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心媛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呂柏霖相 對 人 聶祥宇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私自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聶序澄(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並拒絕抗告人輪流照顧,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多次家暴行為,不能排除相對人於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因抗告人已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訴訟,爰認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定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輪流帶養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如原審準備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滿1足歲,不適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但因兩造互相提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之訴訟,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惟仍需使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親之親情照顧,故先定兩造輪流各自照顧1個月時間,使兩造均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機會。至兩造間雖互相指責對造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縱相對人有因對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妥適之照顧行為,且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確有因身體因素而不斷要求相對人母親自高雄前來竹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而相對人母親因身體因素無法前來時,抗告人仍按照原訂計畫回台北等情,顯見相對人所辯並非私自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等語,亦堪採信。是兩造目前既然無法自行溝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為避免幼童與未同住一方之父母因時間日久,產生離間或親子感情破綻現象,自有於本案終結前,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6號之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期間,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輪流帶養之方式與期間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對抗告人為4次家暴行為,其中3次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原審僅泛稱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妥適照顧之行為,而未審酌相對人依法應推定為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未審酌通常保護令中相對人之處遇鑑定結果,認定其情緒不穩定,具嚴重暴力傾向,輪流照顧恐增兩造發生衝突之機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且拒絕讓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以至抗告人長達4個月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製造其與未成年子女符合「繼續性原則」之狀態,顯與「善意父母原則」相悖,且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對於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並無共識,足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三)相對人基於訴訟利益,明知抗告人無任何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卻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浪費醫療資源及司法資源,依原審裁定初次從抗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立即對未成年子女脫衣蒐證,帶至醫院驗傷,並通報及聲請暫時保護令,顯然將個人利益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且相對人依個人喜好回覆抗告人訊息,則再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徒增雙方發生衝突之機會,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原裁定暫定兩造輪流帶養未成年子女1個月之方式,未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查抗告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發現其不符合同齡之語言發展指標,就診後確認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疾患」,並建議接受早療復健,經抗告人將此事轉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似誤會抗告人意思,且漠不關心,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早療、就學等事項出現意見不一致,而在本案確定前,無法透過原裁定處理,勢必要重新聲請暫時處分,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應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第1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以前,上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移民、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討論,其餘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四、相對人則辯以:
(一)抗告人聲明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移民、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討論,其餘事項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係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抗告人請求暫定親權內容之暫時處分,顯有取代或滿足本案之情形,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二)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有攻擊行為,反而是抗告人於婚姻期間有多次情緒不穩之失控行為。又相對人未曾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行為,否則抗告人豈會於113年1月5日,在相對人拒絕的情況下,仍留下未成年子女讓相對人照顧,逕自返回娘家,嗣後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照顧,期間係因未成年子女染上腸病毒,致無法及時帶返竹北,惟相對人均有將上情告知抗告人,詎反遭抗告人訴以刑事責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迄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痊癒後帶回竹北,然抗告人長達2個月時間未主動關心,亦未曾表達要探視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主張長達4個月不知未成年子女去處,亦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作成兩造各輪流照顧1個月裁定後,詎抗告人帶回照顧第1個月,未成年子女腳踝卻有不合理的大面積瘀青,身上許多小瘀青,抗告人謊稱未成年子女身上之瘀傷是蚊子咬傷的色素沉澱,並卸責相對人,然經醫生診斷確是瘀傷,而告知相對人進行通報,之後也在社工建議並陪同下至警察局聲請保護令,顯然抗告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外,相對人也是於113年8月1日開庭時,才知道未成年子女要進行評估、安排早療,以上顯示抗告人隱匿未成年子女實際狀況,且未如實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告知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另未成年子女輪流在兩造家庭居住,需一直適應新環境,實需兩造協力共同擔任合作父母,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惟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仍會用更多的耐心及愛心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會努力擔任友善父母,是本件並無改定原審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六、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互相提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訴訟,有本院案件查詢及索引卡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兩造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既已繫屬本院,則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乃在於因應本案裁判前之緊急狀況,非在滿足本案請求,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調整原審暫時處分裁定內容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部分。惟查:
1.兩造尚未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惟兩造現已分居,且就未成年子女之帶養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存有甚大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抗告人甚主張已長達4個月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是原審審酌兩造無法自行溝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事實既呈現在案,即存在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滿1足歲,不適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但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仍需合理分配同為親權人之兩造之照顧時間,爰酌定兩造輪流帶養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1個月時間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此,原審裁定內容已消弭原本存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情形,即堪認定。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多次對伊施暴,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兒童,依法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固經抗告人之聲請而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號通常保護令,惟前開通常保護令並未經認定並核發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事件之目睹兒童,而依抗告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方法,亦均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施暴行為,則抗告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主張由相對人輪流照養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云云,已乏所據。
3.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原審裁定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徒增雙方發生衝突之機會,又未成年子女因語言發展遲緩,需作早療評估,兩造溝通不順利,恐怕日後醫療、就學等出現意見不一致,是原審裁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查,暫時處分之裁定僅係依兩造現有情況為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目前均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本案,而兩造各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尚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縱經本院酌定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之本案確定後,均仍無法避免另一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兩造之溝通不順利,乃應透由雙方父母願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協力共同體現友善、合作父母原則以為調整改善,而此實非即時性暫時處分程序所需審酌,亦難執此認定有何變更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查,經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訊問及觀察可知,兩造皆關心未成年子女語言發展或就學安排,僅是雙方以往不滿彼此之情緒延伸於表達上,惟兩造所述因家庭暴力、育兒觀念、照顧不當或指陳對方非善意父母等所生之議題,均應屬本案親權歸屬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存在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抗告人既未能釋明需變更原審裁定,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涉訟,連帶就會面交往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達成共識,如未確實規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將損害未成年子女本應能享有與雙親相處之時間與感情,因兩造所提合併於離婚事件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尚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依抗告人之抗告請求,相對人僅得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行使與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1足歲,尚未就學,兩造過往均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其家人均為照顧之重要協力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平衡與雙親發展並維繫親密互動,建立更穩定之雙方親族關係,乃酌定在本案酌定未成人子女親權人事件尚未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各1個月之方式執行會面交往,旨在使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親之親情照顧,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並合理分配同為親權人之兩造之照顧時間,避免對造有片面阻礙探視子女之行為而起爭執,則原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降低兩造競爭親權之傷害,且能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經核並無不妥。
七、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裁定命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兩造輪流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時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