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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相 對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與甲○○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因中風昏迷,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且無恢復之可能,是客觀上已無能力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乙○○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相對人娘家親屬扶養長大,兩造調解離婚時,有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聲請人並未依約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7、108年間起即斷斷續續給付,嗣自109年間起即未再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更從未關懷、探視本件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雙方於104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且約定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因中風腦部出血嚴重,於進行手術後猶昏迷迄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94號、第382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暨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268至271頁),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分別為16歲、14歲,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其等已在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訪談時陳述意願,且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會及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本件未成年子女及丁○○等人進行訪視,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果略以:

1、就聲請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83頁):⑴親權能力評估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經濟、支持系統及親職執行狀況等):聲請人有吸菸習慣,此外無使用其他成癮物質,亦無外觀可辨識之身心疾病或特殊健康醫療需求,從事神職人員已有20多年,現為宗教界頗負盛名人物,工作狀態穩定、經濟條件優渥,願意給予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生活照顧,現任配偶亦願意擔任支援系統,協助聲請人分擔照顧兒少之責;然因聲請人自離婚後便未能順利探視兒少,遑論親自照顧、相處,因此聲請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仍須建立及適應。綜上評估,聲請人具親職能力,然無執行親職之經驗。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

等):聲請人為天師傳人,從事神職人員已有20多年,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運用及安排,然自離婚後,聲請人即無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幾乎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彈性且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然因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且困難探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機會與頻率不多。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家、社區、就

學、就醫等環境):聲請人與其配偶同住於聲請人名下之連楝透天厝,屋内寬敞、整潔,1、2樓為天師壇及交誼廳,3、4樓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起居空間,共4間房間,5樓加蓋為禮佛參拜空間及聲請人之書房;聲請人住所鄰近市區,交通便利、附近即有河濱公園、夜市、購物中心及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利。然未成年子女未曾在此生活,雖有準備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房間,然此環境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甚為陌生。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與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等):聲請人在相對人病後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動態及未來照顧方式,考量相對人病況不明,短時間内無法勝任親權人,加上相對人家人又各自有家庭及工作,並無法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十分堅定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考量兩造過往衝突大,近期與相對人家人合作不睦,聲請人雖認同未成年子女有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維繫關係之必要性,然較聚焦於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與照顧,較難體認未成年子女面對至親病重衍生家庭結構轉變,以及兩造及其家人關係衝突而可能有的忠誠議題。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教育

規與費用來源等):聲請人考量教育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發展之重要性,加上自身經濟條件優渥且穩定,希望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縣内私立住宿式國、高中,接受良好的教育資源、體驗穩定的團體生活,然倘若未成年子女不適應住宿環境,仍可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並能獨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理由:

①聲請人無外觀可辨之身心疾病,除吸菸外無使用其他成癮物

質,且擔任神職人員20多年,工作穩定、經濟條件優渥,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不虞匱乏之生活照顧。聲請人無明顯不適親權情形,自離婚後已有多年未照顧,甚至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雖其配偶願意擔任支援系統,然聲請人及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需求陌生、關係尚待重新建立。

②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且空間寬敞舒適、生活機能

便利,然該住所未成年子女未曾居住、生活,未來尚待適應新的居住空間及周邊生活環境;聲請人具穩定收入,離婚後尚能提供一段時間之扶養費用,未來有意願及能力承擔扶養責任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所需,願意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費用,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的經濟需求。

2、就相對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不佳,不具親職執行,也無

法提供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照顧全賴相對人親屬丁○○及潘芳儀(按即未成年子女之表姊)提供,其親職能力可能不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支持體系,相對人姊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保母,家族關係緊密,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或學習或身體狀況。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因住院治療,較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

現發展階段所需,本身支持系統除了丁○○及潘芳儀之外,其可用資源非常多。目前由丁○○及潘芳儀為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非就學時間的生活照顧,丁○○及潘芳儀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作息,並安排戶外活動增進未成年子女生活娛樂。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提供之生活環境,為未成年子女自小居住之環境,適供子女現階段成長需求。

⑷親權意願評估:丁○○及潘芳儀述相對人對於繼續行使親權之

態度及意願高,不希望因而失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家族可協助照顧或支付生活費之狀況。相對人多年來皆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從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⑸教育規劃評估:丁○○及潘芳儀述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興

趣。甲○○想念職科,潘芳儀與甲○○探討志願及分析普科與職科之不同。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應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⑹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理由:

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具有想法,希望聲請人在以不影響生活作息的情況下,事先提前告知會面時間,也不要硬性設定需會面的時間(例如設定第幾周),希望在住家附近會面,同時不希望有其他人參與會面。若是聲請人希望修補長期未會面的疏離關係,希望改善近期會面品質不佳的困難,建議法院安排人員協助,採取較為彈性的方式,仍可保障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權益。

⑺其他具體建議:

①評估丁○○(相對人之弟弟/未成年子女之舅舅)及關係人潘芳

儀(相對人之外甥女/未成年子女之表姊)無論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照顧能力和環境,均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條件。丁○○及潘芳儀具有基本照顧能力,期盼不因相對人突發的身體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心情,考量自身照顧能力及照顧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表述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處理事務。訪員觀察丁○○及潘芳儀有綿密的支持系統,加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丁○○及潘芳儀共同生活,互動良好,具有基本的照顧能力及工作穩定,有能力提供穩定及有品質的生活,加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況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維持繼續照顧並無不宜。

②惟相對人因病住院,現階段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明顯

不適任行使親權,但訪員沒有訪視評估是否有實質照顧之能力。丁○○及潘芳儀述相對人不希望失去親權,加上未成年子女可由丁○○及潘芳儀及家族照顧。訪員觀察丁○○及潘芳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了良好的關係,並確保了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所提出的照顧計畫亦很具體可行,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人格發展需要及心理期待,加上丁○○及潘芳儀目前住處生活環境便利,也係未成年子女喜歡及熟悉之環境,故若交由丁○○及潘芳儀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並無不宜。

③現在聲請人提出改定聲請,若由聲請人擔任實質照顧者,訪

視期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述無意願更動當下之環境及學校,故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照顧環境前往宜蘭生活。若由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卻無實質照顧時,當未成年子女有任何需聲請人協助解決之事務,擔憂聲請人位居宜蘭,恐無法立即至竹南或新竹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加上過往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友善關係及親子互動,擔憂聲請人恐因過往與相對人之婚姻問題,或是因為近期會面經驗不佳,可能不願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建議法院曉諭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意願為優先考量,先命其以監護人之身分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就學需求,請聲請人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若聲請人仍然不積極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建請法院先將聲請人及相對人停親,再選定由主要照顧者丁○○擔任監護人以利就近且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聲請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約於102年開始,即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住生活,於母系家族中受照顧成長,家族成員間互動連結緊密、情感深厚,故未成年子女對於母系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於相對人中風後,其親友仍持續齊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日常所需照顧,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仍能維持穩定狀態,未因相對人之突發病況而使生活陷入動盪或頓失所依。目前相對人家人已將相對人接回家聘請看護照顧,並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居住生活於相同處所,故未成年子女於生活中仍能持續見到相對人,感受母親如過往般與己同在,其亦實質的緩和了未成年子女面對家庭變故的哀傷失落情緒。相對人因右側腦出血中風,現呈植物人狀態,已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於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從事宗教工作,自稱為中國道教嗣漢第六十四代天師,據實地訪視所得,聲請人現居於宜蘭,於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上具有相當條件,其於主觀上亦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強烈意願,雖其於親子溝通互動技巧上,仍有再予提升及精進之空間,但尚查無其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六)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訪視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離婚後,固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中風後,已成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法發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將來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是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倘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兩造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本件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表達對於重建及經營親子關係之積極意願,且具狀表明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繼續在苗栗就學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甲○○、乙○○親權人之情事,是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