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代 理 人 林彥宇
顏廷伃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全部予以停止。相對人乙○○得於未成年子女丙○○出養前與其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由聲請人定之。
二、相對人戊○○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邱臣遠,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臣遠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戊○○(下分稱相對人A、B,合稱2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系爭子女於民國107年間出生,相對人A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系爭子女入獄服刑,同年00月出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在案服務,相對人A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攜系爭子女搬遷躲藏,111年6月20日遭警逮捕並收押,相對人B因販賣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正在監服刑中,是2名相對人因在監在押均無法親自照顧系爭子女,亦無其他親屬可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於111年6月20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系爭子女隨相對人A躲藏期間多寄居在異性居所,因未受妥適親職照顧,以致系爭子女缺乏行為規範及身體界線,暨評估後確認有發展遲緩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安置期間經寄養家庭協助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現生活及就學狀況趨於平穩。考量系爭子女年幼且發育遲緩,有高度受照顧需求,然2名相對人長期受毒品危害難以自拔,於經濟、住居所、親職能力上均無力滿足系爭子女基本所需,且會造成人身風險,又無親屬資源可適任照顧者,為確保系爭子女能穩定身心發展,爰聲請停止2名相對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A部分:系爭子女自幼由伊照顧,伊很努力,伊躲藏搬遷是因為不想與系爭子女分開,伊沒有遇過這樣的事,不知道可以尋求社會扶助,伊想繼續跟系爭子女一起,希望給伊一個機會,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B部分:伊跟相對人A有做錯事,但兩人一直在改,不能因此就把兩人做父母的權利割捨掉,這樣對父母對小孩都不公平,相對人A很快就能出獄,希望給兩人機會,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2名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2名相對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分別對2名相對人及系爭子女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第176至192頁):
(1)相對人A部分:相對人A雖有高度親權意願,然尚有3年多之刑期,假釋申請通過與否未可知,親屬難以協助監護及照顧系爭子女,現階段在親權、監護能力、親職時間方面評估不符合系爭子女最佳利益,系爭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必要,建議停止相對人A之親權,又在此情形下本案需評估不與系爭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擔任監護人,建議法院審酌系爭子女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之評估內容。
(2)相對人B部分:相對人B於系爭子女未出生前即入監服刑,預計服刑至122年止,其未曾照料過系爭子女,且因刑期還有9年,對於親權一事無能為力,表示系爭子女的親權以相對人A之決定為主,無法回答是否同意停止其親權一事;另其雙親已去世,胞弟因其涉毒品案件已斷絕聯絡,故相對人B在服刑期間無家人資源可協助照顧系爭子女。故相對人B無法執行監護之責。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2名相對人、相對人A之妹(下稱系爭阿姨)等人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其就本案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1)系爭子女目前約5歲半大,剛出生時相對人A為吸食毒品的通緝狀態,系爭子女未滿1歲時一起入監約10個月,至111年6月20日相對人A再次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系爭子女當時約3歲7個月大,由聲請人安排至寄家照顧安置至今,因此系爭子女約有3年7個月的時間與相對人A共同生活,系爭子女與相對人A維持一定的依附情感是為明確的事實,程序監理人至寄家訪視系爭子女時,向系爭子女提及相對人A時可發現系爭子女神情落寞,寄家爸爸表示系爭子女常思念相對人A,系爭阿姨表示系爭子女曾向其表達思念相對人A之情,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A入監後每年的3次懇親會都帶系爭子女與相對人A見面,故相對人A與系爭阿姨在系爭子女心中仍具重要的依附情感,且系爭子女目前的認知為相對人A是因為工作而無法同住,故系爭子女未來若仍能與相對人A見面對系爭子女有一定的情緒穩定影響。
(2)至桃園女子監獄訪視相對人A時,相對人A之精神狀況並無發現特別異常之處,皆能對問題明確回答,對於停止親權之事亦有向同監為媽媽的受刑人詢問相關經驗,自陳113年10月可申請假釋、115年1月27日刑滿等時間,及未來會攜系爭子女投靠系爭阿姨並找一份工作之生活計畫,而相對人A亦表示系爭阿姨會來探監,在澎湖生活的親兄姊也會用視訊探監,只是目前這些手足無時間替她照顧系爭子女,相對人A亦認為目前自己在監沒有法律資源協助,且存疑為何新竹市政府不能用代理監護一年一簽的方式來處理,若以此方式自己當會配合市政府,故對停親甚感不解亦不能接受。訪視中相對人A頻頻流淚,可見其對系爭子女有很深的情感。至於相對人B則表示自己未見過系爭子女,曾請求社工協助取得系爭子女照片未果,亦不知可否與系爭子女會面,因刑滿尚有數年之久,因此由相對人A決定就好。故認相對人A目前精神、認知狀態未發現異常之處,若能於此次較久之入監時間矯治好毒癮問題,且相對人A即使今年未得假釋,刑滿出獄只剩1.5年,服刑期間其手足有表達關心情意,及系爭阿姨極力反對停親與出養,認為相對人A仍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假釋或刑滿並非遙遠之期,未來有系爭阿姨可一起協助照顧系爭子女,故難以認為相對人A未來不具擔起監護與照養系爭子女的能力。
(3)主責社工表示表示初次接觸系爭子女時,觀察其外表髒髒的,但沒有營養不良或身體有何受虐跡象,於安置後才發現發展遲緩問題,而寄家爸爸表示系爭子女接受早療後,目前主要剩情緒與行為衝動問題,綜上可知相對人A於受刑前應無虐待系爭子女之情事,而系爭子女在寄家照顧下只剩情緒與行為衝動問題,目前需依賴藥物治療,暨主責社工表示系爭子女因過於年長可能已較難出養,較有可能安置機構,故認聲請人未來仍不無出養系爭子女之可能性,建議聲請人當慎重考量停親後出養是否有礙系爭子女目前情緒問題之治療,與造成系爭子女被親人遺棄之失落感,情緒問題與失落感兩者若合之影響系爭子女成長,恐會造成其日後發展之障礙或價值觀扭曲與其他情緒問題等不利因素。
(4)建議:不適合停止2名相對人之親權。
5、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1)相對人A在88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且不顧系爭子女在身邊,竟在公園施用毒品而遭警當場查獲(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其之戕害;另相對人A於照顧系爭子女期間因躲避通緝而呈現生活不穩定狀態,以致未能查知系爭子女有發育遲緩情事並給予妥適之治療,可見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A能否成功戒除毒品尚未可知,而其受毒品影響,導致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況亦不穩定,是相對人A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足認相對人A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惟審酌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A對系爭子女之親權後,於系爭子女出養前,為使系爭子女仍可享有母愛之關懷,認尚無剝奪相對人A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併參酌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故認相對人A對系爭子女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A表示不知可尋求社會扶助而躲避通緝、相對人B表示應給犯錯的人機會云云,然2名相對人已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而不斷涉訟甚至入監服刑,難認其等不知毒品對其等身心、生活所帶來的危害,再者,相對人A在96年、102年分別生育2子,該2子因未獲相對人A妥善照顧而分別由前配偶之父親監護扶養、經停止親權在案,堪認相對人A對於未妥善照顧年幼子女將遭社政單位介入親權之行使負擔一節,並非陌生,故2名相對人所辯,難認可採。另相對人A縱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且無虐待系爭子女之情事,然其因吸毒導致身心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已如前述,故程序監理人認本件不適合停止2名相對人親權之建議,亦非可採。
(2)相對人B於系爭子女出生前即已入監服刑,直到122年始服刑期滿,故其此前未曾扶養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多年無法善盡對系爭子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B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B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A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全部停止、相對人B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稽,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