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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盧奇南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持續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治,漠視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又相對人與其男友屢次無端責罵並毆打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另相對人兼做兩份工作,經濟困難,無暇且無能力扶養照料未成年子女。甚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男友同住一處,相對人與其男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親密行為,顯為不適合之照料方式,原審未予詳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而是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擇定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會面交往均正常進行;至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之問題,相對人自發現時起積極陪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就診並進行早療,歷經3年,遷居至新北市後亦持續進行診治及復健;相對人及男友並未毆打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左後背燙傷係遊玩時不慎受傷。另相對人目前居所雖為套房格局,然相對人與男友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不當舉止,從而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7月27日成立離婚和解,嗣於111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效力,除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之結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又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其就本案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建議本案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之必要:雖抗告人表達有監護照顧意願,且評估有能力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亦有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可分擔照顧之責,然而基於以下評估,建議本案無改定之必要:㈠相對人未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並無嚴重疏忽或兒虐之疑慮:未成年子女可陳述早、晚餐的用餐情形,與相對人、相對人男友陳述大致一致,而學校老師亦無反應未成年子女有餐食不穩定之情況。相對人之工作時間雖至晚間10點半,但若下班時間較晚也會請相對人男友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以便讓未成年子女早點休息,程監與學校老師核對,也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出席情況自小一下學期之後便趨於穩定。另未成年子女雖有兩次兒少保通報,但經北市兒少保社工調查後也都未成案,且社工與老師聯繫後建議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進行評估,相對人也可接受建議,積極配合就醫、服藥等安排,也會與學校老師亦保持聯繫,且能接受學校老師建議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的協助。綜上,評估相對人至少可提供基礎水準的照顧品質,且教養上並未有不當管教之情況。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自幼年起即由相對人照顧,透過親子互動觀察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談內容可知,相對人知道未成年子女喜歡到湯姆熊玩,而未成年子女喜歡的事情,喜歡的時間都是與相對人有關;另外也表達了在抗告人處會思念相對人等,皆可瞭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依附關係深厚,評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依附對象。⒊相對人支持系統尚可支撐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宜:相對人雖與娘家關係疏離,但目前相對人男友尚能部分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包括有時協助看顧及接送未成年子女,調查期間雖發生相對人與劉先生吵架離家之狀況,然觀察並未損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就學權益,且觀察目前相對人的工作型態彈性,可因應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也不至於需要讓未成年子女有獨留在家的情況,故評估相對人雖支持系統較為薄弱,但尚可支撐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需求。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於行動上積極度較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學業狀況了解有限,雖曾加入未成年子女班級群組,然未能主動探知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另抗告人陳述為未成年子女準備其個人房間,但自112年9月後已經能穩定會面迄今約一年的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房間尚未整理,且餐食的打理也以未成年子女姑姑為主,觀察抗告人雖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行動面並未展現積極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依此,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見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處,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方案,然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稱已能自行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難認係改定親權之事由。抗告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情形,相對人並未持續偕同就診及復健,然相對人辯稱其持續帶未成年子女進行診治及復健,卷內亦無相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之相關證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體罰之情形,並提出112年11月5日驗傷單為據,惟相對人辯稱係未成年子女遊玩時不慎受傷,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嚴重疏忽或兒虐之疑慮,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睹相對人與男友親密舉止乙節,相對人否認有上開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五)又抗告人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審承審法官已於113年1月31日開庭時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及保密卷宗),本件未成年子女亦已經由程序監理人清楚表達其意見,程序監理人曾三次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未成年子女表達不想再到法院(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認上開程序已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無必要令未成年子女在不同審級之法官面前重複到庭或陳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院綜合社工、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結果及相關調查事證資料,認為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抗告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尚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8,000元為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