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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5代 理 人 丙OO

丁OO相 對 人 甲OO特別代理人 戊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之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之父母親相繼死亡,法定監護人僅剩外祖父,然外祖父年邁、獨居且無經濟能力,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曾祖母OOO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OOO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第三人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全體繼承人商議遺產分割,相對人雖未分配不動產,惟由其取得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將有利其日後就學及生活花費,為辦理OOO遺產繼承事宜,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司家親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OOO之新竹西大路郵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此外,特別代理人乙○○業已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未成年之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由相對人分配取得存款155,000元,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稽。

(二)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雖未分配不動產,惟其可以取得存款155,000元,參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OOO之遺產總額為3,630,398元,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24,其分配取得存款155,000元,已不亞於其應繼分,對於未成年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分割方法堪認可行。

(三)從而,聲請人為辦理OOO遺產繼承事宜,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處分相對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使用於未成年人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被繼承人徐簡碧桂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0000分之000 131,328元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部 2,788,000元 3 存款 新竹西大路郵局 710,353元 4 存款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717元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