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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高俊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高松村特別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葉秀玉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嗣二人於76年4月8日離婚,聲請人與母同住、照顧,此後未再與相對人聯繫,迄112年底接獲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通知相對人中風就醫,始再有相對人之消息。相對人自聲請人2歲半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有糾紛,其亦未曾對聲請人施暴,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約定各自照顧聲請人哥哥及聲請人,是否該當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2至5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於000年00月間因缺血性腦幹中風就醫,現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安置在機構,每月入住費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尚有管路、耗材及雜支費需實支實付;而其曾於110年3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253,968元;另其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僅受有經濟弱勢失能老人收容安置補助26,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養護費用說明、新竹縣政府函、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1頁、第44至49頁、第51頁、第70頁)。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其係由母親葉秀玉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姊、聲請人姑姑丙○○到庭證述: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葉秀玉結婚後與伊父母同住,相對人在山上當臨時工,聲請人母親則負責家務。但相對人沒有認真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母親需要用錢要跟伊母親拿,且相對人會酗酒,酒後會打聲請人母親,二人於76年4月8日離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聲請人哥哥已因病去世),聲請人母親帶著聲請人離開,離婚後聲請人的父母就沒有來往,互相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也不曾給付過聲請人的扶養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又相對人雖稱其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約定各自扶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其所陳縱令屬實,亦僅足證明渠等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自負擔,並無礙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懷、照顧與探視之權利,然相對人竟長達30餘年間未與聲請人聯繫,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