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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鄭錦清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相對人鄭錦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因相對人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獨居家中,無人協助照料。相對人於近日發生混亂脫序、多次跳水池自殺、認知功能障礙、退化、被害妄想明顯、幻聽、大吼大叫及自言自語等,於112年10月17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認定為情緒起伏大、被害怪異妄想、衝動控制差、干擾行為、混亂行為及暴力行為等。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對人目前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判斷能力及個人照顧能力退化,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據聞相對人無配偶,亦無其他直系血親;另查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為求其晚年祥和終老,有為之定監護人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口名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病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段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