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相 對 人即未成年人 ○○○關 係 人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聲請狀誤植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處分不動產後,可支應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提岀聲請處分未成年人財產前應先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二)又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三)又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四)又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五)綜上,因此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否則僅能管理財產,而不能處分財產。
(六)又若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經法院選定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擔任監護人的祖父母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會同「當地縣市政府」指派人員,共同開具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的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七)若非前揭的祖父母擔任監護人,而係法院另行選定的監護人,則應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由其之父親○○○單獨任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過世,本依法由未成年人之母即關係人○○○任親權人;惟嗣關係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依法擔任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岀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惟聲請人即監護人若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亦即未成年人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因此,聲請人應本於監護人地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與「當地縣市政府指派人員」即新竹縣政府之指派人員,共同開具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的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四、因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竹縣政府」,共同向本院「呈報本件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另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經查:
(一)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示內容,並應併提出相對人之行庫帳戶帳號資料到院,合先敘明;又本件依其所提岀之土地謄本,顯示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均為兩造與關係人盧聖文、盧培文等4人公同共有持分中,是以如欲辦理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因而重新提岀聲請時,亦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該分割協議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以資認定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二)其次,本件若係欲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持分,顯然於未辦妥分別共有之前依法無從單獨出售之,又本件之不動產持分出售是否已覓得買主,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何人?預計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如鄰近相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本到院憑參)。
(三)復以本件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土地是否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又若是欲改為直接出售之合理價格為何?而本件日常每月應支應未成年人生活費用為若干?又何以需要一次即處分3筆土地、而非分批分次處分、甚至俟相對人滿18歲成年後始處分之等,均應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否則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之聲請,是當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之,俾供本院審酌之。
(四)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其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6,60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0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9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