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OOO,兩造離婚後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然因OOO腎臟及精神狀況有問題在家休養,且因物價上漲,OOO目前讀高中花費較多。抗告人在工地工作,工作強度高,須每日工作及加班方能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月收入,生活艱苦,也承受極大的壓力;反之,相對人年薪達75萬元,有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已財富自由,故相對人應提高

OOO、OOO之扶養費,原裁定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關於OOO、OOO扶養費各18,000元至OOO、OOO分別年滿20歲止。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民國110年間在法院成立和解後,相對人均依約給付扶養費,然兩造和解時約定OOO由相對人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其扶養人口,抗告人未遵守約定,相對人遂自給付OOO、OOO之扶養費中扣除多繳納之所得稅,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變更扶養費之聲請。OOO、OOO目前均有收入,相對人之薪資及經濟狀況與過往相差不多,113年所購置之不動產是相對人公公以其退休金出資頭期款,目前尚有房貸超過1千萬元,抗告人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提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共同育有子女OOO、OOO,兩造離婚後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於110年1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自110年1月起至OOO、OOO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艱苦、物價上漲,OOO身體、精神狀況不佳,OOO目前讀高中花費較多,相對人經濟情況較佳而應提高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著增加之相關事證,已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並非兩造於和解當時所不能預料,兩造和解時,本得自行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而為所需扶養費之約定,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法,父母本得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子女受扶養需求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而於雙方協議成立後,父母自應受彼此所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之拘束,抗告人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應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已經考量一切之風險,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另觀之原審依職權調取及抗告人提供之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109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約52萬、53萬、53萬、73萬,難認有顯著增加(見原審卷第79、

83、8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所得縱有微幅增加,亦非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所不能預料,又相對人財產部分雖於113年間新增一筆房地,然相對人抗辯該房地之頭期款來自家人贊助,尚有房屋貸款超過1千萬元,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上開房地既有高額貸款,堪認相對人之財產資力狀況,亦無重大變動。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既經成立和解,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均難認屬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不予變更即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