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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A05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3

A00004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原同住在新竹市,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攜未成年子女回臺南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後因故攜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並於111年間攜A02至高雄生活,A01則留在臺南由抗告人父母照顧。兩造因性格、生活及教養觀念不合,於112年7月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深,且目前有穩定經濟能力、良好居住環境,並有完整教養計畫、娘家親人可為支援系統,亦樂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保持良好的親子關係;反之,抗告人為輪班工作,下班後只顧玩電玩遊戲或睡覺,少有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將教養責任丟給其父母,並有妨害相對人探視A01之舉。另抗告人父曾性騷擾相對人、抗告人母則將兩造爭訟內容告知A01、批評相對人,是抗告人之親屬支援系統並不適合教養未成年子女。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權利義務應均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並參考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固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然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其財產上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並以監護教育權、財產管理權為中心。而A01於000年0月出生後至A02於000年0月出生前與兩造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A02出生後,兩造將A01委由抗告人父母照顧,A02則由相對人照顧,並於假日探視A01;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攜A02至臺南與A01及抗告人父母同住,後因故攜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因教師甄選,復將A01交由抗告人父母照顧;現A01與抗告人父母同住在臺南,A02則與相對人同住在高雄,至抗告人則僅於假日時返回臺南,故A01之實際照顧者為抗告人父母。原審審酌上開實際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見及親權之涵義,認A01、A02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A01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並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A01未滿1歲時,兩造為維持家庭運作,共同協商將A01交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且與抗告人父母同住在花蓮,後又隨抗告人父母搬至臺南生活至今,抗告人父母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已超過9年之時間,祖孫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A01亦已習慣臺南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若變動既有之生活現況,將造成其龐大之精神負擔,顯不利其身心發展。是相對人率爾指摘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乃隔代教養,昨是今非之態度,難令人苟同,對未成年子女亦非良好示範。

(二)A01已年滿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依據「同性別親權人優先原則」,抗告人與A01同性別,對於A01於青春期可能遇到之各種成長問題,將能提供較佳之幫助,且抗告人為爭取擔任親權人,已覓得臺南科學園區之工作,於114年2月間搬回臺南,並盡所能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以實際行動強化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結與照顧能力。又相對人自承其考取高雄信義國小音樂老師,欲帶A01南下高雄時,A01即明確表示希望留在臺南就學、生活,A01既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已明確表達希望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繼續與抗告人父母同住臺南、就讀慈濟高級中學國小部之意願,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開庭時表示清楚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詎原審竟違背A01之意願而為裁定,對其心理及人格形成造成不利影響。再抗告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居住環境及教育資源,並能滿足A01對學業之自我要求,是抗告人在父母協助下,照顧A01之條件遠優於相對人。

(三)原審忽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認「以A01與抗告人、抗告人家人互動模式,其可高度適應、熟悉目前生活與就學環境,對受照顧模式已形成共鳴且内化成生活慣性,維持現況可有助於A01身心發展穩定」等情,實有違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四)再抗告人慮及A02自幼多以兩造為主要照顧者,不願其因兩造離婚被迫改變長期以來生活模式,及當時抗告人仍極力嘗試挽回婚姻,不欲相對人孤身一人居住在高雄,始未於原審積極請求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A02之親權,然竟遭相對人曲解為重男輕女觀念,實屬荒謬。實則,抗告人始終公平對待未成年子女,即使A02未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亦竭盡所能以通話、視訊方式關心其日常生活,相對人空言為前開指控,容屬無稽。

(五)另原審以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為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應由抗告人負擔每名子女18,000元扶養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為適當等語,惟就扶養費之認定未詳述分配比例之理由,實過於速斷。

(六)綜上,原審未依民法笫1055條之1笫1項各款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3、抗告人得依原審附件1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4、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辯以:

(一)父母以親自行使親權為原則,隔代教養為例外,不因未成年子女曾由祖父母短暫照顧,而取代父母應親自教養之功能。在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重要階段,更是需要父母陪伴,而非祖父母相伴,隔代教養不應因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照顧繼續性原則而合理化,且抗告人父雖為校長,有諸多教學資源,但給予A01太多特別待遇,可能適得其反。

(二)A01雖已年滿10歲,然思想尚未成熟,仍處於自我人格型塑之階段,辨別何種環境始符合未能年子女最佳利益,不能僅憑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率爾認定。抗告人僅不斷的強調A01表達想留在臺南之意願,卻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支持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理由,還要求A01於抗告人自行繕打之不轉學聲明書上簽名,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親權官司。另於行使探視權時,對A02稱「媽媽騙你很多事」等語,或稱相對人有外遇等情緒性言語,顯非友善父母。況相對人早已於搬到高雄時跟抗告人協調好要將A01轉學到高雄與A02一同生活,辦理轉學手續時遭到抗告人父親阻撓,才形成兄妹分隔兩地,然相對人每週五晚上都會接A01回高雄,A01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相對人於113年10月19日將A01接回高雄同住後,A01適應情形非常良好。又抗告人根本沒有獨自照顧子女之能力,A01實為抗告人父母照顧,是抗告人主張同性別理由並不存在,而相對人雖是女性,但身為國小老師每天與A01同年紀的學生相處、也與家長相處密切,相信也能給A01提供有益的陪伴。

(三)抗告人之主張始終圍繞在爭取A01之親權,抗告人與其父之對話亦僅提及A01,對於A02鮮少提及,顯見抗告人家庭重男輕女觀念濃厚,如此環境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更違反手足不分離原則。又訪視報告之具體建議為「目前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並無抗告人所述之「依照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抗告人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最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然超譯並杜撰訪視報告内容。

(四)A01已錯失近三年與父母及手足A02一同成長之機會。原審裁定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屬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之重要條件,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生活方式,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至於程序監理人認為雙方仍有共同擔任親權人之可能性,然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至今,相對人親權行使狀況良好且穩定,對於抗告人要求每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也盡可能的配合,並無妨礙抗告人探視的情形,故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並無不妥之處,請維持原審裁定内容,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另為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洵屬有據。又抗告人對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A02之親權人不再爭執(見抗告聲明第2項、第3項,本院卷第9頁、第205頁),是本院僅就由何人任A01之親權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審酌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僅為提示性規定,經法務部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幼兒從母原則」(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包括比較夫妻之身體與性格、經濟能力、心理狀況)、「主要照顧者原則」(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等。目前美國各州有採用「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趨勢,否則將忽視子女所賴以朝夕相處之親情,及得以滿足其身體與心靈需求之利益)、「善意父母原則」(積極一面指法院就父母之扶養費用負擔或會面交往促進等方面,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消極一面指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等原則,作為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此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暨所附「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是關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三)原審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認兩造在監護意願、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住所環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均屬於適宜行使親權之人,有訪視評估報告暨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

原審以抗告人並未與A01同住,實際照顧者為其父母,基於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其財產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涵義,認未成年子女A01親權由抗告人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未尊重A01意願、同性別親權人優先原則及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等語。然查,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報告已載明「因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居住地區非屬本會訪視範圍,故僅有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調閱對造訪視報告,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本院尚應參採他造即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就兩造訪視報告結論綜合判斷,尚無從僅審酌抗告人一方之訪視結論,即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又參以前揭司法院函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性別固應考量,然並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唯一審酌要件,本院仍應綜合審酌各項要件以為判斷。經查,相對人雖自111年9月間遷居高雄後未再與A01同住,惟仍每週往返臺南接A01至高雄同住共度週末,並於原審裁定後將A01接至高雄共同生活,是相對人與A01之親情連結、依附關係從未中斷,抗告人亦到庭陳稱A01表示可以接受到高雄就學,老師也表示適應狀況還好,相對人並有安排A01接受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此足悉A01雖與抗告人父母自幼建立依附關係,但與相對人亦屬親密,堪認即便調整改變A01往後受照顧環境,亦不致對其人格發展有何不利影響,當無抗告人所指有違「子女意願」、「同性別親權人」、「繼續性及現狀維持」原則之虞。

(五)又本院為A01之利益選任A00003、A00004為其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分別與兩造、A01、兩造親友及學校老師等進行數次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A01與兩造互動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6至193頁)評估與建議如下:

1、共同監護評估:共同監護前提須父母雙方願意針對未年成子女重要決策事項能共同站在未成年子女立場思考討論最佳權益福祉,形成共識並一起做出決策,此外父母雙方均須能保持善意溝通並具有協調意願,方能透過共同監護維護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相關權益福祉。本案受監理人父母皆表達無意願共同監護,主要考量為雙方對就學、教養或照顧方式等觀點不一致,且受監理人父提及目前溝通須透過受監理人及受監理人妹妹代為轉達,評估雙方目前的溝通管道並不順暢,共同監護確實有可能影響日常教養的決策效率,然而觀察受監理人父母雙方在處理受監理人相關事務時尚能考量受監理人之權益,例如不論受監理人在臺南或高雄生活期間,皆能維護受監理人與未同住父母的會面權益,也未有其他危害兒少權益之情事,因此評估雙方仍有共同監護之基礎,但考量雙方的溝通仍不順暢、亦有諸多理念不同之處,故建議本案共同監護,但除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決定須共同決議外,其餘皆由主要照顧者處理即可。

2、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受監理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受監理人父母雙方均願意擔任受監理人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程序監理人基於下列評估,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子關係與互動評估

依據調查實料,103年2月受監理人出生,約6個月大時交由受監理人祖父母照顧,後續受監理人母考量不應長期與受監理人分隔兩地生活且應親自照顧受監理人,故108年9月搬回臺南與受監理人同住並提供照顧,至111年受監理人母因考到高雄的國小教職,受監理人雖與受監理人母再度分開生活,然受監理人母每週五都會接受監理人補習班下課至高雄過週末並於週日晚上送回臺南,113年10月因申請暫時處分,受監理人轉學至高雄與受監理人母同住至今;至於受監理人父方,在受監理人六個月大之後,因工作之故一直居住在新竹至114年初搬回臺南,期間未有長時間與受監理人共同生活的經驗,且每月會面頻率也不高;受監理人訪談時亦提及,與受監理人母同住生活時間較長,認同受監理人母會比受監理人父更加了解受監理人、受監理人妹特質及需求,有心情或有事情需處理都會主動告知受監理人母,且受監理人言談中透露出在意受監理人母能否多增加互動陪伴時間,對受監理人父則未有相同的表達;此外,程監訪視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受監理人母與受監理人、受監理人妹共處時,彼此間常出現自然的肢體接觸或擁抱,也會熱絡聊天、一起哼歌,可常聽到笑聲傳出,親子互動氛圍是輕鬆愉快的,這是在受監理人父方的親子互動過程中沒有觀察到的,因此程監評估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的親子關係與互動很明顧的較為親密、正向。

⑵親職能力評估

受監理人父自114年2月搬回臺南與受監理人祖父母同住,顯示願意在親職角色上有更多的投入,相當值得肯定,可惜過往親子相處互動時間較少,觀察受監理人父在安排親子活動時欠缺衡量適切性的知能,評估是因為不熟悉兒童發展需求,也較缺乏教養經驗累積有關,例如受監理人的胃口受戶外天氣燥熱及飯前飲食影響,即使受監理人明顯呈現出吃不下,受監理人父仍不斷要求受監理人再吃多些,或者,因為受監理人父認為多動動、多曬太陽是好的,故中午12點多野餐完畢,便要求受監理人要去跑草原一圏、曬太陽,在處理受監理人日常生活需求時,受監理人父也偏向採取「代勞」的方式處理,例如幫受監理人擦汗、拿水瓶、收拾餐具等,雖然心意是疼愛孩子,可惜忽略受監理人成長發展的機會。反觀受監理人母,觀察其在處理生活事務上會留意受監理人的需求,並傾向提供機會讓孩子學習獨立自理,例如因著受監理人的心理健康安排諮商資源,點餐時會考慮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姝的飲食需求,並訓練受監理人自行下樓拿取外送餐點,下課時,讓受監理人與妹妹自行揹書包及提物品,受監理人回家作業碰上困難,雖然因此鬧情緒,受監理人母仍可堅定安撫情緒並引導受監理人自行完成。至於在溝通模式上,觀察受監理人父多為單向給予指示或說理,受監理人母則較多徵詢與討論,讓受監理人有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在處理手足衝突方面,受監理人父會以述說道理方式期待受監理人退讓,而受監理人母則會提醒手足兩人各自需改善之處,兼顧降低手足爭吵狀況以及手足兩人的成長需求。綜上,受監理人母的教養能力較有助受監理人發展獨立自主的能力並學會尊重他人,溝通模式也較有助於建立良好的親子互動關係,故評估受監理人母具備較佳的親職能力回應受監理人發展需求。

⑶照顧計畫評估

受監理人父今年2月已搬回臺南與受監理人祖父母同住,並在臺南科學園區就業,目前工作做二休二,每兩個月需要輪替日夜班,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監理人父表示受監理人祖父母可以協助接送、餐食準備,睡覺則維持與受監理人祖父同睡;受監理人母為學校老師,工作時間為早上7:30到17:

30,雖已經再婚,但現任配偶仍維持每兩週週末才返回高雄同住,因此大部分時間都是由受監理人母親自負擔接送、餐食準備等生活照顧事項,教養上也以受監理人母為主。雖然過去受監理人父未有長時間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驗,但參照過往受監理人在臺南期間受監理人祖父母的照顧狀況、以及目前在高雄的生活狀況,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照顧計畫皆可提供一定水準的生活照顧品質,只是受監理人母的工作樣態較能配合受監理人的作息,因此在生活照顧上多能親力親為,有較多時間與受監理人相處,也符合受監理人希望受監理人母能多些陪伴的期待,因此評估受監理人母的照顧安排較有利於促進正向親子關係,並成為教養的重要基礎。

⑷支持資源評估

受監理人父的支持資源主要為受監理人祖父母,受監理人祖父母曾長時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對受監理人的狀況相當熟悉,關係也是緊密的,相較於受監理人母的支持資源,評估受監理人父的支持資源確實較占優勢;不過受監理人母目前的工作型態可負擔受監理人大部分照顧之責,運用支持資源的機率較低,且受監理人母居住臺南期間已有自行租屋單獨照顧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妹的經驗,去年10月將受監理人轉學至高雄後,受監理人母亦是一人同時照顧兩名子女迄今,程監調查未發現有兩名子女無人可照顧的情況,故評估受監理人母的支持資源亦可滿足照顧兩名子女之需求。

3、未來會面計畫建議:受監理人父母均表達重視親情維繫,須讓受監理人維持穩定會面,並認同可提供雙方有討論調整會面方式之彈性,以協助雙方能擁有足夠時間關心陪伴子女。目前受監理人父母雙方有共識維持隔週探視的安排,故建議週五晚上七點半受監理人進行會面交接、週日晚上七點半送回,以增加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祖父母的相處時間,會面交付地點則維持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農曆年期間的會面安排,維持採奇數與偶數年輪流方式,奇數年皆在會面方,自小年夜早上十點交付至初二晚上八點交回,或初二早上十點交付至初五晚上八點交回。寒假期間,増加5天會面時間,暑假期間另外增加14天的會面時間,並維持平日隔週會面安排,但須避開學校已安排之輔導課。為增加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祖父母相處互動時間,寒暑假若有安排長時間旅遊或出國、營隊規劃或遇國定的連續假期,可讓受監理人父優先安排並應於提前一個月告知與協調,若平日會面有調整需求,應於提前一週告知與協調,若當天交付時間有延遲可能,應於及時或已預知情況下提早2小時前告知,避免影響雙方原有行程規劃。

4、未來教養建議觀察受監理人即將升上小六,即將面對青春期,然受監理人個性貼心懂事且能察言觀色,面對受監理人父母離婚衝突議題,以及會面交付過程衝突,均能覺察雙方大人對彼此有不高興態度或言論,或是期待透過受監理人傳話對方,讓受監理人可能為了兼顧父母雙方感受、擔心有一方受傷害,以致身心難免承受壓力或產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故受監理人父母或雙方親友不應忽視無意間加諸於受監理人的心理負擔。大人間的紛爭應避免在孩子面前發生爭執或製造言論,因目睹將造成兒少身心壓力與自責歸咎,故建議受監理人父母或提醒親友與受監理人互動時,須檢梘哪些言語或作為並不適當,包括是不是讓孩子覺得需要選邊站、是不是讓孩子擔心在對方家成績表現不如預期,就是對方沒有裁培並歸咎是自己不夠努力,或是針對會面交往方式,認為需尊重孩子意願或將會面決定權交由孩子,反而讓孩子的意願成為大人間的衡突點,徒増孩子心理壓力,皆是父母雙方或親友須多留意與避免之處。未成年子女多渴望期待家庭穩定性,無論是父方或母方,都需要給孩子足夠的安全感,在陪伴的期間能夠專注親子互動,避免同時處理其他事務或與他人互動,專注陪伴、與孩子同在,可讓孩子也專注當下並感受父母深刻的陪伴關懷,期待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皆能提供受監理人擁有安全信任親子關係,且因為理解孩子處境而能引導孩子勇敢表達感受想法,讓孩子獲得被聽見、被同理接納的機會。

(六)本院審酌兩造到庭所陳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之意見,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皆具備,雙方均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輔以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願考量A01之權益,應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而此亦經兩造當庭同陳「同意共同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本院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惟因兩造業已離婚,且分居臺南與高雄,自有必要在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A01居住及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A01雖自幼由抗告人父母照顧,祖孫感情緊密,然照顧未成年子女主要仍為父母己身之職責,親屬資源應僅為輔助協力之角色,是以,抗告人父母就A01而言,僅應係輔助與支援立場,而非能直接取代兩造父母之角色。因兩造相較之下仍以相對人親自照顧A01之時間為多,相對人能了解A01之特質、互動亦較為親密,確較能有效回應A01之需求,照顧安排也較為妥適,親職能力更較抗告人為佳,是認由相對人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因教養子女之意見不一,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本院認除有關A01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重大醫療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應將A01交付相對人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院得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目的在使得未任親權人或未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為使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同時接受父母雙方之關愛,會面交往權自有其必要,且酌定之方法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主。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酌定由相對人任之、A01之親權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因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非任親權人或未同住之一方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A01、A02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父子、父女親情,自有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1、A02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宜調整接送地點並增加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減少兩造爭議,爰依職權就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末按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但本院依職權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定本件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故毋需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分别明定。查兩造業已和解離婚成立,且本院酌定A02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均詳如前述,抗告人既為A01、A02之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其等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主張依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8,000元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經查,抗告人自陳其目前為南科工程師,加上輪班津貼年薪約80幾萬元、月薪實領約5萬元等語;而相對人則陳述其現為小學老師,月薪約5萬元、實領4萬3千多元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3年度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8,080元;而相對人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232,896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卷第118頁、第126至127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高雄市,最新113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支出為26,722元,同年度高雄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79,657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400,000元【800,000+(50,000×12)=1,400,000】,約與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相當,即兩造可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與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6,72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15,000元為公允。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準此,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1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前已支付逾越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得於後期之給付中抵扣,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報告後,且衡量A01之年齡、與兩造之情感依附關係及兩造親職能力並所陳同意共同任親權人之意願等情,認由兩造共同擔任A01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A01之親權人,並命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1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上開部分之酌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改裁定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

一、平日期間:

(一)自抗告人收受本裁定之次週起,抗告人得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週五下午7點30分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點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如遇補班、補課、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於放假日舉辦校慶、運動會,暫停該週會面交往,於隔週補行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116年、118年…)小年夜上午10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農曆期間會面交往):

(一)暑假期間:

1、小學期間:抗告人得於暑假始日起連續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2、國中期間:抗告人得於暑假始日起至學校輔導課開始前一日止之期間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前開期間不足30日,自學校輔導課結束次日起補足日數。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寒假始日起連續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自年初六起補足日數。偶數年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年初六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奇數年接續初五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四、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

(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1、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及雙數年之端午節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前開節日如遇連續假日,會面交往時間自連續假日始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2、父親節:父親節如遇非平日會面交往假日,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3、抗告人生日:抗告人生日如遇非平日會面交往假日,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日早上10點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晚上8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穹頂大廳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五、抗告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下,得於每週星期二、四晚上9時至9時30分以視訊方式與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人應幫助完成視訊進行,第三人於視訊時間不得在場或干擾其進行。

六、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造或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照顧方應於接到3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雙方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一週內通知對方。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