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OOO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相 對 人 OOO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自111年起感情不睦,抗告人經常對相對人出言侮辱及冷嘲熱諷,相對人於112年4月1日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偕同子女OOO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抗告人與子女OOO同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12樓,兩造就財產分配爭議問題遲未達成共識,況由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抗告人亦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已無洽談和解之可能,足證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逾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裁定認兩造自112年4月1日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抗告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然亦未否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之事實,再觀諸相對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則相對人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分居且在協議離婚,然相對人得自由進出兩造共同住所,彼此間仍有相互協調照顧子女等生活互動,難認兩造間已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狀。又相對人向陽信商業銀行續借貸款,仍請抗告人提供兩造共同住所設定抵押權,以及作為保證人,足見兩造間並非已全然無信任基礎。相對人為政治人物,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常有未申報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事,若改為分別財產制後,相對人再將借名財產轉回自身名下,抗告人將難以舉證,反而造成兩造財產關係混淆,且抗告人將來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受到大幅影響。至抗告人113年間將位於新竹市○○路00號5樓之1之辦公室售出,係為填補其與相對人共同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及償還他公司貸款。況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1日逕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若可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與誠信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於91年9月9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婚後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兩造自112年4月1日分居迄今,且持續商談離婚及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抗告人就此亦未否認,可見兩造確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得自由進出兩造共同住所,彼此間仍有相互協調照顧子女等生活互動,然相對人辯稱已超過1年半未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拿取物品,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難認兩造仍同居一處,兩造既已持續商談離婚事宜,應認兩造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難再維持共同生活無疑。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有違誠信原則,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限制須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始能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則相對人依法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將財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恐將來難
以舉證,導致抗告人將來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受到大幅影響,然此部分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須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得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抗告人雖主張其擔任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足認兩造間非全然無信賴基礎,然抗告人亦不否認113年間有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則審酌前開情形,認兩造確已無互相信賴之基礎,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