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

丁○○

戊○○

己○○

辛○○共同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丙○○、甲○○○、丁○○、戊○○、己○○、辛○○(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每人返還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期間抗告人所代墊其祖母即訴外人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79,4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因於本件審理中查明庚○○○之所有子嗣存歿日期而重新計算相對人各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於二審程序變更為請求相對人每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24,98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母離異,從小由庚○○○教養長大。於91年間抗告人祖父離世後,庚○○○即與抗告人同住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直至112年12月21日庚○○○因生病而至仁愛醫院療養中心為止,是將近22多年來,均係抗告人獨自打理庚○○○的生活起居、協助準備三餐、採購日用品、陪同醫療就診及支付各項所需費用,庚○○○亦高度依賴抗告人的陪伴。反觀相對人雖身為庚○○○之子女,卻無人願意親力照顧庚○○○及支應扶養費用,亦無意願於抗告人白天外出工作時前來照看獨居在家的庚○○○。所幸於111年間,華山基金會主動前來關懷並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對庚○○○之所需依然置若罔聞。甚於112年12月21日,庚○○○因身體不適暈倒在路邊草叢,相對人事後竟以不堪之字眼指責抗告人未妥善照料庚○○○,並批評抗告人圖謀庚○○○之存款云云。相對人身為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卻自81年間起均由抗告人獨自照料庚○○○。抗告人雖協助庚○○○領取每月老農年金7,000元,惟均交予庚○○○保管,待抗告人有支出需求時,再向庚○○○拿取。故庚○○○之各項生活開銷支出,均係由抗告人先行代墊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97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代墊扶養費用之依據,核算系爭期間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共計4,136,784元,並扣除庚○○○於系爭期間每月得領取之老農年金7,000元後,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合計2,876,784元(計算式4,136,784-7,000×12月×15年=2,876,784),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479,464元暨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丙○○、甲○○○、丁○○、戊○○、己○○與辛○○各應給付抗告人479,4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認為: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庚○○○共同居住,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同居一處之人支出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等語,然本院認為在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因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經濟來源、謀生能力,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方係一般常情。本件係抗告人與祖母庚○○○同居一處,抗告人主張自91年祖父過世起即由其代墊22年來之扶養費一情,尚難想像,故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

(二)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抗告人亦自陳於112年12月前,庚○○○之存摺均由其保管,則抗告人就庚○○○存摺之運用情形更應保留相關證明來證明其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自庚○○○存摺觀之,庚○○○每個月亦有7,000餘元之老農津貼,而進入庚○○○存摺之金錢常被提領,亦有多數休耕補助、公糧名義之金錢入帳後,不久亦被提領,抗告人雖主張該些金額均轉交給代耕業者,然原則上若地主同意代耕,本應由代耕業者取得書面同意書後請領休耕補助,抗告人所主張將金錢轉交給代耕業者等語,亦難採信。從而,抗告人主張自91年起即由其代墊庚○○○扶養費,並請求自97年起至112年間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6人均分,每人應負擔479,464元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詳予調查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進入庚○○○存摺内之休耕補助、公糧名義之金錢,是否業經轉付給代耕業者、庚○○○為華山基金會扶助之個案等證據與事實,且僅開一次調查庭,在尚未就兩造各自陳述核實其真實性,亦未闡明抗告人之舉證義務或給予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等充分之程序保障,即率爾以庚○○○每個月有7,000餘元之老農津貼,及進入庚○○○存摺之金錢有休耕補助、公糧名義之金錢入帳、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原審裁定自有調查證據未盡等違誤之處。

(二)庚○○○於新豐鄉農會之帳戶每月雖有7,000餘元之老農津貼,每年亦有休耕補助、公糧名義之金錢入帳。惟庚○○○於新豐鄉農會之存摺内頁(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抗告人將其中108年至112年間入帳之補助款、老農津貼臚列如附表所列(見本院卷㈠第90頁,入帳款中關於107年入帳之稻穀款、108年入帳之文旦款,於存摺中均載明轉帳予代耕業者劉展維,故未列入附表),而核算其每年入帳總額約為126,636元至215,658元不等,均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足徵庚○○○之財力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另每天同住花用的生活費,如何能提出鉅細靡遺或留下單據?如此實屬強人所難。又關於庚○○○係由抗告人扶養照顧、打理三餐,相對人未曾回家服侍照料等情,此有青埔村村長出具扶養證明及抗告人與堂哥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足以證明平日就是由抗告人照顧庚○○○,僅在抗告人有事才會委託堂哥協助及注意庚○○○餐食。抗告人於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均有工作,因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有代墊扶養費之經濟能力。原審漏未斟酌,自有違誤。

(四)為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丙○○、甲○○○、丁○○、戊○○、己○○、辛○○每人各應給付抗告人524,981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為非常不孝之子孫,經常忤逆庚○○○。於111年9月間,丙○○送早餐回去時,見庚○○○倒在地上哭泣,詢問原因方知被抗告人推倒,抗告人並將廚房碗盆砸落地上,家中物品亦遭抗告人推倒破壞,屋内亂成一片。抗告人於原審亦坦承上情,若抗告人苟如其書狀所描繪係細心侍俸祖母之人,豈可能會有上揭暴行?惟因庚○○○長期溺愛、照顧抗告人及安土重遷個性,始終堅持在老家與抗告人同住,此造成相對人極度困擾。故丙○○每日需從湖口開車送飯菜至新豐老家,供庚○○○食用。又庚○○○之帳戶自107年4月24至112年12月21日止,只要有現金存入,隨即遭抗告人悉數提領一空,供己花用,是抗告人稱其領出金錢後交給庚○○○云云,根本係一派胡言。再庚○○○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昏倒在路邊草叢迄今,倘抗告人對庚○○○有絲毫孝心,豈會在庚○○○住院期間毫不關心?

(二)庚○○○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2,184,311元,另其在農會帳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紀錄,每月均有7,256元至8,110元不等金額入帳及其他休耕、行政院及新竹縣發放之補助款、敬老津貼等金額,平均每月金額逾1萬元,故暫且不論丙○○夫婦是否長年送餐予庚○○○,依庚○○○前開財產及存款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本不需負扶養之義務,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庚○○○之子女,且均已成年,而抗告人為與庚○○○同住之孫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而相對人固為庚○○○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確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庚○○○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仍應以庚○○○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四)抗告人固主張庚○○○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查,庚○○○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184,311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而庚○○○就該等土地持分雖非多,惟現今竹苗地區地價高漲,自屬仍有相當市場價值。況且該等土地於113年8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變價分割拍賣程序拍定,依114年1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4頁),庚○○○尚可分得之價金達1,374,537元,其經濟狀況並非全無依靠。又庚○○○於98年3月11日有領取勞工保險年金一次給付32,326元,且其名下之新豐鄉農會帳戶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不時有老農津貼、敬老津貼、收購價款、農保費、轉作休耕、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竹縣農保補助、行政院發補助款、運費補等諸多名義之款項匯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720號函暨所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及新豐鄉農會113年11月28日豐農信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1頁、第206至214頁)。而抗告人亦自陳庚○○○於105至112年度前揭新豐鄉農會帳戶之主要入帳總額分別為116,374元、89,934元、119,130元、155,286元、156,347元、105,046元、126,636元及129,126元,且於105年8月12日有55,962元、106年8月2日有111,735元、107年7月26日有100,616元、108年8月2日有103,445元及110年8月16日有110,612元等大筆款項入帳(該等大筆入帳款項下合稱農用款)等語,並據其整理提出受扶養人農會帳戶主要入帳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衡諸該期間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為11,448元至14,230元,庚○○○名下既持有土地,且每月均有相當之金錢挹注,故相對人辯稱庚○○○仍具有相當資力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庚○○○依法有受扶養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該等農用款均交由代耕業者,非供庚○○○所用云云。然倘從抗告人之主張,庚○○○雖持有名下之土地多年,然所受領之農用款均係屬過水之性質,一旦受領隨即需提領交付代耕業者,庚○○○卻未能取得任何利益,則庚○○○有何徒留該等土地之必要,任令自身日常生活衣食窘困?抗告人之主張顯不符合社會常情,反益徵庚○○○縱無留用農用款,亦無急迫處分名下土地之必要,平日生活應非無法維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況且年邁長者與成年親屬同住時,未必均係由同住親屬支付其之生活開銷,由長者自己之財產支付者,亦所在多有。抗告人既欲主張上開權利,即應蒐集及留存支付庚○○○日常生活開銷之證據。惟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相佐,其就僅以青埔村村長所提出之扶養證明及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欲證明其有扶養庚○○○之事實。然前揭扶養證明之內容已與日常多次訪視、服務庚○○○社工所屬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3月31日華社字第1140000193號函暨服務歷程說明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0頁,下稱華山基金會函文)之所載內容不符;訊息截圖亦僅能證明112年8月與12月間,抗告人有委託他人看顧庚○○○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於其所主張已單獨支出庚○○○生活費高達數百萬元之情為真。且抗告人雖平日與庚○○○同住,然相對人亦時有探望庚○○○,並且為庚○○○準備餐食等情,此有前揭華山基金會函文、相對人照料及所提供餐食照片暨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9至24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67頁、第269頁),堪認庚○○○之子女亦有付出,抗告人至多僅係因同住關係而順便、偶爾地提供庚○○○生活或醫療之照顧,自不得將此視同其為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而請求庚○○○之子女分擔。

(六)末抗告人聲請傳喚麵店主人曾義德、代耕業者劉展維;相對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思璇、賴秀菊以證兩造分別照料庚○○○之事實,然庚○○○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庚○○○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相對人縱為庚○○○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庚○○○仍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故縱使抗告人確有為庚○○○支付相關照顧之費用,尚屬抗告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然庚○○○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即未因抗告人支付費用,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可採,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