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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龎OO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龎OO共同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相 對 人 龎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之父。聲請人等之母於乙○○甫出生不久,即因不堪相對人家暴而離婚,又相對人於82年10月15日起即頻繁進出監獄,斯時甲○○、乙○○分別年僅4歲餘、1歲餘,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義務,縱出獄期間,亦未歸家,遑論扶養、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端賴祖父母扶養照顧,至相對人最後一次刑期滿出獄後(97年2月5日),聲請人等才與相對人有較頻繁接觸,然斯時甲○○、乙○○已分別為19歲、16歲,皆已幾近成年,且自行打工維持生活,相對人根本未曾扶養。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伊總共才服刑7年餘,期間伊母親有照顧聲請人等,且伊出監後努力工作,有買衣服、運動鞋跟手機給聲請人等,非完全未扶養聲請人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具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為新竹縣政府開案服務中之脆弱家庭個案,目前安置於機構,每月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加

加尿布及耗材費,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26,773元,名下僅有殘值為零元之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2頁)。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素行不佳長期進出監獄,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端賴祖父母扶養照顧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互核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可知其於83年2月3日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當時甲○○、乙○○分別僅4歲餘、1歲餘,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前,多次因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盗等案件,於82年10月15日至83年1月17日、85年11月19日至86年12月2日、88年10月1日至88年10月20日、88年12月8日至89年1月26日、89年6月11日至97年2月5日,合計約9年餘皆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王梅櫻到庭證述:相對人還沒有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前就有吸毒,會跟聲請人等之母要錢,沒給就會被打,後來聲請人等之母娘家就把聲請人等帶來給伊,並說要跟相對人離婚,聲請人等一個滿月、一個滿3歲,就由伊一手帶大,相對人大多在坐牢,坐牢期間或出來之後都沒有拿錢給伊養聲請人,甚至還跟家裡要錢,不給就會摔東西、威脅,大家都很怕相對人等語明確,與聲請人等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況相對人未就曾拿錢給母親照顧聲請人等為舉證,堪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長期在監,未盡扶養及陪伴義務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等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未成年之聲請人等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全仰賴祖父母扶養,甚或打工過活。是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相對人出監後,兩造仍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等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