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詹佳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詹曜駿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相 對 人 詹文祥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長期未持家計,從未照顧子女,更對聲請人2人及其母江月雲長期、多次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家庭暴力。甚至曾拿刀具、鐵鎚劈砍聲請人2人房門、在家中木質地板上燃燒大量紙錢,使聲請人2人自幼於家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需與江月雲借居於親友家中暫避相對人家暴。於相對人完全未盡人夫、人父責任下,江月雲僅能外出工作以確保家計,獨力扶養聲請人2人。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2人及江月雲施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及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通常保護令,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延長保護令。惟相對人從未配合家暴中心安排之輔導課程及相關治療,更無視前開通常保護令,多次侵擾聲請人2人與江月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在案。97年間,江月雲再也無法忍受相對人而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於00年0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於00年00月間轉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然江月雲於98年8月11日因積勞成疾而死亡,故照料相對人之重擔斯時即落於尚未出社會之聲請人2人承擔。而相對人10餘年來因病況起伏,無法溝通、攻擊院所人員而輾轉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暨其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新北市全安康復之家、桃園市南雅護理之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目前僅剩新竹縣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願為收容。是以,聲請人2人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相對人之父愛,反而因相對人之前揭行為對聲請人2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又因相對人時常發生無法溝通、攻擊院所人員而輾轉於各大醫院、療養院及康復之家,聲請人2人必需在背負著相對人對其等之傷害陰影下,時常至醫療院所處理相對人之大小事務、遭相對人再次無端侮罵、攻擊,且聲請人2人收入不豐,對其等現已千瘡百孔的身心難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與江月雲於97年7月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時,聲請人2人已成年。另聲請人2人現共有之臺北信義區松山路119巷1弄5號4樓建物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係屬相對人與江月雲之婚後財產,於76年7月1日買賣取得,當時相對人應江月雲之要求登記江月雲為所有權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並於93年2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依乙○○於相對人與江月雲間離婚事件中之證述所示,當時相對人之言行舉止表現異常,顯已病情嚴重,相對人嗣後即在多處醫療院所治療、安養。可證相對人經法院裁判離婚後旋即被送往醫院治療、安置直至今日,且身心狀況逐漸退化,是相對人離婚後雖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觀諸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顯已無能力再為自己主張,乃空有權利卻無法行使。嗣江月雲於98年8月10日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而死亡,系爭房地即由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共同繼承取得。又依聲請人2人提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第2行以下,相對人稱:「以前都會按月給原告(即江月雲)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自從00年00月間原告沒拿到3萬元後,就將熱水器等物品收走,包括電視,室内天線也拔走,這是虐待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等語。」可徵相對人直至95年10月以前均有按月給付江月雲3萬元,顯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系爭房地應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累積之婚後財產無訛,如今系爭房地由聲請人共同繼承取得,相對人反而一無所有(專指系爭房地),職此,焉能謂多年來相對人完全未盡人夫、人父責任?又相對人於精神疾病症狀發作期間所無法控制之行為,明顯欠缺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非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綜上所述,相對人如今長期被置於培靈醫院,每月僅需花費14,400元(小月)或14,800元(大月)不等,且因相對人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是扣除補助金後,聲請人2人每月僅需給付約4千餘元。又依聲請人2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等之經濟狀況良好顯有扶養能力,是扶養相對人並未造成渠等重大經濟壓力。復衡諸本件個案情狀,縱相對人曾經對聲請人2人或江月雲有過不法侵害行為(假設語氣),但顯然均非相對人處於精神狀態健全時之故意行為。且相對人縱於90年間自台肥化工離職後因病未能再進入職場,惟細繹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内容,相對人顯然有存款且投資股票仍有收入,足徵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時自陳於95年10月以前均按月給付江月雲3萬元,應屬真實。是以,縱對聲請人2人而言,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非屬慈父,但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顯已盡扶養義務,更遑論以相對人之病情來看,倘相對人因病未能盡扶養義務亦顯非無正當理由。為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7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23頁)為憑,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42年次,現年71歲。108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53至169頁)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屢對聲請人2人及江月雲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對家庭毫無貢獻。聲請人2人全賴江月雲悉心照顧,並外出工作以為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業經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提出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北院卷第43至53頁、第59至61頁)為證。
(三)而就兩造昔日同住及相處之情,聲請人2人之阿姨連江妤亦到庭證稱:伊妹妹就是江月雲,聲請人2人是75年、76年出生的。乙○○出生時相對人有在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生丙○○的時候,是相對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雲。詹佳穎伊好像幫忙帶1歲多,相對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詹佳穎帶回去,由相對人的母親幫忙一起帶詹佳穎。如果相對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伊這邊。相對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相對人有給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相對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相對人要家用,所以兩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相對人要家用了,因為不想那麼累。江月雲曾跟伊說,因為相對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一箱飲料回來,那時候因為聲請人2人比較小,大約幼稚園的時候,看到飲料就想喝,江月雲就從那箱飲料中拿給小朋友喝,相對人發現的時候就大發雷霆,就很生氣,就開始一直罵他們母子,後來江月雲沒有辦法就到外面便利商店買了1罐飲料放回去,可是相對人還是不肯罷休,說那瓶江月雲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所以江月雲就只好到外面借福利卡到福利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江月雲有很多診斷證明書,她常常被打及被罵。有一次江月雲打電話給伊說相對人打她,因為她在後陽台曬衣服,相對人打她,伊就和伊大姐江銀趕過去,伊就看見江月雲坐在客廳,頭上有血,身上有瘀青,大姐開始罵相對人,後來相對人就跪在地上說他以後不會再做這種事情了。相對人家暴江月雲及聲請人2人後,江月雲打電話給伊,伊就會過去,伊1個哥哥也有過去。伊去的時候,聲請人2人都是在場的表現的很害怕。江月雲及聲請人2人有因為相對人家暴暫時來伊們家住過很多次,因為相對人知道伊家住哪裡,都會過來騷擾。然後再有其他事件的時候,也住過姊姊江月英家,也住過哥哥林兩和家,也住過姊姊江銀的家,在江月英的小孩子的公司的宿舍也住過。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都是江月雲在照顧。聲請人2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
系爭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相對人有錢,但是不願意支付,如果相對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相對人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伊之前不知道相對人有精神病,後來才知道他情緒不穩定,後來回想才知道他常常生氣。伊沒有看過相對人打過小孩,但是伊聽過江月雲說,尤其是相對人退休以後,他白天在家休息,晚上的時候,小朋友要寫功課或是要考試的時候,相對人就把電燈從總開關關起來等語(見北院卷第363至372頁)。本件證人連江妤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2人之前述主張相符,堪認為實。
(四)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並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北院卷第345至346頁)。惟該文書內容僅得證明江月雲因買賣取得臺北市○○段○○段000○號之建物,難認與相對人有何關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第2行以下雖載以「以前都會按月給原告(即江月雲)3萬元」等內容,然該等文字係相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相對人另辯稱於精神疾病症狀發作期間所無法控制行為云云,惟其所泛稱之「精神疾病症狀發作期間」並無證據可供審認,已難認有據。況且依前揭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江月雲之驗傷診斷書,其受傷期間橫跨10餘年。江月雲於81年間即因受有右頭皮腫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頁)。而依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12年8月9日培關(社)字第1120809001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住院病歷摘要之病史記載「相對人約於45歲(民90年)於台肥退休」(見北院卷第223頁)。從之,相對人既有能力得工作至90年間始退休,又如何能證明其屢對聲請人2人及江月雲為家暴行為之際,均係明顯欠缺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非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聲請人2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長期缺乏父親照拂關愛,內心深感恐懼、痛苦。兩造間未曾共享天倫,父子親情已蕩然無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聲請人2人於此種節形下,須再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