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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A03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為由移送本院,另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1、次女A02(下合稱子女,分稱長女、次女),然相對人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109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前開事件之調解訊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A04)同意給付聲請人(即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300萬元;另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新臺幣918萬元,是聲請人仍應再給付相對人618萬元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給付」,系爭調解筆錄則記載「三、聲請人(即A03)同意於…後,給付相對人(即A04)新臺幣618萬元…」,從而相對人並未實際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就同一扶養費事件重複請求,於法不符。又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為18歲成年,從而計算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之日數應各減730日,再按原審認定之每日扶養費545元計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另抗告人持續給付長女及次女健保、商業保險、牙齒矯正,學費及補習費等,並無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約定,抗告人本應給付相對人918萬元,然其中300萬元抗告人以相對人需支付抗告人之子女扶養費扣抵,因而抗告人僅需給付相對人618萬元,亦即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完畢。抗告人雖主張已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然抗告人所支出之部分係抗告人理財規劃之一部分,並非必要扶養費,且抗告人提出之單據多為重複提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109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抗告人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則同意給付子女扶養費共300萬元,嗣於111年9月19日,經本院改定由相對人行使子女之親權確定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未予爭執,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給付抗告人300萬元,且相對人提起扶養費之請求係重複聲請云云。惟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係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8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相對人則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扶養費(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24頁),細譯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就兩造互負之債務於300萬元之範圍內達成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由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中扣除300萬元,藉以完成扶養費之給付,此與實際交付現金之法律效果相同,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業已付訖300萬元扶養費,並無違誤。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抗告人為親權行使人,事後經本院裁定改定為相對人擔任親權行使人,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係因情事已變更,自無重複請求扶養費之情事,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有誤,因民法第12條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改為18歲,故計算相對人預付扶養費之日數應分別計算至長女及次女18歲,而非20歲云云。

惟查,相對人給付300萬元扶養費係109年5月4日,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仍以20歲為成年,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依此,原審計算相對人溢付之扶養費數額時計算至長女、次女年滿20歲止,尚無違誤。抗告人又主張長女及次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後,仍繼續給付長女及次女金錢或支付費用,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抗告人於親權改定後,依法應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逕向子女為給付,性質上難認係對相對人履行債務,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抗告人所給付子女之金錢或支付之費用,性質上可能係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難認屬必要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相關事證認原審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