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蔡育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暐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暐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暐宸、林暐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均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乃係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條款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其名)履行,從上所述,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乙○○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暐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林暐哲(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與林暐宸併稱本件未成年子女二人)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林暐宸、林暐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暐宸、林暐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748元;甲○○應給付乙○○404,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具狀變更為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林暐宸、林暐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甲○○應給付乙○○404,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乙○○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暐宸及林暐哲。兩造於11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並約明甲○○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惟兩造離婚迄今,甲○○僅曾付乙○○5,000元、2,000元、2,000元及7,000元,合計16,000元。爰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暐宸、林暐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林暐宸、林暐哲之扶養費各10,000元,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11年4月26日起迄113年1月30日止,共計404,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暐宸及林暐哲。嗣於11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113年4月16日竹市香戶字第113000097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第75至78頁),堪予採認。
(二)乙○○又主張甲○○自兩造離婚後,並未依約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僅曾給付金錢合計16,000元等情,此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而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前情後,從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是依前揭調查,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觀之該協議內容涉及子女監護、財產歸屬等多項約定。甲○○於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且衡量自身所得能力後始簽立。而其中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兩造確實約定:「男方每月每月負擔二萬元的贍養費。」而就該「贍養費」之意涵,業據乙○○到庭陳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伊寫的。伊不知道扶養費、贍養費是不同的,這2萬元就是每個月要給小孩子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諸該協議書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亦可依約定時間探視子女。惟系爭離婚協議書僅記載甲○○每月應負擔2萬元之贍養費,卻漏未載明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故從乙○○之陳述,自可認該贍養費即為扶養費之誤用,並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依據。從上,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甲○○本於自由意志與乙○○簽訂,甲○○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兩造自應均受該約定之拘束。
(四)綜上,兩造既約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111年4月26日起均由乙○○單獨任之,且全仰賴乙○○扶養照料,詎甲○○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僅支付5,000元、2,000元、2,000元及7,000元,合計16,000元外,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期足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給付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4,000元(計算式:2萬元×21個月=42萬元;扣除甲○○已給付之16,000元,則尚有404,000元未給付)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29日(見本院卷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乙○○另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法令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兩造在離婚時,既已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甲○○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2萬元,且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兩造對於甲○○所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數額既已達成協議,甲○○即應受拘束。從而,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暐宸、林暐哲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暐宸、林暐哲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甲○○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