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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3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竊盜罪之前科,且為一己之私,於「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上偽造抗告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朱」等節,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相對人卻猶以通訊軟體向抗告人佯稱子女改姓係經法院判決云云,堪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全然無視子女最佳利益,且法治意識低落。又相對人於交付子女時常藉故生事,封鎖、阻撓抗告人探視。並於子女面前錄影、辱罵抗告人。其顛到是非,謊稱OOO遭抗告人毆打、抗告人教導子女「去殺媽媽」等節,以教唆未成年子女敵視抗告人。況相對人現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非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是其所為對子女成長顯有不利影響。故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抗告人頻繁興訟,欲藉此向相對人收取高額扶養費,已造成相對人極大困擾,並非友善父母,抗告人亦不具備同時照顧三名子女之能力。又抗告人現無工作,每日依然早出晚歸,子女委由其父母隔代教養,造成OOO、OOO嚴重蛀牙、長期營養不良。

況抗告人過去長年家暴相對人,現因竊盜、侵占等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見其品德不佳。相對人於113年間博士班畢業後,服務於跨國醫療集團,目前除長期於海外工作,更需照顧年幼子女,已無意再浪費生命與抗告人繼續糾纏及到庭應訴等語。

四、經查: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OOO、OOO以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並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OOO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另約定兩造就照顧之子女得單獨行使重大事項內容,兩造就3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家非調字第433、43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查兩造離婚時就3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效力,除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竊盜前科,另因偽造文書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觀之刑事判決書及依抗告人所述(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相對人涉及犯罪之對象並非未成年子女,是無法依此認定相對人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部分,原審經程序監理人訪視觀察後,認為兩造分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彼此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大抵能順利,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疏狀況皆很親密,亦無發現任何疏離現象,故難認有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工作,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工作繁忙,父母親於工作時間委由其他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無從僅因相對人在海外工作而委託父母親協同照顧,即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

五、本院綜合原審社工、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結果及相關調查事證資料,認為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抗告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尚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