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鍾○○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相 對 人 李○○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2度家暫字第92號、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鍾○○(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鍾○○及鍾○○(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2名子女)並同住新竹,由相對人申請育嬰假以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於民國111年起因投資股票虧損嚴重,情緒起伏甚大,常藉故與相對人吵架或要求離婚,112年9月抗告人父親去世,抗告人因故不滿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到相對人彰化娘家向相對人父親表示要離婚,經兩造長輩調停後抗告人向相對人道歉,對人父親為避免抗告人動輒提出離婚,在同年月18日要求抗告人簽署「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給相對人保障,抗告人不滿系爭同意書內容且大怒,除拒絕簽名外,又強行抱走長女並帶回新竹,相對人原以為抗告人冷靜幾天後會把長女帶回彰化,熟料抗告人同年月21日傳訊息要求相對人回新竹搬出個人物品,又不讓相對人與長女見面通話,且抗告人因無法全日照顧長女而在同年月24日將長女送去漢聲幼兒園就讀幼幼班。長女自幼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突然被帶離相對人身邊,又在未做充足準備的情形下被送去就讀幼兒園,抗告人亦有干擾、藉故取消或延後相對人與長女視訊會面之行為,是抗告人所為已影響長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此外,次女年僅7個月,出生後習於由相對人親餵母乳,尚無法與抗告人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因此,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相對人已向本院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並聲明:(一)本聲請部分: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暫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將長女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得依相對人補充理由二狀附件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二)反聲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兩造與2名子女於相對人產假及育嬰假期間均同住新竹,可見新竹是2名子女熟悉的環境。長女出生後是由兩造共同照顧近1年,嗣抗告人因父親生病而於111年2月至112年6月請調至南部工作,然每月仍會回新竹6至10日,回家後也是長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扶養費用和家庭開銷。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原生家庭無情感,多以娘家人為重,在抗告人父喪期間勉為其難住在伯父家,表現出不願意之情形,令抗告人感到兩造價值觀顯有落差而有離婚想法,相對人父親嗣莫名出現當調人,又提出內容偏頗的系爭協議書要求抗告人簽名,足認相對人之父無意幫助兩造講和,且呈現獨裁情形,顯非2名子女妥善之成長環境。再者,相對人於112年10月15日因無力照顧2名子女而要求抗告人帶1名子女回新竹,兩造同年10月18日因系爭協議書發生爭執,抗告人於離開相對人娘家時因長女跟在後面走、哭著喊爸爸,抗告人想起相對人之前要求分擔照顧子女之事,就將長女帶回新竹,故抗告人並非強行抱走長女,抗告人嗣慮及相對人住彰化娘家可能需要個人物品,才通知相對人來拿取。兩造之前已規劃讓長女就讀漢聲幼兒園,長女回新竹就學後亦適應學校生活,相對人未能與長女視訊純因沒接到電話或抗告人睡過頭,並非蓄意所致。長女已適應新竹環境且適應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亦無對長女為虐待、傷害行為,若以暫時處分即變動長女之環境,將導致長女無所適從,因此,本件並無暫定由相對人擔任長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反之,相對人現住彰化,日後將回新竹復職,是若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2名子女將隨相對人變動環境,不利於2名子女,又觀察長女過去就醫紀錄,111年間即達22次,在彰化亦有4次,又長女與抗告人回新竹後,2度表示手指甲在彰化被門夾到受傷,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疏忽照顧長女情事,又長女與抗告人同住後,相對人不願將長女之健保卡及兒童手冊交給相對人,又在返回抗告人家拿取個人物品時故意拿走長女的冬衣,及長女於112年12月16日半夜發燒,相對人及其家人有拖延送醫情形,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無力同時照顧2名子女,因此,相對人並非2名子女妥適之照顧者,故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暫由抗告人任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聲明:(一)本聲請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反聲請部分: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將次女交付予抗告人。
三、原裁定認為:由2名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申請育嬰假親自照顧並主責陪伴一節觀之,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之親職參與時間及參與程度比例均高於抗告人,應認相對人確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協力照顧2名子女情事,暨抗告人確實在兩造發生衝突後未得相對人同意即帶長女回新竹,且旋安排長女就讀新竹地區之幼兒園,是抗告人所為已使長女離開最熟悉之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不足以否定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審酌兩造已分居,且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系爭本案事件之聲請,暨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顯見短期間內難期待兩造可復合同居,及兩造可自行就2名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因此,若續由兩造自行約定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及探視時間,相類紛爭將持續僵持不下,現階段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衡酌兩造與2名子女之生活及過往照顧情形,2名子女自出生起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之責,彼此間有緊密情感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於照顧2名子女亦相當熟稔,及2名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於系爭本案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將長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應將長女之健保卡及教育所需證件交付相對人,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又本院審理後既認2名子女應暫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則抗告人之反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長女,且有無力同時照顧2名子女情事,核屬本案請求即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自非本件暫時處分所得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除與原反聲請意旨相同者外,並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多在新竹生活,且規劃長女就讀新竹地區幼兒園,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逕將2名子女留在彰化娘家,後續也不回新竹,還要求抗告人帶走1名子女,因此,相對人遲遲不帶2名子女回新竹,已剝奪抗告人共同照顧2名子女之權利,也嚴重影響抗告人親權之行使,且抗告人是應相對人之要求才帶走長女,抗告人並非將子女帶離熟悉環境,相對人之後也回新竹拿自己物品,故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交付長女健保卡及物品等情無法推翻兩造係在新竹生活之事實,原裁定僅以單次對話即輕率認定兩造在彰化生活,顯有違誤;相對人主張2名子女都居住在彰化云云,並非事實,2名子女長期都是在新竹生活,更何況兩造商議後由相對人請育嬰假照顧小孩,由抗告人工作賺取家用,一有時間就會陪伴照顧小孩,相對人卻以抗告人陪小孩時間較少而罔顧抗告人之付出,對抗告人不公;原裁定未認定抗告人對2名子女有何侵害或急迫危險情事,且認定主要照顧者之方式已涉及本件親權之認定,並非判斷急迫性和必要性之標準,故非暫時處分案件處理之內容,兩造就會面交往並無阻礙和禁止會面情形,兩造皆可進行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亦可進行溝通和調整,無侵害雙方會面交往情形,顯無急迫性和必要性,又長女現就學情形良好,抗告人對其並無不當管教,其生命亦無立即遭受危害情事,成長及受教權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原裁定顯有違誤。此外,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對2名子女有諸多照顧不周情事,又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情為由,主張有暫定2名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性和急迫性,原審則未判斷,顯有偏頗不公。而相對人有騎車載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未讓子女戴安全帽,單獨讓長女與抗告人視訊致長女爬窗玩窗簾拉繩,長女發燒多時未送醫,長女在其照顧時手遭夾傷等危險情形,可見相對人無法同時照顧2名子女,其家庭成員亦無法支援照顧2名子女,及相對人就2名子女之拋棄繼承事宜未積極協助辦理,無法理性處理2名子女事務,亦有阻撓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無視子女染病需休養仍堅持抗告人應與子女會面等情形,非善意父母,因此,本件有暫定2名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相對人居住處所不明,難以確認交付地點,相對人恐無意讓長女繼續就讀漢聲幼兒園,致長女有中斷學習情形,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由抗告人開車至彰化,顯有不公,暨抗告人工作屬輪班性質,希望能由抗告人自選會面日期之週別。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於系爭本案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將次女交付予抗告人。
五、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是2名子女之住要照顧者,2名子女隨相對人在新竹、彰化娘家兩地居住,長女與相對人住在彰化娘家時於112年10月18日遭抗告人強行抱走,抗告人並立即安排長女就讀幼兒園,抗告人擅自變動長女之生活環境又構建其就讀幼兒園之事實,已嚴重傷害長女之依附安全感,故原裁定並無違誤,亦符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2名子女並非事實,長女正值活潑好動年紀,抗告人過於放大長女日常活動難免之跑跳磕碰,也因缺乏親職照顧能力而對於子女發燒狀況大驚小怪,誤認相對人獨留長女視訊未在旁關照,未正確認知市面上未販賣2歲以下兒童之安全帽,暨抗告人有相對人與長女視訊時在旁錄影,未依約交付子女等情事,非善意父母,且原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符合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方案,並無不妥。因此,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長女帶回新竹,兩造此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認。兩造間既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自均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於系爭本案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2名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應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由其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長女出生前即商妥由相對人請育嬰假親自照顧子女,抗告人則繼續工作賺取家用(見本院卷第98頁),因此,相對人於照顧2名子女之親職參與時間及參與程度確實高於抗告人,此為兩造自行協議之家務分工安排,是原審認相對人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協力照顧2名子女等情,並無疑義,而原審上開認定並未涉及兩造及2名子女共同生活地之認定,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又抗告人一再主張兩造及2名子女長期以來同住新竹縱然屬實,亦無礙2名子女長期以來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無力照顧2名子女而傳訊要求抗告人帶1名子女回新竹一節,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然相對人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你休假沒有要下來至少要帶一個上去顧吧!兩個都丟給我顧說不過去吧」等語,僅是希望抗告人應在「休假期間」分擔照顧2名子女之責,並無相對人無法兼顧2名子女而要求抗告人應平均分擔照顧子女之意,抗告人就此亦有誤解,復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當天未與相對人確認即帶走孩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92號卷第146頁),而長女斯時未滿3歲,亦尚未就讀幼兒園,長期以來是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對長女而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起居之依附性應重於與抗告人在新竹生活,堪認抗告人於112年10月15日未與相對人商議確認即擅自帶走長女之行為有欠妥當,再加以抗告人將長女帶回新竹後,旋即安排長女就讀新竹地區之幼兒園,與多數父母為使初入學之子女能適應團體生活會事先調整子女作息及帶其熟悉環境等情不同,可見長女是在兩造未妥善溝通的情形下就讀幼兒園,難認符合其成長所需之最佳利益;又兩造自112年10月15日起分居,相對人嗣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短期內顯難期待兩造復合同居,暨兩造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無法自行協調,須經本院介入始能達成共識,足認若由兩造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自行協商2名子女由何人照顧,相關紛爭仍將持續而僵持不下,是為維護2名子女之利益,認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確有暫定2名子女目前主要照顧者及與何人同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原審又衡酌兩造與2名子女之生活及過往照顧情形,認2名子女自出生起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有緊密情感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於照顧2名子女亦相當熟稔,及2名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業據原審認定在卷,於法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抗告人辯稱長女與其同住後,其對長女並無照護不當或疏失,長女亦已適應幼兒園生活,故無暫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然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長女甚至2名子女應在何地住居既未經兩造合意,自難以長女在新竹受抗告人照顧情形良好即認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無急迫性與必要性;更何況抗告人業已提出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其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聲請,可見抗告人因兩造難以復合,亦認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就2名子女之照顧現況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需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無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3、此外,抗告人以2名子女長期以來住居在新竹、相對人無法同時照顧2名子女、亦未妥善照顧2名子女,且非善意父母等情為由,聲請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其為2名子女親權人部分,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又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年僅3歲、1歲之稚齡幼童,理應享有雙方父母之關愛及陪伴,然系爭本案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抗告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行使與2名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2名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從而,為避免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行使,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參酌2名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與兩造維繫親情之需要、相對人目前住在彰化娘家、抗告人工作性質等情,認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予變更,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表: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注意事項
壹、長女部分:
一、平日期間:抗告人每月得與長女會面交往6日,每次2日,由抗告人於擇定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第二日下午6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抗告人應於每月輪值表公布後2日內通知相對人其擇定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日期並與相對人協議,若兩造無法在抗告人通知後2日內達成協議,即依抗告人首次通知擇定之日期與長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過年期間:
(一)民國每單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至大年初三,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
(二)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過年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抗告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
三、暑期7、8月:抗告人得任擇其中1個月份與長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在該月1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該月末日下午6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抗告人應於當年度6月1日(不含當日)前與相對人協議其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月份,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自行決定並於6月1日告知相對人其選定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月份,若抗告人選定之時間為長女上學時間或有校方活動時,抗告人應讓長女參加,若需接送,則由抗告人為之;若抗告人逾期未告知,抗告人則於當年7月份與長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及長女有學校活動之接送均如本項前段所示。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四、特殊節日:
(一)長女於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長女生日、母親節、父親節得與抗告人共度,若上揭節日為連續假期或假日,由抗告人在假期始日或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續假期末日或當日下午6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若上揭節日為非假日,由抗告人在當日下午6時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9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上揭節日如遇暑假且為長女與相對人共度月份之假日,由抗告人在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6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若上揭節日如遇暑假且為長女與相對人共度月份之非假日,由抗告人在當日下午6時至相對人彰化娘家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9時將長女送回相對人彰化娘家。抗告人在上揭節日當月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時進行該月之平日期間會面及日數,通知及接送方式同第一項(一)所示。
(二)長女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長女生日、母親節、父親節得與相對人共度,抗告人於上揭節日當月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應錯開上揭節日,以杜爭議。上揭節日如遇暑假且為長女與抗告人共度月份之假日,由相對人在當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新竹住所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6時將長女送回抗告人新竹住所;若上揭節日如遇暑假且為長女與抗告人共度月份之非假日,由相對人在當日下午6時至抗告人新竹住所接長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9時將長女送回抗告人新竹住所。
貳、次女部分:同原審裁定。
參、抗告人週一至週五下午8時至8時20分得與2名子女視訊通話,並由相對人主動操作通訊軟體。如本項所定時間遇一方無法配合,應事先告知他方以調整通訊時間。又本項視訊通話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非指2名子女須全程與抗告人為聯絡無間斷,抗告人應尊重2名子女之意願及生理狀況以適時結束該次聯絡。
肆、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2名子女及視訊通話,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2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2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2名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2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2名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2名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2名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2名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四)2名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為不利認定之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