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彭亭燕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亭燕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8號否認子女等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6日被收養,112年相對人之養母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終止相對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相對人回復其與本身父母之關係,然相對人因係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相對人之生父係法律上推定之生父而非其血緣上之父親,致雙方在私法上之地位與事實不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相對人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同時請求確認其與血緣上生父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又相對人出生後未獲生母之細心對待,且在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相對人之生母多次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卻未曾到庭,足見其並無意願關心相對人。而據相對人之養母於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之陳述,相對人於醫院出生後,應係其血緣上生父至醫院接回。相對人之養母原與相對人血緣上生父熟識,而於101年7月6日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相對人之養母收養相對人後,曾提供帳戶予相對人血緣上生父,請其可依其經濟狀況提供些許相對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之養母未曾收到分文扶養費,相對人之父、母是否能確實對相對人行使親權即非無疑。是相對人於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後,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以除去私法上身份地位不安之狀態;同時請求確認其與血緣上生父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復且,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未能行使親權之虞,故亦有訴請停止親權之必要。然上開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及停止親權等事件,其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前列案件,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個案轉介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