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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彭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 對 人 阮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彭OO。惟被告與他人有染,且意圖殺害原告,並有惡意遺棄等情事,兩造間已難維繫婚姻。原告已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故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子女彭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彭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彭OO之父母,而請求酌定彭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等語。惟兩造之子彭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原告於家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9號卷第9頁)。依上揭規定,彭OO於108年4月13日時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按期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兩造之子彭OO既已成年,毋須再由父、母即兩造任其親權,故聲請人請求酌定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已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