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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朱嫚慈相 對 人 朱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在監服刑,未盡扶養及陪伴義務,聲請人端賴祖母照顧,並靠低收入補助過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伊雖然長期在監,但伊母親有照顧聲請人,伊在外面時也會拿錢給母親,也有住家裡,雖然可能不到1年,聲請人小時候確實有受伊照顧,伊現在監沒有錢可以用,如果聲請人每個月可以寄一點錢,伊會很開心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自聲請人出生後即長期在監,又自111年8月12日入監服刑至今,此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於卷可稽。依此調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近年均因在監而無所得,堪認相對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素行不佳長期在監執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及陪伴義務,聲請人端賴祖母扶養照顧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據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其父母於民國90年4月12日離婚,當時未滿3歲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朱卞東寧監護;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除87年8月17日(聲請人出生)至88年12月15日、90年9月13日至92年8月14日、95年9月14日至96年12月2日、99年10月17日至100年4月5日、103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10日,合計約6年餘外,其餘時間皆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復相對人亦自承實際照顧聲請人者為相對人母親,其與聲請人同住不到一年,且相對人未就曾拿錢給母親照顧聲請人為舉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及陪伴義務為真。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祖母扶養,甚或倚靠社會福利補助過活。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