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姚淵渟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相 對 人 王冠雯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姚宇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單獨任之、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因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姚宇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姚宇恩之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進行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姚宇恩自民國110年起即未與父母同住,抗告人將姚宇恩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因其正處於人格發展重要階段,父母之照顧與陪伴屬不可或缺之要件,由於本案尚須時日始能確定,而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不可逆,為期姚宇恩成長能有父母及手足陪伴,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有命抗告人交付姚宇恩之必要性、急迫性。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必需之費用,其費用係依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陸續發生,並為使姚宇恩能順利轉學。從而,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應交付姚宇恩暨其健保卡等物,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上之監督與保護,並以監督教育權、財產管理權為中心,自以父母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姚芷璇自111年間即與相對人同住,而姚宇恩即將進入青春期,亟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然長期由抗告人父母代行其親權,相對人只能藉由會面交往方式維繫其親情,顯然已與親權行使之核心原則不符。又抗告人使姚宇恩捲入兩造間之紛爭,迫使姚宇恩承受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難認係善意父母。審酌兩造已經離婚且分居兩地,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可等待,需有即時之關愛與撫育,確有受父母親情撫慰之急迫需求,故於本案終結前,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認未成年子女親權除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外,抗告人應將姚宇恩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姚宇恩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暨健保卡,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姚宇恩、姚芷璇現分別年僅10歲、8歲,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兩造既為其等之父母,即均負有扶養義務,以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為基準,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8,000元扶養費用,應屬妥適,並諭知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裁定確定前,尚無執行力,暫時處分裁定縱經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仍有執行力,效力猶勝於本案裁定,不可不慎,然原審未讓兩造充分言詞攻防,自提出聲請至原審裁定僅短短10餘日,卻立即產生執行力,對抗告人並不公平。又原審裁定部分取代本案裁定内容(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交付姚宇恩部分),部分則超越本案裁定(關於交付健保卡、提款卡及自暫時處分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導致以暫時處分預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效果,殊有不妥。又原審裁定就會面交往未置一詞,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無法互動,對抗告人是否適任親權人之審酌將有不利之影響,難認妥適。
(二)姚宇恩自出生後,多數時間由抗告人父母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假日探視未曾受阻撓,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爭訟未決,且抗告人父母照顧姚宇恩無不當情事,並姚宇恩於社工訪視及審理時已表達希望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之情形下,在本案裁定確定前維持現狀,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即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相對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為專心準備教師甄選,乃將姚宇恩交由抗告人父母照顧,於教師甄選通過後,為爭取親權,反以此與親權行使之核心原則不符作為暫時處分之理由,並不合理。又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爭取親權過程中,不免承受來自父母雙方之壓力,原審裁定獨責抗告人,論點難謂妥適。況兩造經訪視結果既然均無不適任情形,縱有核發暫時處分必要,何以獨厚相對人暫時擔任親權人,而捨棄長期負主要照顧之責之抗告人,原審就此未予論述,顯然過於草率。另原審裁定以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認抗告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8,000元,應負擔之費用為相對人之2.5倍,比例懸殊,卻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無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即無理由。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超越本案裁定之暫時處分,甚且命抗告人交付姚宇恩,卻又對抗告人與姚宇恩之會面交往未置一詞,全然無視抗告人與姚宇恩互動之必要性,復未說明命抗告人負擔高比例扶養費之理由,裁定顯然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屬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之重要條件,姚宇恩已錯失近3年與父母及手足姚芷璇一同成長之機會,原本的生長環境對其不利;又相對人之薪資為4萬初元,顯不足支應二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故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即明。據此,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家事非訟事件,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事件之急迫性,為未成年子女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當然包括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何人任之及交付,此觀上開概括規定法院得為認為適當之其他暫時性舉措而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兩造於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共識,由本院續為審理(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兩造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既已繫屬本院,則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乃在於因應本案裁判前之緊急狀況,非在滿足本案請求,合先敘明。
(三)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關於原審裁定姚芷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且抗告人亦到庭表示姚芷璇一向由相對人照顧,基於孩子的立場考量,同意姚芷璇暫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此部分爰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2、至於抗告人主張姚宇恩自出生後多由抗告人父母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假日探視未曾受阻撓,姚宇恩亦表達希望繼續在臺南生活、就學,在本案裁定確定前維持現狀,並無不利姚宇恩之情,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惟查,兩造均為姚宇恩之親權人,抗告人於114年2月遷回臺南前,長期在新竹工作、生活,僅於假日返回臺南探視姚宇恩,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離開臺南至高雄工作後,雖曾欲將姚宇恩接至高雄共同生活,但因抗告人父以校長身分阻撓而未能完成轉學手續,此有相對人與校方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卷第403至409頁),故相對人只能每週末接姚宇恩至高雄探視,致姚宇恩於113年10月間至高雄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前,長達3年時間係由抗告人父母照顧,雖確實給予姚宇恩良好的生活環境與祖孫親情,但姚宇恩為103年出生,即將進入青春期,除體格發展外,心理及思想亦將面臨變化,實需要父母之親密互動與關愛,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此為抗告人父母無法完全取代的。而在無法取得父母同時關愛的情形下,實應擇定能親自照顧、教養,且具親職能力之父或母方,而非時需仰賴父或母方親屬支援照顧教養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仍在新竹工作,雖已於114年2月間遷居臺南與父母同住,並覓得在臺南科學園區之工作,但其工作係做二休二,每兩個月需要輪替日夜班,無法完全配合姚宇恩之作息,實有經常需仰賴其父母協助照顧姚宇恩之情,且姚宇恩於程序監理人面訪時提及想回到臺南居住與就學的主因是長期熟悉的生活環境,且自幼與祖父母同住生活,已熟悉祖父母的照顧模式及生活環境,惟其亦表示若搬回臺南住,也是會想念母親即相對人,並陳述這是很難的決定等語,而就程序監理人詢問若搬回臺南住就需與相對人分開生活,且僅能隔週會面的心情感受時,姚宇恩突然情緒起伏,且哭泣表示心中希望有個完美的家庭樣貌是父母能陪伴自己並與其妹一家四人同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卷第185頁),足徵比起抗告人父母,姚宇恩更期盼與兩造及手足姚芷璇共同生活,是在兩造就姚宇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前,實不宜再剝奪相對人對姚宇恩實際照顧之權利或義務。復參以兩造目前就姚宇恩之性格、生活常規、學業要求等教養方式並不一致,依程序監理人之觀察,相對人能及時回應姚宇恩之發展需求,具備較佳的親職能力,且其照顧安排亦較有利於促進正向親子關係,並成為教養的重要基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卷第190至191頁),因未成年子女成長的歷程只有一次,一旦錯過,無法重來,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急迫性、必要性之情形。惟本院認兩造皆真心愛護關懷姚宇恩,且願意姚宇恩與他方維繫親子關係,再酌以姚宇恩之表述,認姚宇恩之親權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與除有關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始符合姚宇恩之最佳利益。
3、依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酌定姚宇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應將姚宇恩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其健保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因兩造離婚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不宜再因父母間之衝突或爭執,致令其等無法與未實際照顧之一方適當之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其等未與抗告人同住,父子、父女親情之培養、發展及增進之機會稍縱即逝,親情之維繫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抗告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並合理分配兩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原審未酌定抗告人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顯有疏漏,爰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增加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雖酌定姚芷璇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姚宇恩之權利義務則暫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以相對人之所得無法獨力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本件自有命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8,000元,卻未說明理由,自有未洽。
3、本件相對人雖主張依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經查,抗告人自陳其目前為南科工程師,加上輪班津貼年薪約80幾萬元、月薪實領約5萬元等語;而相對人則陳述其現為小學老師,月薪約5萬元、實領4萬3千多元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卷第181至1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3年度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8,080元;而相對人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232,896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6至127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高雄市,最新113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支出為26,722元,同年度高雄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79,657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400,000元【800,000+(50,000×12)=1,400,000】,約與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相當,即兩造可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與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6,72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15,000元為公允。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姚宇恩、姚芷璇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姚宇恩、姚芷璇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逾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此,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1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支付逾越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得於後期之給付中抵扣,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惟原審酌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姚宇恩之親權人,並命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1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且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並增加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均改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姚宇恩、姚芷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期間:
(一)自抗告人收受本裁定之次週起,抗告人得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週五下午7點30分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點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如遇補班、補課、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於放假日舉辦校慶、運動會,暫停該週會面交往,於隔週補行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小年夜上午10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農曆期間會面交往):
(一)暑假期間:
1、小學期間:抗告人得於暑假始日起連續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2、國中期間:抗告人得於暑假始日起至學校輔導課開始前一日止之期間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前開期間不足30日,自學校輔導課結束次日起補足日數。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寒假始日起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自年初六起補足日數。偶數年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年初六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奇數年接續初五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四、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
(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1、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及雙數年之端午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前開節日如遇連續假日,會面交往時間自連續假日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2、父親節:父親節如遇非平日會面交往假日,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3、抗告人生日:抗告人生日如遇非平日會面交往假日,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五、抗告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下,得於每週星期二、四晚上9時至9時30分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人應幫助完成視訊進行,第三人於視訊時間不得在場或干擾其進行。
六、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造或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照顧方應於接到3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雙方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一週內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