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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黃怡婷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及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惟因對家務分擔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漸生嫌隙。相對人更察覺抗告人發生外遇,縱然相對人亟欲溝通以求改善婚姻關係,惟抗告人猶於105年12月間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9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按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7,000元。

(二)本件為求儘速解決紛爭,相對人願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每人每月37,000元扶養費作為本案計算基礎。

1、105年12月至106年7月期間(共計8個月):抗告人僅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而無負擔其餘生活費。但相對人願為儘速解決紛爭,此部分之生活費暫不請求,亦即相對人僅向抗告人請求另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96,000元(計算式:37,000×8=296,000)。

2、106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共計50個月):抗告人全然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此段期間之請求金額為370萬元(計算式:37,000×2×50=3,700,000)。

3、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期間(共計14個月):抗告人每月僅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0元,與前開計算基準3萬7,000元之差額為2,000元,故此段期間之請求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14=56,000)。

4、以上請求金額為合計為4,052,000元(計算式:296,000+3,700,000+56,000=4,052,000)。

(三)是以,前述本應由抗告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均先由相對人代為墊付,抗告人迄今尚未返還予相對人。況且相對人實際支出,尚有保母接送、大學生伴讀及子女零用金等,已遠高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抗告人受有此無法律原因之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予相對人。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曾協議1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此既係有利於抗告人的主張,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無視另案判決之認定,而辯稱僅需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亦屬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自非可採。

(四)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5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抗辯有與聲請人達成協議,雙方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期間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10月復達成合意,抗告人將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000元,但之前部分相對人則同意不請求。又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兩造有約定抗告人僅需負擔35,000元等語,然經相對人否認有前揭各該協議,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且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於開庭時說過:每月35,000元,我覺得不夠等語。然此情僅能表示相對人不滿意抗告人只付每名未成年子女3萬5,000元,根本不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扶養費數額之合意,故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抗告人抗辯均不可採。而本院另案判決前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37,000元,且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亦不致與將來有顯然差距。從而,認相對人所請求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從而,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總額為4,052,000元,並自聲請狀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共計8個月)期間,兩造業已協議分居,當時非以兩造之收入高低作為扶養費分擔之計算標準,此部分由相對人無提出任何對話以供佐認,當時抗告人負擔之金額未合於協議可證。且雙方約定好1人負擔1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故相對人此段期間之請求無理由。

(二)106年8月至110年9月(共計50個月)期間,因兩造於110年10月重新達成新的合意,就扶養費調整為由抗告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計37,000元,先前未付之費用則不再請求。

此係雙方各退一步,希冀婚姻關係能略有好轉,此部分確實有合意一事,可由相對人未有任何對話告知抗告人應依兩造收入比例給付短缺之扶養費證之。由上,106年8月至110年9月,共計50個月,相對人請求權業已拋棄。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無達成共識,亦應依雙方先前之約定即1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三)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共計14個月):由111年12月8日之開庭筆錄,可知雙方約定好抗告人僅需負擔35,000元,且抗告人每月均有準時給付,故相對人請求無理由。

(四)原審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認定實屬過高,且抗告人現在之工作收入不若兩造離婚訴訟時,是抗告人無力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5年12月間分居是因為相對人強勢擅自離家,並以不住家裡為由停付家庭開支。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房貸及家庭開支都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已付不出學費時,請求抗告人依收入情形比例付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惟相對人並不願意,僅願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實情係如此強勢不給你又奈我何的狀況,非如抗告人所稱係兩造約定好。抗告人所稱105年12月至106年7月之約定誠屬捏造,且無法提出證據。106年8月至110年9月,因相對人不願離婚,抗告人即單方line通知相對人不離婚不付任何錢,且什麼都不管。抗告人單方擅自拋棄不扶養未成年子女行為,卻謊稱是相對人同意或拋棄權利,實為不合理。另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10年10月間達成合意並非事實。抗告人根本沒來找相對人討論,無通話無訊息,哪來合意?實為捏造事實。又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相對人想維繫家庭不肯離婚,而抗告人堅持離婚,任何事項都未議定。且相對人在開庭期間表示生活費根本不夠用,並不代表相對人同意此金額。況且觀之相對人之存摺,抗告人匯款反反覆覆。相對人自身都搞不清楚,何來協議之說?本院另案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12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亦不否認未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以其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二)再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與丁○○。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9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丙○○、丁○○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3萬7,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亦就扶養費負擔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及抗告人之附帶上訴,並業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103頁)。

(三)本院前揭另案判決既已衡酌抗告人於該案中自陳從事電子業,月薪約20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151,844元;相對人則自陳為園區行政人員,月薪約6萬多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131,933元。是兩造各自所陳之年收入總計為312萬元,為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602,415元之1.95倍,即兩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1.95倍,即約52,941元。並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於112年8月30日判決抗告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37,000元。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期間為105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顯有多數期日係於本院另案判決日期(即112年8月30日)前。相對人雖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況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日常生活所需與本院另案判決有分別計算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所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自應與本院另案判決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計算基準為相同之認定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據此計算為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計已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4,052,000元,而請求抗告人悉數返還,自有理由。

(四)抗告人雖主張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分擔方式暨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經兩造數次約定,且相對人業已拋棄部分請求等語,惟經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相對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12年8月17日經法官詢問「乙○○每月支付多少扶養費?」,相對人回稱「每月兩個孩子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我覺得不夠」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0頁),從而可得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35,000元之事實。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抗告人按月給付35,000元究係出自兩造合意,抑或係抗告人逕自決意為之,實無從就相對人前揭所述查知。又相對人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傳送「剛剛有寄學費mail給你」、「學費你也要付」、「小孩還是要上學,這是事實」,抗告人對之則回覆「媽的,妳離婚不簽我什麼也不管,你覺得這樣對小孩比較好,幹」、「你他媽去死,到底怎樣才放我」、「幹,肖查某」、「你沒簽離婚之前,我不會付學費」、「我要做的就是你沒簽離婚之前,我不會付學費,幹」等語,有兩造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從兩造前揭訊息之意旨,核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兩造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期間曾協議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等情有別。反與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自105年12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每月僅負擔1名子女之幼兒園學費。並自106年8月間起,因相對人不同意離婚,抗告人即連1名子女之學費也不願意負擔之情相符。況抗告人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究有何協議,歷經原審迄今猶未能提出事證相佐。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協議云云,顯屬無據,當非可採。

(五)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縱使主張現時收入不如以往等語,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況且抗告人正值壯年,具有碩士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尚無藉詞推託減少支付之理。故其所辯,不予信採。

(六)原審有關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4,052,000元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