○,給予甲○○妥善之養護照顧,故認改由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OOO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後,盡力照顧甲○○,為甲○○爭取購買國防部配發的眷舍,並為甲○○繳納保費,使甲○○如今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亦未濫用甲○○財產。

甲○○112年中風後,相對人及OOO以查帳為由取走甲○○的郵局存摺拒不歸還,屢屢聯手說謊串證,多次設局挑釁抗告人並錄音,對抗告人施暴。OOO仗勢有保護令,在112年11月5日凌晨2點多酒後到家中辱罵抗告人並砸毀物品,要求抗告人立刻交出甲○○的生活費,相對人及OOO實未善待甲○○,另相對人涉嫌侵占甲○○之保險金部分目前偵查中,且相對人未曾對家庭出錢出力,亦未負擔甲○○之開銷,又毫無誠信可言,無法勝任甲○○之監護人。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並無理由,由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顯然不符甲○○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五、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擔任監護人期間盡力照顧甲○○,並為甲○○爭取諸多經濟上之利益,然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擔任監護人期間領取甲○○帳戶內之金額並未記帳(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是認抗告人對於甲○○財產管理支用確有便宜行事之情形,致甲○○其他子女有所質疑。另就甲○○中風之後之照顧情形,抗告人陳述係由看護負責早餐,相對人負責午、晚餐,OOO負責採買日用品及陪同就醫(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足認甲○○之日常生活及就醫事項多由相對人與OOO協助,抗告人對於甲○○就醫及生活照護事宜難認積極主動,盡心盡力。此外,抗告人多次因甲○○之照顧事宜與OOO發生爭執,蘇寶蓮因此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2號裁定准許核發(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可見抗告人與其他手足無法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協調,若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甲○○之子女間恐再生紛爭並互相指責。至蘇寶蓮於原審即表示同意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第7、166頁),相對人亦表示由其擔任監護人,與OOO較好溝通(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認由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然實難以抗告人之單方陳述內容即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侵占部分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原審綜合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