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莊孟璇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對照表)
丙 (年籍詳如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莊孟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年籍詳如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下逕稱甲)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經濟困頓,且無固定居住所,而無力照顧年僅2個月的甲,故兩造簽署委託安置契約,甲自107年10月12日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對於親子探視消極,亦對於接甲返家無積極實際作為,又丙持續因涉犯毒品案件頻繁出入監獄,乙則需承擔家中經濟與甲胞兄照顧雙重責任,家庭長期存在不穩定因素,又乙、丙已分手,已無分工養育甲之可能性,原生家庭亦無妥適之親屬資源系統可協助照顧,故皆委託聲請人出養甲。從而,為維護甲最佳利益、身心健全與保障權益,經聲請人112年11月2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乙陳稱:其父母都罹癌,沒有能力協助照顧孩子,也沒有其他適合的照顧者,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丙陳稱:因毒品案件要執行到113年9月,且母親已去世,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也沒有能力照顧孩子,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2年度第9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及委託出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16至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92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甲受安置後,甚少進行親子會面,且未見其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安排接返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及計畫,丙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出入監,刑期將持續至113年9月17日始縮刑期滿,顯見其將未能於未成年人甲長過程中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乙則因需照顧家庭經濟及甲胞兄,致其無能力接回甲。是未成年人甲自幼即未獲相對人妥善照顧,且自107年10月12日受安置迄今已達5年8月餘,與相對人幾無相處,而相對人亦始終無法穩定自身情形及經濟狀況,並對於照顧甲之態度甚為消極,顯然無意願提升自身親職能力、改善親子關係,又未能提出適當之支持系統足以協助照顧甲,應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
(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是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一)甲之父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親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甲之祖父母均罹癌,且表達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而其外祖母已歿,外祖父則安置於安養中心,亦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是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莊孟璇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