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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A04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1

A00002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改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次女),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茲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相對人一手打理,學校活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系統,相對人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㈡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請求依法酌定抗告人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抗告人於聯發科擔任主管職,年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相對人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抗告人110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相對人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前,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抗告人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㈢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再參以

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抗告人自112年2月起即有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810元,不足部分均由相對人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抗告人尚短付21萬2,56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

由相對人任之。⒉抗告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長女、次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3萬5,000元予相對人,由相對人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1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多次藉故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原審裁定作成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再次受阻,而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一再拒絕會面,豈能期待訴訟結束後能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又相對人情緒失控,經常辱罵、威脅、醜化並敵視抗告人及伊家人,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及恐嚇之告訴,並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另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跟蹤抗告人。相對人因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相對人持續在網路上攻擊、詆毀抗告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且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1460號、135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從而相對人顯無法擔任友善父母,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高達2千萬元,

實際價值至少3千至4千萬元,原審酌定之扶養費用顯然未按兩造財力為合法適當之認定。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112年3月至7月兩造仍同住,家用、房貸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多由抗告人給付,抗告人留有單據部分至少為26萬2,445元,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兩造所生長女、

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長女、次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⒋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長女、次女自出生時起,大多由相對人擔任照顧之責,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相對人,另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審酌抗告人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以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相對人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抗告人年所得約近700萬元,除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相對人、抗告人就每名子女扶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依相對人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抗告人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元入相對人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抗告人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負擔應無疑義。又抗告人主張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抗告人匯入相對人帳戶14萬5,624元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本院既認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抗告人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則相對人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經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次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堪以認定。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業據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且相對人情緒失控,經常咒罵抗告人諸如「去死」、「全家都去死」、「真想燒了你家」、「垃圾」、「畜生」等內容,在社群媒體上辱罵抗告人,丟棄抗告人贈送未成年子女之禮物,抗告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核發,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遭起訴及判刑,仍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抗告人,再經抗告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獲准,亦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5號通常保護令、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至79、133至141、211至222、237、365至370、373至380、421至434、465至468、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依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情,應有所據。又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曾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依法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不只一次違反刑事法律規定,守法意識淡薄,實難為未成年子女之表率。

⒋原審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見原審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至61頁);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呂佳霖、A00002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親友及學校老師等進行數次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01頁),評估與建議如下:

「一、共同監護評估:本案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都期待能單獨監護兩名受監理人,受監理人父認為受監理人母拒絕溝通,且溝通過程中常遭辱罵,受監理人母也認為受監理人父難以溝通沒有彈性,並情緒性提告受監理人母,雙方皆認為無共同監護的必要。雖然受監理人父母都期待能單獨監護兩名受監理人,但程監觀察雙方與兩名受監理人的感情有不錯的基礎,有強烈監護兩名受監理人的意願,也都願意提供兩名受監理人所需的關愛及照顧,故評估本案仍有可共同監護的空間,讓雙方皆有責任與機會參與兩名受監理人的成長,惟考量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目前關係緊繃、溝通仍有諸多不順之處,因此建議除移民、改姓、出國留學三項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以確保兩名受監理人的日常生活安排、教育福祉不受父母溝通障礙的影響。二、建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受監理人父母皆表達有強烈意願監護、照顧兩名受監理人,雖受監理人母的照顧計畫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但若加入親子關係、親職能力、善意父母以及支持系統面向的評估,則建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評估內容分述如下:(一)親子關係評估:依據調查資料,兩名受監理人出生後,家中的分工為受監理人父主責家中經濟,受監理人母主責受監理人們的照顧,並由受監理人祖母提供輔助,受監理人父分擔家中餐食採買、夜間餵奶等照顧事宜。調查期間觀察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的互動,長女較為順服,多能應和受監理人母的意見或要求,而次女則會不時出現挑戰受監理人母的行為,譬如指出受監理人母沒在聽長女的演講練習,或是受監理人母提起要處罰時,立即指出有社工在場,就親子間的親密程度來說,觀察長女與受監理人母的關係較為親密,除了有較多的互動外,受監理人母給予長女的正向支持也較多,譬如專注於跟長女摺紙,主動關切長女安親班的事務、在校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主動幫長女吹乾頭髮,給予長女肯定等,這些互動內涵出現在與次女的互動中比例較少,比例較少的因素評估與受監理人母訪談時提到次女比較會偷懶、需要盯有關。但大體上兩名受監理人都喜歡與受監理人母一起從事愉快的活動,不管是一起備餐或玩遊戲。至於受監理人父與兩名受監理人的互動情況,雖然兩名受監理人自112年12月起便未與受監理人父同住,但觀察三人相處時氛圍是熱絡且歡樂的,不論是玩遊戲或是進行較嚴肅的學習活動皆如此,兩名受監理人都會主動找受監理人父互動,譬如要求受監理人父出考題給自己挑戰、一起玩遊戲等,此外,長女與次女有衝突時,能很自在的在受監理人父面前展現負面情緒,玩遊戲時次女很自然的坐到受監理人父的腿上玩遊戲,展現許多的撒嬌、耍賴及親密的肢體接觸,顯示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的關係具備不錯的安全感與親密度。綜上,整體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與兩名受監理人間都有建立起正向的親子關係,親密程度並無太大落差。(二)親職能力評估:依據學校老師、受監理人提供的資訊以及程監的觀察,評估受監理人母在打理兩名受監理人的基礎生活照顧與學習事務方面是相當盡責的,至於教養方面,觀察受監理人父母在回應兩名受監理人的需求時相當不同,以處理學校、安親班作業為例,受監理人母的風格較為任務取向,扮演督促受監理人完成課業任務的角色,多使用簡潔明確的指令來督促受監理人完成應完成之事務;受監理人父的風格則是偏向過程取向,扮演引導受監理人的角色,透過營造輕鬆有趣的學習氛圍,並運用鼓勵嘗試、再努力一下下,或在受監理人小小完成後即給予正向肯定等,協助兩名受監理人完成課業任務,即使長時間面對次女的耍賴,受監理人父仍能維持平穩的情緒狀態,極有耐心的引導次女完成任務。教養風格雖無絕對對錯,但從兒少發展的角度而言,「引導」方式給予兒少適度空間練習做自己的主人,搭配正向支持的提供,是更有利於兒少建立親子間的安全感與幸福感,受監理人父在回應長女鬧情緒時,同樣呈現了此風格,雖然長女鬧情緒時間並不短,但觀察受監理人父有耐心地接納其鬧情緒,但又保持持續的關懷,每隔一陣子就邀請她互動,提供了適度的時間與空間讓長女消化情緒,故評估受監理人父的教養風格更有利於兒少身心發展。另,當父母雙方處在衝突不斷的情境中時,能夠維持子女以及父母間清楚的界線也是親職能力的展現。從受監理人父母、受監理人的訪談所述,受監理人母因離婚過程的衝突經驗,不願與受監理人父直接溝通,因而讓長女扮演父母間傳話筒角色,或是,向受監理人們訴說因受監理人父提告導致其財務壓力的委屈,這些都讓受監理人無辜被捲入父母間的衝突,讓孩子無法單純只當個孩子,顯示受監理人母在親子界線上有相當需要成長的空間;反觀受監理人父會在面對與受監理人母的衝突時,親子間較有合宜的界線,除了不讓兩名受監理人涉入父母衝突,在說明為何不直接前往受監理人的活動場所時,展現能意識到受監理人可能的忠誠為難,從親職能力評估的角度,受監理人父較具備顧及兒少身心需求及親子界線的親職能力。(三)善意父母評估:1.善意父母原則是鼓勵父母即使處於或經歷過婚姻關係衝突,仍能尊重對方與未成年人間維繫良好親子關係的權利,此舉不只是維護父母的權利,亦是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未成年人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的權利,而展現善意父母態度最重要的指標之一就是落實穩定會面交往安排。本案在112年8月便有調解筆錄作為會面安排之依據,然從程監調查與卷宗資料可知曾發生數次取消會面或更改交付時間的情形,以113年10月至114年5月期間為例,即發生過因學校運動會、社區停水、參加現代婦女基金會活動、參加演講比賽等因素而未能如約定進行會面交付之情況,雖然受監理人母說明都有透過長女轉告,或是認為『每次回去都在看電視,所以沒必要急著回去』…等,認為取消、更改交付時間並無不妥,但就尊重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穩定會面、維繫親情的角度,以受監理人母個人價值判斷會面的必要性,且單方決定取消會面安排或更動,恐已傷害受監理人們與受監理人父維繫親情之權益,顯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2.另,在子女面前負向評價對方,亦是非善意父母的作為,除了可能造成子女對對方的負面觀感,也傷害子女與對方的親子關係,子女也會因此衍生『想愛不敢愛』、『想親近不敢親近』的忠誠衝突議題。兩位受監理人訪談過程都展現對於受監理人母的心疼,以及想照顧受監理人母感受的心意,譬如次女清楚表達對受監理人父的怒意,因聽受監理人母說受監理人父不斷提訟造成需向受監理人外婆借錢的財務壓力,甚至可能因此坐牢,故不願與受監理人父同住;長女在第一次訪談時則提及不願與受監理人父會面,甚至說『希望都不要再見面』,也否認受監理人父有贈送她生日禮物的事實,但觀察陳述時的肢體語言以及兩次親子互動過程,評估長女這些決絕的表達並非其真意,第二次訪談時長女提及『壓在身上的大石頭』較是真實反映其內在忠誠衝突的掙扎與矛盾,既想照顧受監理人母的感受,也期望有受監理人父的陪伴與關愛。3.至於受監理人父方面,調查資料顯示在接到長女取消或更改會面安排的訊息時,並未在受監理人面前抱怨受監理人母的情況,而是選擇直接找受監理人母聯繫溝通此事,未有共識前也就不出面讓受監理人們為難,評估較具善意父母的態度;另,受監理人母曾因受監理人父17點便送回兩名受監理人,而反應受監理人父未遵照週日19時送回的約定,據受監理人母訪談過程提及後來發現受監理人父即使18時30分已經抵達,也會在樓下等到19時才讓受監理人們返家,受監理人母認為這是受監理人父沒有彈性的表現,但也顯示受監理人父願意自我調整符合調解筆錄之約定,也願意因受監理人無法早起的困難將交接時間從周六上午7時延至9時,故評估受監理人父的作為較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四)照顧計畫評估:依據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照顧規劃,受監理人母決定維持目前居住新竹的安排,兩名受監理人的生活與教育環境,以及人際網絡不會有太多的變動,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而由受監理人母主責照顧也是比較符合兩名受監理人這階段對父母親依附的需求,然受監理人母的工作安排尚未穩定,是否會影響兩名受監理人後續的照顧計畫仍有不確定性。至於受監理人父的照顧規劃是以搬遷回臺北為優先,並透過通勤方式維持每週4-5天可以與受監理人們共同生活,此規劃的優勢為有受監理人祖父母作為支持系統,除了近便性與穩定性佳外,受監理人祖父母過往即有實際的照顧經驗,對兩名受監理人的熟稔程度也是較為有利,然兩名受監理人因跨縣市遷居,需要面對較多的改變,帶來的挑戰較大,相當考驗受監理人的調適能力,以及照顧者的親職能力。綜上,評估受監理人母目前的照顧計劃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以及學齡前階段兒童與父母親依附的需求。(五)支持資源評估:受監理人母親屬支持資源主要為住在雲林的受監理人外婆,若提前約定,受監理人外婆可至新竹提供短期的協助,若為突發性情況,則只能找鄰居或朋友。受監理人父的支持資源為住在臺北的受監理人祖父母,若未來同住,可協助接送以及餐食等生活事務的打理,若未來仍住新竹亦需協調受監理人祖父母到新竹,提供短期的協助或因應突發性情況。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主要支持資源都居住於外縣市,就近便性而言都有其限制,但相較於雲林,臺北至新竹的交通路程仍略佔優勢,另,由於受監理人祖父母在兩名受監理人成長過程中即常扮演協助照顧的角色,有實際的照顧經驗,也因有較多的相處,也較能掌握受監理人的情況,故整體評估受監理人父的支持資源仍優於受監理人母的支持資源」,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01頁)。

⒌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即程序監

理人內容,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之感情基礎,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正向之親子關係,相對人目前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在親職能力部分,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間之衝突及訴訟,不僅向未成年子女訴說遭抗告人提出訴訟之委屈,更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傳聲筒,使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間之衝突,親子界線未若抗告人分明,抗告人則較能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直接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展現合適之親職能力及理性之教養態度。又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學校運動會、社區停水、參加現代婦女基金會活動、參加演講比賽等因素而未能如約定進行會面交付之情況,相對人單方決定取消會面安排或更動,已損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之權益,甚至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顯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相對人提出之照顧計畫固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然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在訴訟進行中尚以前開理由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有不理性且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之行為,倘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因此加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隔閡,使未成年子女不斷面對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依此,抗告人於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等方面較相對人具有優勢,另有抗告人父母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相對充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故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抗告人主張其從事科技業,112年度所得總額67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總額約50餘萬元;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7萬餘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及多筆不動產,總額超過2千萬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竹縣,參考113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30,000元,考量抗告人收入遠高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亦有工作能力且財產總額較高,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4比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合理。

⒊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

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併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112年3月至7月,抗告人應按月給付4萬元

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67,074元,前開期間應給付335,370元(計算式:67,074×5=335,370),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122,810元,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212,560元(計算式:335,370-122,810=212,560)。相對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為4萬元,並提出轉帳紀錄為憑,然抗告人過去之轉帳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家用4萬元係兩造間之慣例,尚難以此推論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且依前開說明,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於112年3月至7月既有支付122,810元之費用,相對人亦未否認房屋貸款係由抗告人支付,顯見抗告人確有支付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全由其單獨負擔,即難謂抗告人確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酌定及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次數等情,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萬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以上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其會面交往始日則為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末日則延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一)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起至抗告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

(二)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各增加5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兩次進行,又具體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相對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五、其他交往方式: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通知抗告人,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抗告人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健康手冊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資料。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