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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相 對 人 王琮賢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王琮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外傷性腦傷引起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然相對人父母已歿,兄弟皆無意願照管相對人事宜,是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