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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相 對 人 詹文祥關 係 人 詹佳頴

詹曜駿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詹文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恐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選任王鈴毓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臺北地院移轉系爭事件管轄至鈞院,而王鈴毓律師因未加入新竹律師公會,亦非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而請求辭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而現無法定代理人,且前選任之王鈴毓律師已辭任特別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林哲倫律師,而本院查無林哲倫律師有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林哲倫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