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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鴻鵬相 對 人 王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母王海堂、李細梅育有兩造及訴外人王芷婕、王莉苓等4名子女,兩造母親於民國80年間投資股票虧損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致經濟不佳,此後已無資力維持生活,抗告人除籌措700餘萬元幫兩造父母還債外,又出資照顧兩人生活所需,每月還給兩人零用金。兩造父親自98年1月起至102年5月18日去世止,其每月生活費以居住地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共計526,384元,兩造母親自98年1月起至112年4月19日去世止,其每月生活費以居住地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共計2,162,484元,另兩造母親生前因病需長期聘僱外籍看護,聘僱所需之外傭仲介費、規費、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兩造母親之醫療費、住院費、仁愛之家服務費等共計1,173,036元,而兩造等4名子女依法對兩造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兩造父母之上開費用應由兩造等4名子女平均分攤,然相對人等人並未給付,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又兩造母親100年間領出中和農會存款63萬元後存入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嗣領出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款51萬元存入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又領出新店永安郵局存款50餘萬元存入渣打銀行,再領出渣打銀行存款100萬元後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是兩造母親之存款有整筆移轉情形,中和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領出前開存款後餘額不多,均無存款百萬元情事;而兩造父親幾乎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發給之就養給付金全部存起來,故其遺產中郵局存款餘額與退輔會給付之金額相當,只花用抗告人給的零用金,可見抗告人確實有扶養兩造父母親。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兩造父母扶養費共965,476元【(計算式 :526,384+2,162,484+1,173,036)/4=965,476】。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6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父母名下均尚有充足之財產,除有可輕易提領支應生活所需之存款外,尚有可變現、質借使用之不動產,尚無從認兩造父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兩造等子女對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代相對人給付兩造父母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兩造父母扶養費,並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父母退休後並無工作收入,月收入總計不超過10,000元,兩造父母向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然扶養父母通常不會保留相關收據,而應以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從而,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6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原審裁定已清楚記載,故引用原審裁定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查兩造及訴外人王芷婕、王莉苓均為王海堂、李細梅之全體子女,王海堂、李細梅分別為兩造父母,且兩造父親於102年5月18日死亡、兩造母親於112年4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相對人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三)抗告人雖主張自98年1月起至兩造父母分別死亡止,有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其財產支應兩造父母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證明,且本案經原審調查,兩造父親自98年1月起至102年5月18日死亡止,每月固定領有退撫會核發之就養給付金14,000餘元(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顯然足以支付抗告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即衛福部所公告其居住地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尚難認兩造父親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此外,兩造父親死亡時郵局存款餘額為615,886元(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則以兩造父親之存款,尚足以支應其至死亡日前之生活各方面所需,難認已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兩造父親既未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以抗告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至兩造母親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生前長期出租,有穩定租金收入,兩造母親死亡時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另留有存款及股票約55萬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堪認兩造母親生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抗告人主張兩造母親已不能維持生活,其為兩造母親支付扶養費,亦無可採。再者,縱認抗告人有奉養兩造父母之事實,惟此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亦未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扶養費,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父母依其生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亦未證明確實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兩造父母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