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OOO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9樓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田又云律師相 對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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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共同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母離異,從小由其祖母即訴外人己○○○教養長大。於民國81年間聲請人祖父離世後,己○○○即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直至112年12月21日己○○○因生病而至仁愛醫院療養中心之時。是將近22多年來,均係聲請人獨自打理己○○○的生活起居、協助準備三餐、採購日用品、陪同醫療就診及支付各項所需費用,己○○○亦高度依賴聲請人的陪伴。反觀相對人乙○○、甲○○○、丙○○、丁○○、戊○○與庚○○(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6人)雖身為己○○○之子女,卻無人願意親力照顧己○○○及支應扶養費用,亦無意願於聲請人白天外出工作時前來照看獨居在家的己○○○。所幸於111年間,華山基金會主動前來關懷並提供協助,惟相對人等6人對己○○○之所需依然置若罔聞。甚於112年12月21日,己○○○因身體不適暈倒於路邊草叢,相對人等6人事後竟以不堪之字眼指責聲請人未妥善照料己○○○,並批評聲請人圖謀己○○○之存款云云。相對人等6人身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卻自81年間起均由聲請人獨自照料己○○○。聲請人雖協助己○○○領取每月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均交予己○○○保管,待聲請人有支出需求時,再向己○○○拿取。故己○○○之各項生活開銷支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代墊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97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代墊扶養費用之依據,核算系爭期間人均消費支出計4,136,784元(計算式如附件),並扣除己○○○於系爭期間每月得領取之老農年金7,000元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合計2,876,784元(計算式4,136,784-7,000×12月×15年=2,876,784),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6人應各給付聲請人479,464元暨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相對人乙○○、甲○○○、丙○○、丁○○、戊○○與庚○○各應給付聲請人479,4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6人所辯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等6人之姪子,於其年幼之時父母即離異且均離家,置聲請人於不顧。相對人等6人將聲請人視為己出,對其疼愛有加,甚且聲請人自幼學費、生活費都係相對人等6人支付。惟聲請人本性頑劣,不知體恤相對人等6人長輩之苦心。聲請人一直強調自81年起負起照顧己○○○之責,惟聲請人係73年間出生,於當時僅年方8歲,尚由親屬供其讀書、生活之際,如何能承擔照顧己○○○之事?
(二)於91年間,相對人等6人之父病逝,其等特別交代己○○○存摺及印鑑等絕對不可以交給任何人,日常生活費用其等會負擔,並多次請己○○○及聲請人至乙○○家同住,以方便照顧。惟己○○○不願離開老家,且態度激烈,甚至揚言自殺。乙○○迫於無奈,僅能予以尊重,相對人等6人遂分工合作一同照料己○○○,並加以陪伴。
(三)詎己○○○對聲請人極度寵溺,其名下之新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將己○○○歷年來之老農津貼、稻穀款、休耕轉、文旦款、行政院補助款、公糧、基本給付及農保補助等款項,自107年4月24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均遭悉數提領一空,金額共計102萬2,061元。於乙○○詢問該帳戶金流狀況時,聲請人竟大言不慚言稱:
醫藥費子女要負責,存摺内的老人年金、休耕補助款等是屬於他的等語。嗣經丙○○揚言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後,聲請人始於113年1月交出存摺。
(四)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對己○○○施暴,將己○○○推倒在地,並砸毀家具等物,致使屋內亂成一片後,即逕自出門不知去向,任由年邁的己○○○獨自倒臥在地哭泣。且近年來,己○○○亦常向相對人等6人抱怨聲請人時常晚歸或徹夜不歸。
(五)從上,己○○○三餐、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皆由相對人等6人等負責,聲請人自幼亦由相對人等6人等共同協助扶養。聲請人不知感謝相對人等6人等養育之恩,竟盜領己○○○存款,實天理不容。聲請人根本只是將己○○○之存摺當成提款機,領出現金後供己花用,而非照顧己○○○。尤有甚者,聲請人在臉書炫耀他的名車及價值100多萬之重型機車照片,款項應多來自己○○○歷來存摺内存款。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狀係通篇胡謅、佯裝孝孫之詞,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1、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非扶養義務人因代他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惟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然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乃屬當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己○○○共同居住,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同居一處之人支出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等語,然本院認為在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因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經濟來源、謀生能力,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方係一般常情,本案係聲請人與祖母己○○○同居一處,聲請人主張自91年祖父過世起(聲請人書狀誤植為81年)即由其代墊22年來之扶養費,然己○○○在91年時,仍係76歲左右,自該時起己○○○即無任何財產而需聲請人扶養?又歷經22年來,聲請人均一直代墊己○○○之扶養費卻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此均難以想像,故本院認本案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仍應由聲請人負擔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聲請人亦自陳在112年12月前,己○○○之存摺均由其保管,則聲請人就己○○○之存摺之運用情形更應保留相關證明來證明其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自己○○○存摺觀之,己○○○每個月亦有7000餘元之老農津貼,而進入己○○○存摺之金錢,亦常被提領,亦有多數休耕補助、公糧名義之金錢入帳後,不久即被提領,聲請人雖主張該些金額均轉交給代耕業者,然原則上若地主同意代耕,本應由代耕業者取得書面同意書後請領休耕補助,聲請人所主張將金錢轉交給代耕業者等語,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自91年起即由其代墊己○○○扶養費,並請求自97年起至112年間如附件所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6人均分,每人應負擔479,464元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