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蘇亦洵律師相 對 人 簡倉水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簡倉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即安置於苗栗縣私立長照機構。日前經訪視社工評估後,相對人有失智症狀,語言重複、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行動不便,而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本院認定有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台團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扶助律師,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苗栗縣政府委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65歲以上老人)調查訪視報告,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結果,該會准予由蘇亦洵律師擔任扶助律師,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蘇亦洵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蘇亦洵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