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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段000號相 對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之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之母親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OOO之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與OOO、OOO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附件所示內容協議遺產分割,相對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業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別共有不動產,對於未成年人無不利之情事,分割方法堪認可行。

(三)從而,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處分相對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使用於未成年人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40.20平方公尺 1/2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68平方公尺 495/0000000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149平方公尺 243/0000000 4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OOO號) 1/2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