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黃O懿、黃O菁(以上2人均已成年)、黃O綿(以下合稱3名子女,黃O綿下稱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本院和解離婚,且經本院酌定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及應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確定。惟相對人此後僅讓伊與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讓伊與黃O懿、黃O菁進行會面交往,且在伊與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前,相對人及其親友會對系爭子女施暴並恐嚇「不能跟抗告人回家」等語,相對人在審理期間雖同意協助系爭子女與抗告人視訊,但卻藉故拖延不為,是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影響系爭子女心理人格發展,亦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又系爭子女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多次表示不想返回相對人住處,兩造為此爭執,並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有多次報案紀錄。此外,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對系爭子女有抽打腳底板、射橡皮筋、拿棍子打罵、掌摑及以蒼蠅拍打頭等虐待行為,系爭子女在其等照顧下常吃不飽,導致其身體虛弱;又系爭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經常受傷,且相對人母不讓系爭子女穿著符合尺寸的鞋子,可見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未妥適照顧;另程序監理人報告多偏袒相對人,又未認清未成立兒虐通報是因社工未積極訪視所致,並非相對人未有施暴,且其報告內容太制式化。因此,相對人不適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應參照系爭子女意願,改由抗告人行使負擔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方符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系爭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原法院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本件查無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系爭子女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本件並無改定系爭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和解離婚後,關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由本院酌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然上開法院裁定偏袒相對人,抗告人實難甘服。又原法院無視系爭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不斷受傷,未找對科別就醫以致遭跳蚤咬傷之傷勢長達數個月都沒好,且於113年6月間已咳嗽多日,相對人卻時常晚歸而疏於帶系爭子女就醫,又於抗告人探視系爭子女時,相對人未交接系爭子女現況及交付健保卡,同年8月抗告人父親去世,相對人接到通知卻未讓3名子女回來守孝參加出殯,鄰里都看在眼裡,認為3名子女未飲水思源,難認相對人有親職教養能力,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系爭子女之行為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二)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於110年間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時,曾恣意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且不顧系爭子女意願,讓相對人強行帶走系爭子女,故該協會已不具公信力,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其所為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自無法採信。
(三)系爭子女於112年8月11日到庭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此後亦多次問抗告人何時可以返回新竹同住、要在新竹讀書、要抗告人每天陪他走路到校等語,此與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不同;又系爭子女實際上多在其外叔公家中用膳,故程序監理人報告記載:系爭子女表示外祖母會煮飯給他吃,且可以吃到4碗飯,並可以向外祖母點餐云云,並非事實;再者,相對人不僅從不下廚,且長期默許其父母對系爭子女施暴成傷,雖然兒少保社工評估未達開案標準,惟此乃係時效問題,因系爭子女之戶籍在台中,而實際住居苗栗,待台中社工連繫苗栗社工安排探視,均已是快2週,系爭子女之傷勢已康復,當然評估未達開案標準,惟相對人長期縱容其父母對系爭子女施暴成傷,顯然對系爭子女照顧不周,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至程序監理人稱系爭子女陷入忠誠兩難的心理壓力云云,若相對人真有妥善照顧系爭子女,為何抗告人探視系爭子女時,系爭子女要對抗告人訴苦訴難?可見程序監理人的報告太公式化,明顯偏袒不實,不足採信。
(四)本件調查過程中,系爭子女又於114年3月1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導致右側手部挫傷、雙手和雙腳多處瘀傷、右手第二掌掌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抗告人趕緊通報家暴事件並提告傷害案件,嗣抗告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雖遭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抗告,目前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雖然系爭子女討厭再去法院現已為學齡兒童,能陳述其表意權,然原審未給予系爭子女陳述未受相對人妥適照顧之機會即為裁定,實有違誤。
(五)從而,相對人對系爭子女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否認對系爭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利情事,抗告人曾於系爭子女約2歲時,將系爭子女帶回去會面交往,但卻將系爭子女託姐姐照顧,自己到鄰居家飲酒情形,後係抗告人姐姐半夜撥電話向伊求救。又伊並無系爭子女生病,未帶其就醫情事,反而是伊帶系爭子女去就醫尚未痊癒,抗告人就沒有繼續帶去看診,且之前系爭子女的健保卡常被抗告人弄不見或未帶回來,抗告人均推託是系爭子女亂放或未帶緣故。抗告人於114年3月間以系爭子女遭家暴為由,即將系爭子女帶離,後雖聲請暫時保護令,但已遭駁回,惟抗告人仍拒絕伊將系爭子女帶回來,故伊目前只能利用學校上課時間至學校探視系爭子女,伊現在還是系爭子女之親權人,要與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都已經遇到這麼大的阻礙,若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伊日後會面交往必定會遇到更大的困難。再者,系爭子女有嚴重的異位性皮膚炎,若一直抓癢會影響到外觀及學習,需定期回診擦藥,且有天生散光、弱視,需戴眼鏡矯正情形,但抗告人均未帶系爭子女就醫及檢查眼睛,抗告人帶回系爭子女後,系爭子女暑假作業均沒有寫,不論是否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均應督促及提醒系爭子女完成作業及學習。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9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至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經本院裁定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迄抗告人雖提出之抗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以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前案裁定都偏袒相對人,其難以甘服云云,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後,對系爭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無不利之情事,因此,抗告人關於前開酌定親權人事件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本案亦無從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後,系爭子女未受相對人及其家人妥善照顧,經常傷痕累累云云,固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53頁),然抗告人前已據上情為由,並檢具相同事證,在本件審理中分別聲請定系爭子女暫與其同住之暫時處分及通常保護令,惟均經本院論述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嗣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亦遭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5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未妥善照顧系爭子女或對系爭子女有何不利情事,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已難遽採。
(四)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子女已有多次通報兒虐紀錄,乃係因社工未積極訪視,且經台中社工連繫苗栗社工進行訪視時,時間已快2週,系爭子女之傷勢均已康復,故未達開案標準,是若相對人有善待系爭子女,為何系爭子女仍要向伊訴苦訴難,故程序監理人關於系爭子女陷入忠誠兩難的意見太公式化,況系爭子女於114年3月11日又遭相對人母施暴受到嚴重傷害,伊已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提告傷害案件云云,雖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
1、查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前接獲抗告人之兒虐通報後,雖未立刻、即時到場訪視系爭子女現況,但渠等已藉由抗告人陳述得知其主張系爭子女受侵害情形,嗣與兩造、系爭子女、相關親友、就讀學校老師聯繫或會面商談後,均認為未達開案標準,有上開各縣市政府社會處之回函等件在卷可考(見系爭暫時處分抗告案件卷宗第131至137、183至188頁、外放證物袋),難認社工有怠於處理情事,是抗告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因社工處理結果不符其意,即認社工未積極處理,更何況系爭子女已在就學,在幾乎每日到校的情形下,長期相處之師長不可能在系爭子女身上有不明傷痕時不聞不問,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至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何以系爭子女要向其表示受到不當對待、未受妥善照顧云云,然經原審為系爭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經程序監理人訪談、比對各項資料後,認為這樣的訊息落差經常出現在孩子想跟高衝突的雙方展現忠誠的情況中,觀察到系爭子女已陷入忠誠兩難的壓力中,建議兩造應盡力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以利系爭子女之心理健康等語,此觀程序監理人報告自明(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審酌抗告人頻頻以系爭子女之片段言語及行為即指責相對人未善待子女,並向行政、司法機關提出兒少保護通報、家庭暴力通報、改定親權相關訴訟,核抗告人所為不啻將系爭子女推到兩造爭端之前,致系爭子女持續涉入父母衝突中,不時需接受社工等人員之訪視訪談,系爭子女因而承受、累積之壓力與困境非輕,此即程序監理人認為造成系爭子女面臨忠誠壓力之緣由,因此,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非憑空而來。從而,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內容既出於實際造訪、觀察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事,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抗告人因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關於系爭子女陷入忠誠兩難的意見過於公式化云云,亦難認有據。
3、再查,經本院就擔任親權人之相對人是否有疏忽教養或對系爭子女有不利情事,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其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於本件調查中,尚查無相對人於生活中有對於系爭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其他不利情事,故認就現況而論,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建議兩造實宜積極溝通、學習互信,避免僅因聽取系爭子女片段陳述,即過度解讀或遽認為事實全貌,此將導致系爭子女難以形塑正確之價值觀念及行為模式,若長久發展,恐損及系爭子女健全身心發展等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至抗告人雖另以系爭子女於114年3月1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成傷為由,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提告傷害案件,惟查,觀之抗告人所提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足認系爭子女於114年3月15日至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手和雙腳多處瘀傷、右手第二掌掌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勢,惟系爭子女乃係114年3月15日至醫院驗傷,距抗告人主張係遭相對人母於114年3月11日施暴所致,期間已相隔4日之久,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系爭子女於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並無從佐證傷勢之成因及是何人、何時所致。況查,苗栗縣政府為此派員訪視,得知被害人於114年3月11日後幾日作業如期完成,且字體工整,並未觀察其手部有其他異樣等情,並有苗栗縣政府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暫時保護令卷足參,而抗告人所提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亦經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綦詳,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後,對系爭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後,對系爭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均查無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存在,再審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系爭子女之情,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主張為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用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