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OOO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OOO代 理 人 徐國楨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及相對人乙○○之反請求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下稱其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其名)給付將來扶養費,嗣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經核甲○○之聲請與乙○○所提出之反聲請,均源於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為乙○○之母,前與乙○○之父OOO(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和解同意離婚。兩人雖約定乙○○由OOO照顧,然乙○○自幼均由甲○○含辛茹苦照顧養成。甲○○目前年齡為49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因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如同常人自行謀生。而乙○○目前職業為職業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但平時對甲○○不聞不問。現甲○○名下無任何財產,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需花費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250元。
然目前賣鞋子之工作,每月薪資僅約21,000元。是薪資扣除租金僅剩10,750元(計算式:21,000-10,250=10,750),剩餘款項不足以過活,如前所述,生活處境堪稱艱辛。而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則扣除甲○○每月薪資21,000元,故乙○○每月應給付甲○○8,495元(計算式:29,495-21,000=8,495)等語。
(二)並聲明:乙○○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8,4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出生後,即由祖父母照顧,所有奶粉、尿布等開支,悉由祖父母支付,甲○○與OOO(下合稱甲○○夫妻)從未善盡父母職責。且甲○○夫妻於100年間即乙○○10歲時,即一同離家,丟下乙○○由祖父母照顧。自此,從未返家照顧、探視,抑或寄錢扶養乙○○。於109年2月18日,甲○○突傳訊息要求乙○○同意其使用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遭乙○○拒絕。甲○○明知銀行帳戶不得借他人使用,卻一直要求乙○○同意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事後乙○○之相關帳戶果真被凍結。乙○○雖係職業軍人,目前薪資僅32,364元。然每月提領約15,000元交付其祖父母,已所剩無幾。而甲○○從未付出乙○○之生活費用,其情節應屬重大。故本件甲○○之聲請無理由,爰請駁回。
(二)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甲○○與OOO育有乙○○,且甲○○與OOO業於110年3月8日和解同意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8頁、第42頁)。是乙○○係甲○○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三)又甲○○請求乙○○扶養,必須以甲○○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甲○○自稱房屋每月租金10,250元,目前工作賣鞋子,每月薪資21,000元,薪資扣除租金僅剩10,750元等語,有家事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甲○○仍可善盡相當之能事覓得職業,並賺取薪資。而其所賺取之薪資雖非豐裕,惟扣除其所需房租後既尚有餘裕,即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四)又甲○○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而甲○○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零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顯低於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則甲○○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以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依據,實屬過高。參酌113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則甲○○既陳述其每月工作薪資已達21,000元,亦徵其應可徒憑己力維持生活。
(五)況且,甲○○曾於110年3月18日與OOO就給付贍養費及離婚損害部分成立和解,OOO願給付甲○○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6月起按月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3號、109年度家小字第1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甲○○既對OOO有該筆債權,其逕稱無法維持生活云云,誠難遽認可採。
(六)從上,足認甲○○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甲○○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乙○○應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現階段既無受扶養之權利,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任何法律義務可請求免除,是乙○○反請求本院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